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告知义务的内容
医疗机构告知义务的内容主要是对患者做出决定具有决定性影响的信息。通常,医师说明义务的内容应包括对疾病现况、替代治疗方式、预后与副作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相关信息、医患之间的利益冲突等项目。例如,各治疗方案的适应症和必要性、方式和范围、治疗与否的好处和坏处、预计的成功率、可能的并发症和几率、个人特定的危险、并发症可能的处理方式和其危险、医院及医疗团队在应对可能并发症与危险上所作的准备、其他可能的治疗方式和其危险、与预后状况等。这些说明内容,无一不是为了使患者在行使同意权前,能充分了解在所缔结的医疗契约上,患者所能确保的利益和可能负担的风险,即通过医师的专业说明,让患者对于医疗契约手段债务的本质有最大程度的理解,平衡医患双方的地位。
具体来说,医疗机构告知义务的内容主要包括:
1.医疗机构的硬件和软件。
根据原卫生部制定的《医院分级管理办法》,我国医疗机构按功能、任务不同划分为三级。一级医院是直接向一定人口的社区提供预防、医疗、保健、康复服务的基层医院、卫生院。二级医院是向多个社区提供综合医疗卫生服务和承担一定教学、科研任务的地区性医院。三级医院是向几个地区提供高水平专科性医疗卫生服务和执行高等教育、科研任务的区域性以上的医院。企事业单位及集体、个体举办的医院的级别,可比照划定。各级医院经过评审,按照《医院分级管理标准》确定为甲,乙、丙三等,其中三级医院增设特等,因此医院共分三级十等。各级医院之间应建立与完善双向转诊制度和逐级技术指导关系。
根据《分级的基本标准》,医院分等的标准和指标主要在于医院的规模、医院的技术水平、医疗设备、医院的管理水平和医院的质量五个方面。其中,医院的规模包括床位、建筑、人员配置和科室配置;医院的管理水平包括院长的素质、从事管理、信息管理、现代管理技术、医院感染控制、资源利用和经济效益;医院的质量包括诊断质量、治疗质量、护理质量、工作质量、综合质量等。
显然,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硬件设施、医务人员的构成及专业水平、治疗经验等都是不同的。而这些软硬件设施对于疾病的诊疗、护理效果也是不一样的。所以,医务人员应当将这些情况告知患者,尤其在医疗机构限于技术或设备无法提供诊疗、护理服务时。
2.患者的病情及医疗检查的方式、结果。
德国判例认为,医师在诊查病人后,对于患者疾病症状的轻重、痊愈的可能性,有向患者进行告知说明的必要。因为医师既然做了诊查,至少有必要告知患者“这是XX病”、“没什么异常”或者“病名还不清楚,过几天再看看”等口头说明,否则患者会十分不安,而且也不符合医疗合同的内在要求。[119]
传统中医讲究“望闻问切”四诊法,来对患者的病情进行诊断和治疗。而现代西医则通常在问诊后,借助各种医疗器械对患者的身体进行检查,或抽取患者的体液进行化验,从而对病情做出初步判断。这些医学检查或化验有的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如X光透视、计算机断层扫描(Computed Tomography,CT)的射线源会对被照人体组织造成不可逆转的破坏;有的有一定的侵袭性,如抽取血液、胸腹腔积液等进行化验,以及在头颈部及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心脏大血管疾病、及肿瘤和外周血管疾病的诊断和治疗中都发挥重要作用的血管造影检查,必须告知患者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有的检查在具备危险性和侵袭性之外,还有着较高的价格,尽管国家医疗体制改革正在努力推进覆盖城市居民的医疗保险,毕竟这一改革还在进行当中,医学诊疗的收费情况也是影响患者做出抉择的重要因素,因此也应当及时告知患者。
有学者主张,还应当把下列内容告知患者:医疗标准;官方确定的危险;物质性的标准,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的风险;物质性的主/客观测试;非物质性的条件;揭示一般条件;物质材料的危险;接受治疗后愈后如何;实验和内科或外科医生的成功几率;医生的财务利益和奖励。[120]作者认为,前述内容除了“医生的财务利益和奖励”之外,其他内容可以在患者提出具体要求时对该患者进行告知,没有必要作为“合理患者”标准下必须告知的内容。而“医生的财务利益和奖励”,窃以为没有告知患者的必要性,这与患者如何选择诊疗方案没有必然的联系。如果强加给医务人员告知此内容的义务,可能某种检查对于疾病的诊断是必需的,但是由于该检查给予医务人员较高的费用提成,难免造成患者的误解,认为医务人员只是为了多赚钱而故意给予患者此检查,这样,势必加剧当下医患不信任关系。
3.采取诊疗方案的理由。
医师在告知患者的病情症状后,应将可以采取的不同医疗方案、方法的疗效、副作用、并发症等向患者进行说明。具体而言,应当详细说明的有:①有没有替代的医疗方案;②替代的医疗方案所伴随的侵害、性质、程度及范围;③替代医疗方案的治疗效果、有效程度;④替代医疗方案可能引起并发症的性质、程度;⑤不采取此替代方案的理由。
