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患者权益与医疗过失理论研究

患者权益与医疗过失理论研究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侵害,主要体现为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造成患者身体器官、组织缺失或功能障碍甚至死亡。因此,生命权和健康权是为立法所认可的人格权利。理论研究中,近年来的通说认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为独立的人格权。此外,健康权以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为根本利益,但它不是以生命为客体,不是保护生命安全、生命价值的利益。

患者权益与医疗过失理论研究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侵害,主要体现为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造成患者身体器官、组织缺失或功能障碍甚至死亡。日本最高法院在昭和36年2月16日对东大医院输血梅毒感染一案的判词写道:“从事人的生命及健康管理业务的人,与其业务的性质相对照,要求负有为防止危险而在实际经验上必要的最善的注意义务”。这段判词对医师的注意义务作了一般性的概述,成为以后判例的参照。[5]同时,也指出基于对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负有在医疗行为时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最善的注意义务。

民法通则》中规定了生命健康权,《侵权责任法》第2条[6]规定了生命权、健康权。因此,生命权和健康权是为立法所认可的人格权利。理论研究中,近年来的通说认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为独立的人格权。[7]

(一)生命权

生命权是以公民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生命权以维护生命的正常活动、保障生命不受非法剥夺的人格利益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其基本内容。生命权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有限的生命利益支配权和司法保护请求权。

1.生命安全维护权。

生命安全维护权的首要内容,是维护生命延续。生命是人的最高利益,是人的最基本人格。人的生命延续是人体的正常功能,是自然的因素,人可以通过锻炼和增加营养等方式以提高健康水平,使人的生命适当延长,但却不可以改变其必然死亡的客观规律。法律保护人的生命延续,不是通过提高健康程度而延长生命,因为这是健康权的内容,而是保护人的生命不因受外来非法侵害而丧失,保护的是人的生命安全利益。生命安全维护权的实质,是禁止他人非法剥夺生命,而使人的生命按照自然界的客观规律延续。

2.有限的生命利益支配权。

生命利益支配权,指的是生命权人可否处分自己的生命。传统理论对此持否定态度。民法上一般也认为,自然人无权处分自己的生命,因为一旦认为自然人有权处分自己的生命,就给自杀提供了合法的根据。这一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也受到两个方面的挑战,一是为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或个人气节而慷慨赴死、舍己救人的献身行为,二是安乐死制度的施行。献身的实质,是人们对于生命价值的评判。尽管生命对于人来说具有最高的人格价值,但是,当人们认识到个人的生命利益与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相比,后者具有更高的价值时,权利主体可能会毅然放弃自己的生命利益,去换取更高的社会价值。在这样的场合,权利人对于自己生命利益的处分,不仅是受到人们尊敬、赞扬的英勇行为,而且从法律角度看,无疑也是合法的行为。如果否认生命权人对于自己生命利益的支配、处分权,就难以解释这些英勇献身的行为。

民法研究安乐死,是研究其根本问题,即生命权人对于生命利益的支配权问题。如果生命权人享有生命利益支配权,就有权利选择安乐死,否则,对他人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就是杀人行为。对此,我国学者的基本意见是赞成一定条件下有限制的安乐死。这些条件包括病患必须身患绝症临近死期、病患必须极度痛苦不堪忍受、病患必须自愿请求采取安乐死、病患的请求必须经过医务部门同意。[8]

3.司法保护请求权。

生命权的司法保护请求权,是指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消除生命危险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4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第162条规定:“在诉讼中遇有需要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作出裁定。”在其他法律中,也有关于危及自然人生命健康权可以请求司法机关排除危险的规定。(www.daowen.com)

(二)健康权

三国志·魏·华佗传》:“好自将爱,一年便健。”健字本身,即为健康。古汉语称康者,含安乐、安宁、丰盛、广大、赞美、空虚之义。[9]此虽未直接解释健康为何义,但包含身体机能状况良好,因而刚强有力,享有安乐、安宁的利益等意义。现代汉语中健康者,是指人体各器官发育良好,功能正常,体质健壮,精力充沛并且有良好劳动效能的状态;[10]或者人体生理机能正常,没有缺陷和疾病。[11]健康权首先指的是生理或身体的健康,而关于是否包含心理健康则见仁见智。史尚宽教授和王利明教授均持肯定态度,而杨立新教授则意见相反。作者认为,心理健康与精神损害一一对应,无需在健康权中加以保护。而且,如果将心理健康纳入健康权的保护范畴,将会混淆健康权损害赔偿和精神痛苦的抚慰金赔偿之间的区别,造成法律概念界限不清甚至混同。

简言之,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整发挥,以维持人体生命活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健康权以人体的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的正常发挥为具体内容,但不是以人体的整体构造为客体;以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为根本利益,但不是以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价值为客体;保护自然人身体功能的正常发挥,使其运作、运动自主,但不保护身体、意志不受外界约束。[12]

健康权所体现的根本利益,在于维护人体机能的完善性,进而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尽管生命和健康紧密相关,但它们却不是一个概念,生命和健康同样存在于身体这一物质形态之中,相伴相存,但健康是维持人体正常生命活动的基础,当健康受到侵害时,无论是发生器质性的改变,还是功能性的改变,都可以经过医治而使其康复或好转,以保持人体的生命能力;当生命权受到侵害时,生命的丧失却具有不可逆转性。健康损害的可康复性和生命损害的不可逆转性,是健康权和生命权的一个重要区别。此外,健康权以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为根本利益,但它不是以生命为客体,不是保护生命安全、生命价值的利益。这是健康权与生命权的另一重要区别。

(三)身体权

我国台湾学者对身体权的定义,其主要者有二:一是认为身体权是“不为他人妨害,而就身体之安全,享受利益之权利。”[13]二是认为身体权是“为以保持身体之完全为内容之权利。”[14]我国大陆民法学者对身体权的界定,也有两种主要的观点:一是认为身体是指“自然人其对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15]二是认为“身体权是以公民保持其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性为内容的权利。”[16]

这些关于身体权概念的界定,从不同侧面揭示了身体权概念的内涵,但也存在一定的缺陷。作者更倾向于杨立新教授的主张,其将大陆民法学者的两种观点综合起来,认为身体权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完全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17]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身体权这一概念,但是,借鉴其他国家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率先规定身体权,并与生命权、健康权等权利并列:“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损害赔偿义务。”此后,《瑞士债务法》第46条、《奥地利民法》第1325条、《日本民法》第710条和我国历史上的两次民律草案和正式颁行的国民政府民法,都正式确认公民的身体权为独立的民事权利,并对侵害身体权的行为规定予以民事法律制裁,对于公民身体权予以严格的民法保护。因此,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其客体为人身最根本的利益,即生命、身体和健康,细分为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18]分别为具体的人格权。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意见是相同的。[19]

自然人对自己身体的完整性,享有保持的权利,禁止任何人侵害身体,破坏身体的完整性。同时,对自己身体的组成部分在法律准许的情况下,有适当的支配权。自然人对自己的血液、体液、毛发等附属部分,有处置的权利,可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如义务献血,捐献脊髓。自然人对自己的器官,也可以有限度地捐献给他人,救助他人的生命。如将自己的肾脏捐献给他人进行器官移植,将自己的角膜捐献给眼库。自然人还可以生前留下遗嘱,死后将自己的遗体或者角膜捐献给医疗机构、医疗教学机构和眼库,进行医学研究教学或者为他人救治疾病。[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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