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医疗过失理论研究:告知义务对象及相关规定

医疗过失理论研究:告知义务对象及相关规定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需要注意的是,对患者不利的事实需要履行告知义务的,医师为防止患者因为感情上不能接受而导致自伤、或抗拒治疗等对患者不利情形的发生时;或患者主观上情绪慌乱、或客观上因疾病导致患者注意力或理解力受损等情形,不能或不宜接受医师的说明时,医师履行其说明义务的对象,依具体情形可有:第一,法定代理人。

医疗过失理论研究:告知义务对象及相关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于2005年修正的“医疗法”第63条第1款、第64条第1款与第81条、“医师法”第12-1条与“医师伦理规范”第8条后段,分别就手术、侵入性诊疗以及病情、治疗方针、处置、用药、预后情形及可能的不良反应等,分别规定其告知对象应为“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亲属或关系人”、“病人或其家属”等,依法条的文义解释,似不以告知患者本人为必要。[109]“卫生署”公告的“医疗机构施行手术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导原则”也规定医师应告知的对象,依情况的不同,可以是病人本人、配偶、亲属、法定代理人、关系人等。而该指导原则更进一步规定,所谓的关系人,是指与病人有特别密切关系人,如同居人、挚友等;或依法令或契约关系,对病人负有保护义务的人,如监护人、少年保护官、学校教职员、肇事驾驶人、军警消防人员等。[110]

我国大陆地区《执业医师法》第26条[11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112]的规定,同样是将患者、患者的家属或关系人并列为接受告知的对象,不过,《执业医师法》规定的是应如实告知“患者或家属”,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是应“取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虽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是1994年9月1日开始施行,《执业医师法》从1999年5月1日开始施行,而且,前者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而后者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不论按“新法优于旧法”原则还是法律的效力高于条例的规定,似乎都应当按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告知患者或者家属都可以,但是,现实生活中,医疗机构执行的却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甚至哪怕不告诉患者,却一定要有患者家属的签字才会为患者施行医疗救治。这是因为,一旦医疗过程中出现不良后果,患者生命没有受到伤害的,患者本人还可以证明医疗机构已尽到告知义务;如果患者死亡,患者家属多会以没有被告知而要求医院承担过失责任。实际上,这也是我国医患关系紧张、医患矛盾恶化的一个体现。而家属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家属包括哪些,学界没有统一的说法。从我国台湾地区的情况看,也存在着“家属”概念与“亲属”概念的混用。本文的理解是,这里的“家属”与民法“近亲属”的范围是相同的,即应当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当然这里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成年为限。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向患者的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的人说明,当然可类推适用代理的规定,视为医师的说明已到达本人;至于患者的配偶以及与患者相当亲密的亲属或关系人,除患者事先有明示、或默示可以代为接受说明、或法律另有规定可被告知者外[113],是否可成为医师说明对象,以及医师向其说明后的效果如何,是有异议的。本文认为,《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将“病人或家属”并列为医师说明对象,是包括各种可能情况(如,医师不能或不宜向患者本人说明或告知等诸情形)的概括规定,不是说医师可以随意地不告知患者,而选择其他家属为说明的对象。卫生部2010年2月颁布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10条也规定:“对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知情同意书。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授权的人员签字;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权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因此,医师说明义务的对象应当以患者为主。

需要注意的是,对患者不利的事实需要履行告知义务的,医师为防止患者因为感情上不能接受而导致自伤、或抗拒治疗等对患者不利情形的发生时;或患者主观上情绪慌乱、或客观上因疾病导致患者注意力或理解力受损等情形,不能或不宜接受医师的说明时,医师履行其说明义务的对象,依具体情形可有:

第一,法定代理人。患者的法定代理人可类推适用代理的规定,代理患者接受医师的说明,依据《民法通则》第12条、13条的规定,医师对其法定代理人进行病情等说明时,效力及于患者本人。(www.daowen.com)

第二,近亲属或关系人。《侵权责任法》规定,医师应当向患者说明情况,如果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在此之前,不少医疗行业的规章制度以及规范等也都规定了医生的告知义务中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情况,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河南省医务人员规范服务守则(试行)》即有此规定。原则上,只有医师不能或不宜向患者本人说明或告知的特定情形下,家属或近亲属才可以被视为依法律规定有代患者接受医师说明或告知的权限,以医师的说明到达家属后,在患者通常可知悉时,视为该说明与告知已到达患者。[114]但是,患者的近亲属只有接受医师说明的权利,没有代理患者同意的权限。

另外,患者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如果类推适用《民法通则》第12条、13条的规定,必须在医师的说明到达其法定代理人时,才发生效力。但是,现今医疗实务上,限制行为能力人独自就医的也很多,如果医师的说明都要依上述规定才能生效,恐怕与社会现状有所脱节,不仅使一般简易的医疗实务难以开展,也增加了未成年人就医的困难。纯粹就接受医师说明的内容而言,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因受领而在法律上负有义务,而且就一般简单的医疗指示,若依其年龄已可理解、或依其身份认为适当的,可以认为接受行为有效。况且,限制行为能力人受领说明后,就重要医疗行为同意权的行使,仍然必须经由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和允许。因此,如果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说明内容有识别能力,认为其有受领医师说明的能力,也应当允许对其的告知。但是临床实务上,如果法定代理人在场,医师仍应尽可能同时向患者与其法定代理人说明,以免徒生争执。

关于说明对象为配偶的一方的情形,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夫妻间家事代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也仅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间的家事代理权。依民法理论,夫妻双方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然而,对医师说明内容的受领,攸关患者人身权益与隐私,应当不属于日常家务的范围,不得互为代理人。因此,医师对夫或妻一方的说明义务,除患者事先有明示或默示,或法律另有规定可受领说明者外,只有在不能或不宜向患者告知时,并依夫妻间的具体情况判断无利益冲突的前提下,才可将患者的配偶当作医师说明的合法受领人,否则医师仍应向本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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