由于患者对于医学专业知识的不了解,医师还应告知拟采取治疗方案的性质、理由、内容、预期的治疗效果、治疗方式、难易程度,以及对患者的侵袭范围和危险程度。医务人员应当用患者能够理解的方式加以说明,使患者充分了解,对医疗行为就身体可能产生的侵害加以斟酌,以决定是否接受该项医疗方案的实施。
同时,附随该医疗方案的可能的危险也要加以说明,否则医务人员便没有尽到说明的义务,即使患者表面上同意,如果实际上他对于具体医疗行为并没有理解,这一同意也没有效果,发生了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医务人员只要就采取医疗行为的必要性、紧急性、补充性等理由进行了说明,而且患者对此真正理解了,那么即使没有告诉患者所患疾病的名称,患者所做的同意也是有效的。
4.可能发生的危险。
对于治疗行为可能伴随的危险、危险发生时结果防止的可能性,也是需要告知患者的。例如有没有发生副作用的可能性、发生的比例、发生副作用的严重性,特别是医院对应的设备、医师的应变能力,医务人员都有告知的必要。
但是,基本上所有的诊疗行为都可能伴随一定的危险,哪怕是简单的常规性的肌肉注射治疗,也会导致注射部位皮肤红肿,患者依据一般的常理对此类危险性都有所了解,无需特别说明。那么,危险性到达何种程度时,医务人员需要履行告知义务,一般认为,判断的标准是:在具体情况下,如果曾经告知患者这一危险性,患者有拒绝医疗的可能时,医务人员就有告知的义务。(www.daowen.com)
德国学者曾对伴随发生的危险性进行分类整理:第一,根据医疗常规,在医学上可以预期并容易防止发生的定型性的危险,医务人员应当加以说明。第二,危险伴随的可能性极小,一旦发生不容易避免的非定型性危险,则没有说明的必要。第三,危险的发生在医学上是可以预见的,但是没有确实有效的防御方法,这种定型的危险,也应认为医师有说明义务。第四,医疗行为实施后(例如手术后的结果)是否应当说明,基于委托合同的报告义务,如果被要求说明,医务人员就有说明的义务。[121]作者认为,这种分类还是可资借鉴的,不过,第二种分类的意图应当是由于此种危险发生的可能性极小,在医学常规中属于不可预见的情况,因此没有说明的必要。
5.转诊的告知义务。
转诊,日本称之为“转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要求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医疗机构应当及时转诊。通常,转诊的告知义务发生在以下几种情况中:患者的疾病属于医生专门领域之外、医生对患者的诊疗能力不充分或不具备、对患者存在更适当的诊疗方法且该方法用于患者比不转移发生非常明显的改善效果。[122]
医院管理中的首诊负责制是与转诊的告知义务密切相关的。正是因为首诊负责的制度,才会有转诊的必要,否则,医疗机构对没有能力救治的患者可以不予收治,让患者自行去有能力的医疗机构。首诊负责制是原卫生部多年来开展医院质量管理的核心制度之一,要求第一次接诊的医师或科室为首诊医师和首诊科室,首诊医师对患者的检查、诊断、治疗、抢救、转院和转科等工作负责。通常患者并不了解自己所患何种疾病、该病哪家医院具有诊疗的能力、哪家医疗机构没有诊疗的能力,为了方便患者就诊,不论第一次接诊的医疗机构对患者的疾病是否有诊治的能力,都应当先行进行问诊和必要的检查。对急、危、重患者,首诊医师应采取积极措施负责实施抢救。如为非所属专业疾病或多科疾病,应组织相关科室会诊或报告医院主管部门组织会诊。危重症患者如需检查、住院或转院者,首诊医师应陪同或安排医务人员陪同护送;如接诊医院条件所限,需转院者,首诊医师应与所转医院联系安排后再予转院。
不过,实践中有一些医疗机构会考虑本院的经营效益问题,不履行转诊告知义务,其结果往往是延误了患者医治疾病的契机,产生加速患者死亡等后果,侵害了患者得到适当治疗后追求生活方式及生活质量、适当治疗机会及期待得到符合医疗水准治疗的期待利益。[123]
(二)告知义务的标准
医师说明的内容,经患者同意后,就不仅是阻却违法性的事由,而是因其确定医疗行为的内容,实质上已成为医疗契约各类型给付义务的论断根据。不只医师在履行医疗给付义务(即实施医疗行为)时,应当受到说明义务内容的拘束,患者主张权益时也以其为依据。因此,医师所提出的说明内容必须以符合医疗常规、伦理和适应症为首要前提,并且不得有悖于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否则,即使患者同意或允诺,也可能因瑕疵的同意而不产生阻却违法的效力。
国内外学说或实务见解对医师说明程度的判断标准各异,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
第一,合理医师说。此说认为说明义务的基准全赖尽职医师的合理判断,以专业立场选择患者行使同意权时所应知晓的信息而为说明即可,至于患者的意见,全然无参与的机会。英美法上称之为“reasonable physician standard”或“professional standard of care”,[124]并认为采此说须有专家证词作为判断基准;日本早期实务见解亦同。各国早期在父权医疗体系下,基本都采用这一学说。
