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合理地履行告知义务,但是,医疗行为的特殊性,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履行告知义务时,要注意以下可能影响该义务履行的几种因素:
(一)治疗的紧急性
治疗的紧急性,也就是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所谓的紧急事态。如果情况紧急,患者又丧失意识而无同意能力,且没有时间获得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此时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侵袭性医疗行为开始前的紧急状态。此时因牵涉患者的生命健康等重大利益,并且在通常情况下可以推定患者如果清醒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的可能性很大,那么,在衡量的时候,可以偏向医生的裁量权为主;二是侵袭性医疗行为开始后的紧急状态。是在获得患者同意而进行侵袭性医疗行为(如手术)时,发现有扩大或变更该医疗行为的必要,又没有办法立即取得患者的同意。对此,德国实务界曾经提出必须具备三要件才具有合法性:第一,在手术途中判断出患者有若不尽快治疗将有招致迅速死亡的极高可能性;第二,中断手术将可能发生新的危险的并发症;第三,较难想象患者就扩大手术会作出反对的意思表示。不过,1988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又变更立场指出,只要认为扩大手术符合患者的推定同意,就具有合法性。[135]作者认为,从保护患者自我决定权的角度而言,1988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断是值得商榷的。如果手术中的紧急情况若不立即治疗可能危及患者生命的,才应当偏向医生的裁量权,在法理解释上除了用推定的同意外,还可以以紧急避险作为阻却违法的事由。如果手术中的紧急情况不是刻不容缓的,还是应当以患者的自我决定权为重,医生应当进行告知,取得患者同意后再实施进一步的医疗行为。
(二)风险发生率及预见可能性
医疗行为的风险盖然性愈高、可能危害法益的严重程度愈大,说明义务的范围与程度也应随之加重。[136]医师对在盖然性上几乎不可能发生的医疗风险(即发生几率极低,但在医学上并非绝对不可能),是否亦负有说明义务,日本学者多采取否定说,认为在盖然性上几近不可能发生的医疗风险,几近于无法预见,要求医师就此负说明义务,显然已经逾越合理医师标准,且此种风险如果造成医疗失败的不幸后果,也不是医疗过失的范畴,自然不能要求医师尽此说明义务。[137]此学说的论据虽然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需要补充的是,所谓“盖然性极低的医疗风险”是一个随时空环境变动的概念,通过临床医疗案例的累积可以得知,医疗风险的盖然性随时可能发生变动,医师对此应依据说明当时的最新信息履行告知义务。
(三)说明的危害性
如果医生对患者说明诊断结果、治疗的预测、危险性等,将可能会带给患者不安、精神动摇而影响治疗,医生基于医学上的判断是否应当向有判断能力的患者进行说明的情况,德国认为,这是医生的“治疗特权(therapeutic privilege)”,属于医生的裁量权范围。[138]也就是说,医生可以在向患者告知时为一部或全部说明的保留。依英美法医疗特权(therapeutic privilege)理论,患者将因被告知而有不利影响的,也可免除医师的告知义务。日本也有判例认可该理论。[139]不过,大部分美国法院与判决先例已不采,故又被称为伪例外(pseudo-exception)[140]。这确实是医师临床处理的难题,医师就手术或治疗的详实说明,若患者因不能接受其副作用或死亡率而逃避治疗,反而延误治疗良机;对此类患者是否得免除医师的说明义务,素有争议。实际上,英美法所承认的“therapeutic privilege”是植根于合理医师说的理论上的,当医师的说明义务基础已渐趋于合理患者说,甚至具体患者说时,英美法上类似父权模式“therapeutic privilege”的见解,是否仍能维持其适用的正当性,恐不无疑义。[141]
作者认为,除非情况紧急,否则医师仍不能免除说明义务,盖纵然于该类患者,他们真诚的同意是对其身体人格权让步的唯一前提,故医师仅得于说明的手段与方法上为斟酌,视患者的承受性,调整充分时间说明并适度安抚患者情绪,或采取“阶段式告知法”[142],对患者的疑虑亦应详加解答,这样的详细说明未必不利于患者。或者,即使真的不利于告知患者,医师亦应对其最亲近家属详细说明,恪尽其说明义务。
(四)末期患者
