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患者隐私权保护研究-医疗过失理论研究

患者隐私权保护研究-医疗过失理论研究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百多年来,学者对隐私权的概念进行了很多种界定。患者隐私权,是指患者在医疗过程中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利。有些人患有某种疾病,但没有到医疗机构寻求医治,其隐私权的保护适用一般隐私权,而不是患者隐私权。其他人员对患者隐私权的侵害,是对其一般隐私权的侵害,而不是对患者隐私权的侵害。

患者隐私权保护研究-医疗过失理论研究

(一)隐私权概述

隐私权的提出是由Samuel D.Warren和Louis D.Brandeis共同在Harvard Law Review所发表的“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当中提出的。[27]作为近代隐私权的先驱,这篇文章使得隐私权成为正式的法律概念。该文通过整理相关的诽谤案件、财产权侵害或其他契约案件,推导出一个普遍性的原则,即强调每个人均有不受侵扰的权利(general right of the individual to be let alone),也就是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然而,两人虽率先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但在当时并没有产生重大的影响,直到20世纪后,隐私权的概念才逐渐被学术界和司法界接受,从而由单纯的法律学说转变成各州法院判断相关案件的参考依据,并形成许多有关隐私权的著名案例。我国一直有“隐私”保护的理念,但是通常作为“名誉权”的内容加以保护,直到《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隐私权才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加以规定。

一百多年来,学者对隐私权的概念进行了很多种界定。目前我国学界通说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28]私人活动,是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的两性生活、婚外恋和婚外性活动。[29]私人信息,也称为个人情报资料、个人资讯,包括所有的个人情况、资料。诸如身高、体重、女性三围、病历、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生活经历、财产状况、社会关系、家庭情况、婚恋情况、学习成绩、缺点、爱好、心理活动、未来计划、姓名、肖像、住居、家庭电话号码、政治倾向、宗教信仰、储蓄、档案材料、计算机储存的个人资料等等。私人领域,也称作私人空间,分为具体的私人空间和抽象的私人空间。具体的私人空间是指个人的隐秘范围,如身体的阴私部位,即生殖器官和性感器官。此外,个人居所、旅客行李、学生的书包、口袋、通信等,均为个人领域。抽象的私人空间是指思想的空间,专指个人的日记。[30]

(二)患者隐私权的概念

现代医学产生以前,医疗活动和巫术、神灵紧密联系在一起,患者就医完全把自己置于医者的控制下,没有患者权利的意识,更不存在患者隐私权的概念。随着现代西方医学的出现,虽然疾病不再与神灵相关,却是建立在机械论和二元论的基础上。机械论认为健康的肌体好比协调运转加足了油的机械,而疾病就像是由机器抛锚、燃料缺乏或机械摩擦过多引起的机械故障。医生的工作就是对机械故障的维修。无论是实验室医学还是临床医学,医学的核心任务就在于研究肌体的细胞和组织的生理和病理过程。[31]医生容易倾向于关注疾病本身,而不是患者个人。随着单纯的生物医学模式转变为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医学把人看成是“一个多层次、完整的连续体,也就是在健康和疾病的问题上要同时考虑生物的、心理的、行为的以及社会各种因素的综合作用”。[32]社会的、心理的方法使得医学对于疾病的形成机理和治疗方法有了更深的认识,同时也修正了机械论的观点。但是,医学的机械论渊源导致“在很大程度上,作为一个治疗者的医生已经被一个修理躯体的技师所取代”,[33]患者的权利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

二战以后,伴随着对人体实验的批判,病人权利纷纷被各国政府通过专门立法予以保护,患者隐私应当保护的理念逐渐确立。患者隐私权,是指患者在医疗过程中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利。