第二,合理患者说。是指医师应基于一般患者合理重视的医疗资料作为说明的范畴,英美法上称为“reasonable patient standard”[125],此将判断基准求诸于医师与患者以外的抽象理性第三人(即抽象的合理患者),固然可避免采“合理医师说”的医师专断,然而以抽象第三人为基准取代实际患者,仍与真正的患者自主决定权相矛盾。[126]采此说者,“合理患者”为虚构的非医疗专业第三人,故其判断无须专家证词[127],于英美法系此属于“matter of facts”,由陪审团为事实认定,在大陆法系国家,则由法官判定。
第三,二重基准说。此说是指医师以医患双方互动情况,预见患者所重视且为医师已知或应知的医学信息为判断基准。[128]亦即医师的判断由“合理第三人所需”扩及为“特定患者的所需”,然而,此说实质上仍以医师为判断与预见的主体。
第四,具体患者说。英美法上称为“subjective patient standard”,原是指若特定患者事后能举证,如果事先能了解某未经说明的信息时,当初就不会愿意接受该治疗的,医师就属于未善尽说明义务。若采此说,患者就其主观认为重要的信息未获说明的事实,需要负举证责任。[129]此说不同于前面几种学说之处,在于此说完全以患者为判断主体,似乎最能契合患者自主决定权,但容易太过主观而漫无标准。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此“具体患者说”是指“医师的说明范围,是关乎现在等待治疗的具体患者,凡依该患者的年龄、人格、信念、身心状态可确知某医疗资料与该患者息息相关为其所重视,且医师也有预见的可能,就该资料,医师即负有说明的义务”;[130]也有人认为,“应采病人原则,医师依医疗法第46条规定而为告知时,须顾及各该人的教育程度、职业、年龄等情况”。[131]如果将“具体患者说”作如上解释,并认为“且医师亦有预见可能者”,则仍是以医师作为判断的主体,仅其判断内容由“合理第三人所需”扩及“特定患者的所需”,此与上述英美法下“具体患者说”的概念不同,并非英美案例法上真正的“subjective patient standard”,似与“二重基准说”或“折衷说”相类。
第五,折衷说。折衷说是指,某医疗资料不仅受一般的患者重视,也受待治疗的该具体患者所重视,并且是医师所能预见的,那么,对这个资料医师就有说明的义务。有学者认为,这是集“合理患者说”与“具体患者说”的大成,并兼顾医师所能预见的限制,较具人性化。[132]也有观点认为,此说实质上仍属“二重基准说”。[133]
前述见解都有一定道理,只是各说均将医师履行说明义务的行为视为单向、静态的过程,而单方面认定医师的说明义务基准,似乎忽略了医疗契约下,医患之间双向、互动的性质。
实际上,医师在接触患者的主观意思前,最多只能依照“合理患者”的说明基准履行说明义务。而因治疗可能对生命造成的极端稀有的危险事项,如果不是一般“合理患者”所重视的,而且不足以影响患者是否接受该医疗行为,医师就没有特别加以说明的义务;就患者而言,对于自己主观上认为什么事项重要并且想要医生说明,也只有患者自己知道,因此患者对此负有一定的表明义务,在患者表明后才能要求医师依照“具体患者”的基准履行说明义务。[134]如果医师未依据“合理患者”的客观基准先作说明,就属于未善尽说明义务;但是如果患者在接受了“合理患者”基准的说明后,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前,没有提出其主观上认为重要事项并要求医师解释或说明的,患者事后就不得主张医师的说明不符合“具体患者”基准。因此,医师就其已依“合理患者”客观基准为说明负举证责任,而患者则必须为自己已提出主观上认为重要事项要求解释或说明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这样才能兼顾医患双方责任的均衡。
另外,对于同一种医疗行为而言,患者接受该行为的考虑基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应随着患者接受该行为的目的不同而有所调整。如针对同一种手术方式,其目的可以有治疗性、预防性甚或非诊疗性的,对于治疗目的的患者,该手术既然是医疗上必要的处置行为,其极端稀有的危险或并发症相较于其疾病而言,应属于无须特别说明的,也就是即使患者知道这些罕见的危险,仍不会影响其同意权的行使;但是对于原本无病的健康者,仅为了预防疾病的目的,如果得知该手术有危险或并发症的可能,纵属少见稀有,也可能影响其是否接受手术的决定,此时应以告知为宜;至于仅为非诊疗性目的,一般而言,其对于危险或并发症的容忍度最低,则关于该手术有危险或并发症的说明基准,应该更加严格。所以,医师说明程度基准,也应随着治疗目的的不同而为浮动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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