对癌症末期的患者是否可以免除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日本医学界有两种观点,一是积极告知说,二是慎重告知说。
积极告知说认为,即便是生命末期的患者也仍然是人,对于诊断的内容也有知悉的权利。他只有了解自己病况的真实情况,才有余地去选择自己的生存方式。例如癌症治疗,患者是继续化学治疗、忍受痛苦,期盼能抑制病情恶化,保持对生命的希望;还是使用麻醉剂来延缓残存的生命,然后平静地结束一生。这些是末期患者本人需要抉择的重要事项,即使已经没有选择的余地,患者知道了真相并坦然接受自己的命运,对人的尊严也有重大的意义。如果不告诉他们真相,则属于藐视末期患者作为人存在的观念。
慎重告知说主张,如果由于医务人员的告知而是患者失去痊愈希望的信念,对于其疾病的恢复有不良的影响,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可以免除,或者医务人员告知的内容要进行斟酌。通常,患者知道自己身患癌症等恶性疾病后,往往会产生恐惧感、绝望感,这样的心理会引起医疗处置上的障碍,所以医务人员应特别避免对患者直接说明,通常只告诉患者的近亲属知晓。因为疾病能否治愈,患者主观的信念是极为重要的因素,只有能把真实情况作理性处理的患者,才有了解真实情况的权利。所以,应当容许医务人员避免对患者说明对治疗效果有极大不利影响的内容,即所谓深含慈悲之谎言。这个时候医师的告知义务是免除的,但是是否告知患者,医师可以自由裁量。[143](www.daowen.com)
比较两种学说,作者认为慎重告知说更符合人性化的要求。因为不管是否告知患者,对患者产生有害影响的可能性都存在,所以,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结合患者的性格、心理状态、家人的意向、患者承受的可能性和疾病的性质,由医务人员自由裁量是否告知患者。
(五)患者理解的程度
医师履行说明义务后,患者即须于知情的基础上做出同意,包括是否接受治疗及治疗方法,医师则基于患者的同意据以实施医疗行为,此即告知后同意(informed consent rule)原则。患者同意必须满足三个生效要件:
首先,患者需具备同意能力(capacity to consent)。一般而言,精神健全的成年人能理解医师告知、说明的事项,对将要实施医疗行为的目的能够了解,即表示患者有自行决定是否实施医疗及择定治疗方法的能力;未成年人原则上需由法定代理人代为同意,如法定代理人的拒绝违背了患者本人的利益时,医师可以在征询患者本人的同意后实施医疗行为;在患者本人意思与法定代理人的决定相抵触时,应从患者利益的考量,如患者的决定于己并无不利,且决定时患者已有识别能力,以患者的意思优先。[144]
其次,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已理解知情同意的内容。医师应当以患者可以了解的语言主动说明解释,不可以病人欠缺专业知识无法理解医学术语为由,排斥履行说明义务,医师也不能以患者未主动询问为由排斥说明,因为事实上医师如果不主动说明,患者根本就无从询问。[145]
再次,患者基于自主决定权而同意,此同意是指从民法角度观察,其意思表示健全无瑕疵。与社会学或伦理学的观点不同的是,患者可能因经济、家庭因素而选择较差的医疗方案,患者的同意决定固然受到社会经济条件的拘束,但是与民法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形是不同的。
(六)患者放弃接受说明的权利
在医事法律没有强制规定的情形下,患者决定放弃治疗,如无明显危及患者生命危险之虞,应尊重患者的自主决定,[146]但若是患者在意识清楚的情况下,基于信仰或家庭、经济等因素,决定危害自己生命时,因与医师的医学专业建议相冲突,应否尊重患者意愿的问题,是日本著名的耶和华证人教派的信徒拒绝接受需要输血的医疗所衍生的问题。耶和华证人教派是基督教的一个支派,该教派的信徒基于信仰坚决拒绝输血,即便因此死亡亦在所不惜。日本最高法院在该案中认为,患者基于信仰考量的自主决定,即使会危害患者自己的生命,然而其宗教信仰受到宪法保障,医师应当予以尊重,医师对治疗方法是否需要输血一事有义务说明、告知,如未说明就贸然实施,对患者遭受输血治疗所生的精神损害,应负赔偿责任。[147]
(七)法定的强制医疗
在施行医事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医疗时,例如传染病强制治疗或急救的场合,因医事法规已明确规定医事人员有实施医疗的义务,此法定义务的遵守优先于患者的意思决定,医师应遵守法律规定实施治疗,不过,医师实施强制治疗前仍应告知,但此项告知并不在于保障患者的自我决定权,因为无需患者同意。[148]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