患者私人信息是指涉及患者个人,与他人无关的信息,包括在疾病控制、体检、诊断、治疗、医学研究过程中涉及到的个人肌体特征、健康状况、遗传基因、病史病历等信息。具体来说,主要包括病历、各项检查、检验报告资料和其他各类医事人员执行业务所制作的纪录,主要由个人背景资料(姓名、出生日期、籍贯、血型、婚姻情况、家庭住址、紧急联络人等)和治疗资料组成。治疗资料又可区分为一般性资料和敏感性资料,前者如个人的基本病史、过敏药物资料,后者包含了精神状态、基因资料、人类免疫力缺乏病毒(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各类传染病、酒精或其他化学性成瘾、生育状况(不孕、怀孕、卵子或精子捐赠、流产)、癌症、性倾向,以及其他尴尬病症(尿失禁、性无能)等,这些资料与个人的就学、工作、保险社会福利均息息相关。

患者的私人活动,通常情况下是与医疗行为无关的。但是,基于精神障碍患者的特殊性,多数患者缺乏自知力,不认为自己患有疾病,更不接受专业治疗。因此,精神科的医务人员就需要对其服药等和治疗密切相关的日常活动进行必要的干涉。

患者私人领域主要指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时因诊疗需要暴露个人信息的空间场所。包括检查室、手术室、诊疗室、住院病房等空间。患者在这些场所接受医疗服务时,可视为患者的私人空间,除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工作的医务人员或在获得患者同意的前提下接受临床教学的实习医师外,其他任何人包括与诊治无关的医务人员都无权介入,否则都是对患者隐私的侵犯。

(三)患者隐私权的特征

患者的隐私权,就是患者在就医的过程中享有的对于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与一般隐私权相比,患者的隐私权有以下特点:

第一,患者隐私权的权利主体特指到医疗机构就医的人,通常是患有疾病或疑似患有疾病的自然人。有些人患有某种疾病,但没有到医疗机构寻求医治,其隐私权的保护适用一般隐私权,而不是患者隐私权。

第二,患者隐私权的义务主体特指的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其他人员对患者隐私权的侵害,是对其一般隐私权的侵害,而不是对患者隐私权的侵害。

第三,患者的隐私范围分为可以为医疗机构合法掌握、接触的隐私和医疗机构不得刺探、侵入的隐私。医疗机构合法掌握、接触的隐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①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没有直接关系的患者个人隐私信息,如患者的姓名、电话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②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直接相关的患者个人隐私信息,如既往病史、家族遗传病史、传染病接触史、症状、体征等,以及与疾病和治疗直接相关的患者个人领域,如允许医生接触其身体和身体的隐秘部位;③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形成的疾病资料,如病历、检查结果。医疗机构不得刺探、侵入的隐私是与疾病的诊疗无关的其他个人信息、个人空间。比如患者单纯腿部外伤骨折,医务人员在做体格检查时,不得要求患者裸露上身进行所谓的“检查”。

第四,患者隐私权的客体通常只涉及个人信息和个人空间,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患者的个人活动也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侵害的隐私。如抑郁症患者可能不愿意别人知道其曾到某精神病医院就医,对此就医活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即不得随意披露。(www.daowen.com)

(四)患者隐私权的内容

隐私权的基本内容包括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维护权和隐私支配权。隐私隐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对于无关公共利益的隐私,无论是有利于权利主体的隐私还是不利于权利主体的个人资讯,权利人都有权隐瞒,不对他人言明。隐私利用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个人资讯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特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这种利用权的内容,是自我利用,而不是他人利用。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隐私支配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公开部分隐私、准许对个人活动和个人领域进行察知以及准许他人利用自己的隐私。[34]

1.患者的隐私隐瞒权。

患者的隐私隐瞒权,主要表现为患者对于自己的个人信息资料,有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隐瞒的权利。虽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为了诊断、治疗患者的病情,需要了解患者的个人信息资料、疾病发展状况以及与疾病的判断可能有密切关系的个人情况,但是,这不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知情权”,而是源自患者对于自身隐私的支配,只有患者愿意告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才可以合法掌握这些信息,如果患者不愿意告知上述信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强迫患者放弃其隐私隐瞒权。当然,患者不如实告知相关信息造成医师诊疗上出现错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没有过失。

