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医疗过失理论,患者自主权及改进方法

医疗过失理论,患者自主权及改进方法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不同的医疗方案会造成患者人格特征大相径庭的改变。只不过由于这种决定自由很少受到侵害,不为侵权法所重视,因此为学界所忽视。患者要行使对自己生命、健康和身体的自我决定权,必须建立在对疾病、医疗行为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有较为清晰的认识的基础上。知情同意原则是指,为了尊重患者的自我决定权,在实施侵袭性医疗行为前,医务人员应该向患者提供行使自己决定权所需的医学情报。

医疗过失理论,患者自主权及改进方法

早在1914年,美国纽约州地方法院著名的法官Cardozo在Sehloendorff案的判决中,就提出“任何人有权决定如何处理其身体”的观点,但在当时没有得到世界的响应。[21]严格说来,自我决定原本是哲学宪法中的概念,即一个人在自己生活范围内具有的自我决定的自由,该种自由尊重的是人的自主性。人格的本质在于意志的自由,也就是人所具有的按照对于规律的认识去行为的能力,虽然人的存在离不开生命、健康、身体等外部人格要素,但是意志的自我决定和选择自由处于人格的核心地位,生命、身体、健康等人的存在因为人的自我决定具有自主性而获得价值。对一个人来说,活着不仅仅是保全自身,它还意味着施展本领,满足自身愿望,简单说也就是活动,而且要自主地活动,因为人是理性的生物。[22]人的发展以及人个性的形成依赖于意志作出的决定,意志不断地通过决定去影响人的其他存在层面。正是意志人格的自我决定和选择形成了人格的结构,促进了人格的发展。意志人格的发展与成长是人实现其最高人格本质的重要条件,对于意志人格的自我决定自由的保护是对于人格的最本质的保护。

民法作为关涉价值的规则,要受到哲学和宪法所确立的理念和价值的影响和指导,并以实现和促进这些价值为目的。民法中的自我决定权是自然人享有以发展人格为目的的意志,是对生命、身体、健康和姓名等具体外在人格要素的控制与塑造的抽象人格权。自我决定权的内容包括对生命的自我决定、对身体的自我决定、对健康的自我决定和对姓名的自我决定。[23]由于对姓名的自我决定权与医疗过失不具有相关性,在此不再赘述。

(一)对生命的自我决定

前文已述,自然人的生命权是有限制的生命利益支配权,那么,自然人对于生命的自我决定权也是受限制的,限制的理由也与前文相同。哲学理论认为,如果一个人对于生命的决定是建立在超乎个体的普遍利益和普遍道德准则的意志自律的基础上,那么就是勇敢的。[24]按照人格发展的理论,生命的存在是为了人格的充分发展,生命的高贵在于其是人格发展最根本的基础,如果生命的舍弃能够使人格得以升华,或者是为了实现被社会所尊崇的价值。例如为了科学的真理、祖国的安全或者更多人的幸福,权利人应当具有终结其生命的自我决定权。又如果生命的存在已不能促进人格的发展,反而有损于人格尊严时,有尊严的死亡是对于人的最大关怀,权利人终结其生命的自我决定就是正当的。

(二)对身体的自我决定

传统身体权仅仅保护权利人身体的物理完整性,权利人的自主性是非常有限的,法律不承认权利人对于自己身体的自我决定,对于身体的医疗行为并非出于患者对于自己身体的自我决定,而是为了祛除疾病,重获健康。按照传统学说与理论,医疗活动是对于身体的侵袭,以患者的同意为阻却违法事由,未经患者同意的医疗活动,或者超出患者同意范围的医疗活动被认为是对于身体权的侵犯,英美法上为殴打(battery)之诉,法律所保障的是身体的物理完整性,而非患者的自我决定权。(www.daowen.com)

随着医学的发展,医疗活动逐渐复杂,医疗方案也有多种选择,与每种医疗方案相伴随的是不同的风险,人们逐渐认识到医疗活动在为患者祛除病痛的同时,也对患者的人格特征产生重大影响。不同的医疗方案会造成患者人格特征大相径庭的改变。针对自己的身体采取何种医疗措施,从而形成何种身体特征,直接体现了患者对于自己的人生安排、价值、道德观念以及内在的个性,从而直接影响患者未来的生活以及人格特质,对于患者的人格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对这种重大事项,只能由患者本人决定,患者是自己身体的决定权人,对于采用何种医疗方案享有自我决定权,权利人可以按照其内在人格特质去决定自己的身体特征,简言之,权利人可以按照其内在的情感、哲学、宗教以及人生观等构成其内在人格的重要观念,去对自己的身体特征进行自我决定,从而实现其人格发展。[25]比如未经女性患者同意切除其有病灶的乳房,尽管医生是为了该患者的健康甚至生命实施该医疗行为,但对女性而言,切除乳房对其身体的完整、女性的特征都是一种侵害。

(三)对健康的自我决定

权利人对自己的健康状况具有自我决定权,可以通过各种体育活动提高健康水平,在生理机能、功能出现不正常状况即健康状况下降的时候,有请求医疗、接受医治的权利,使健康状况达到完好的状态或者恢复到原有状态。那些干涉他人自主选择治疗方式、是对自我决定权的侵害。只不过由于这种决定自由很少受到侵害,不为侵权法所重视,因此为学界所忽视。

(四)自我决定与知情同意

医疗行为以人体为对象,以拯救患者生命健康为目的,但是,由于医疗行为的未知性、高度风险性、局限性和侵袭性,在为患者治愈疾病或解除痛苦的同时,医疗行为本身不可避免地对患者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如为确诊病情而做X射线检查、活体穿刺、手术切除等,将对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产生重大的影响。患者要行使对自己生命、健康和身体的自我决定权,必须建立在对疾病、医疗行为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有较为清晰的认识的基础上。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知情同意原则应运而生。知情同意原则是指,为了尊重患者的自我决定权,在实施侵袭性医疗行为前,医务人员应该向患者提供行使自己决定权所需的医学情报。[26]显然,知情同意原则的逻辑起点是患者的自我决定权。也就是说,为了保障患者在了解足够充分的信息的情况下做出实质意义上的判断和决定,医生必须履行向患者告知说明的义务。这样一来,以自我决定权为基础的知情同意理论的关注点,逐渐从自我决定权转移到医生的告知义务,并根据医生是否合理履行其告知义务来判断医疗过失的存在与否。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