2.患者的隐私利用权。

虽然原则上患者同样享有利用自己隐私的权利,不过,通常情况下,该项权利很少被行使。但是,不能说患者没有这项权利。患者也可以利用自己的病情或其他情况,满足自己的心理或其他方面的需要。但是,这种利用不得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

3.患者的隐私维护权。

患者有权利禁止他人非法收集、使用自己的信息资料,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维护隐私的不可侵犯性,包括:①禁止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非法收集个人信息资料、传播个人资讯、非法利用个人情报。如患者可以禁止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将其信息出卖给其他人,现实中,发生过妇产科医师将产妇的个人信息出卖给孕婴品经营厂家的实例。对此,患者有权加以禁止。②禁止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干涉、非法搅扰其个人活动,但是,精神科的特殊性使得医务人员可以在治疗疾病的目的下,在医疗常规允许的范围内,对患者的个人活动进行干涉;③禁止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得到患者许可的情况下,侵入患者的身体等私人领域,如身体、病房、个人携带物品等;禁止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接触、窥视、检查患者的私人领域。但是,精神科的治疗中,为了患者本身和其他患者的人身安全,一级护理就是将患者集中起来,由护理人员24小时进行看管,这种看管行为是对患者的利益和隐私权平衡后的选择,不构成侵害患者隐私权的过失。

而且,患者隐私权较一般隐私权更应当注意与公共利益的冲突问题。因此,《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发现患有传染性疾病或疑似传染性疾病的,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大流行等情形,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相关部门对传染性疾病及其爆发、流行趋势进行预警监控。[35]

4.患者的隐私支配权。

患者的隐私支配权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隐瞒权的处分,即可以放弃隐私隐瞒权,向其他主体公开自己的个人信息。二是允许他人对个人活动或个人领域进行观察了解。患者允许医师触摸自己的身体、知悉自己的身体秘密、了解个人的现病史、既往病史、家族病史等情况,都属于此。三是允许他人利用自己的信息。医疗机构为了讨论病历、宣传疗效、科学研究等各种目的,都可能需要利用患者的隐私,患者可以允许或不允许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自己的信息加以利用。

不过,包括隐私权在内的人格权的支配范围、支配程度必须建立在确保权利主体能够完整体面地生活的基础上。民法上的支配,分为以事实行为的方式所为的支配和以法律行为方式所为的支配。这种区分,同样适用于隐私权的支配权能。人格权的事实支配,是指权利人有权对于人格权的客体与权利人相结合的部分,通过实施行为加以处置,它包括自行利用、对外暴露隐私等。法律支配,是指权利人可以通过法律行为,有偿或无偿地将自己所享有的某些人格权之客体要素,或为自己享有的某些人格权设置暂时性的限制。这是一种以交易形式对人格权所进行的支配,也正是近年来民法学界所讨论的“人格商化”或“商事人格权”的问题。[36]

权利人可以支配自己的隐私,但是,人格权的客体是意识上关于抽象的“人类”的价值判断,其本身具有“不特定性”,因此所谓“人格权所支配的对象”,必定是“特定主体”以抽象的人的伦理价值为支配的对象。基于此,由于人格权客体的“人的伦理价值”的性质具有“整体性”,因此对于“隐私”的部分放弃,不是对于“隐私权”的放弃。即,人格权事关人的主体性、伦理性,它允许人对于客体与主体相互结合之一部分进行处置,但是其对于具有非特定性的人的伦理价值之整体,不得抛弃、放弃。换言之,人格权的事实支配不妨碍人格权的继续存在。[37]就患者的隐私权而言,患者为了治疗疾病而支配自己的隐私,将自己的个人信息及个人领域的某些信息和内容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展示时,并不意味着患者的隐私权被抛弃,患者依然享有对这些隐私信息和内容的权利,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这些隐私的保密义务也是基于此而来。

综上所述,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医疗行为时,没有取得患者的同意,或者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侵害了患者的自我决定权,或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权利,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便应承担因自己医疗过失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医疗过失产生的基础是民法对患者自我决定权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保护,随着保护的不断深入,逐渐形成了医疗过失判断的注意义务理论和告知义务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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