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医疗过失权利基础研究成果

医疗过失权利基础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随着医疗技术及设备水平的不断提升,法国社会一般大众对医疗安全性的要求也随之提高,同时也越来越无法容忍各种医疗技术上的过失或医疗设备上的瑕疵。1835年,法国最高法院首次宣示医疗侵权责任的存在。此后,各种不同型态的医疗过错,一再被法院宣告成立。有学者认为患者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医疗权,知情同意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利,自我决定权,以及获得赔偿的权利。

医疗过失权利基础研究成果

在我国传统医学和医患关系中,医生是医疗行为的决策者。采用什么治疗方法、用什么药物、做什么检查、是否手术住院,都属于医生的权力范围。这种以漠视或牺牲患者的权利为代价的医疗服务模式,在公民权利意识成为时代诉求的今天,已严重影响医患关系的和谐,成为医疗纠纷增多的一个重要因素。无独有偶,法国社会在19世纪以前,普遍存在着“法律不入医界”的观念,认为医疗的目的在于救助人命,是崇高神圣的,而医疗效果则充满不可知性与不确定性,医疗行为即使有所耽搁、拖延、误判、轻忽、缺失或无知,导致病患病情或伤势加剧甚至死亡,充其量也仅是一种医疗失误(erreur médicale),而不是足以引发法律责任的医疗过错(faute médicale)。随着医疗技术及设备水平的不断提升,法国社会一般大众对医疗安全性的要求也随之提高,同时也越来越无法容忍各种医疗技术上的过失或医疗设备上的瑕疵。1835年,法国最高法院(la Cour de cassation)首次宣示医疗侵权责任的存在。此后,各种不同型态的医疗过错,一再被法院宣告成立。[1]

因此,医患纠纷、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医疗过失概念的出现,是法律介入医疗的典型表现,归根到底,是源于对患者权利的法律保护。20世纪初,很多国家开始接受不取得患者或当事人在自由意志下的知情同意,不允许进行任何人体医学实验的原则。近几十年来,重视和尊重患者的权利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同时,现代医学技术的物化、人道因素逐渐淡漠和对经济利益的追求,也使得患者权利的问题日益凸现。自美国医院协会于1972年率先发表《患者权利宣言》之后,各国纷纷仿效,全世界范围内掀起为患者权利立言的高潮。患者的权利已经由抽象的理念变成具体的内容,通过各项具体医疗活动而得以实现。

我国第一部病人权利问题专著是1996年邱仁宗等所著的《病人的权利》,此后又有很多专家、学者涉足这一领域。对于患者的权利范围,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患者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医疗权,知情同意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人格权利,自我决定权,以及获得赔偿的权利。[2]还有学者认为,应当通过立法保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权、自主决定权、知情同意权、隐私权和复印病历资料权。[3]这些主张对于患者的权利的概括,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两种主张均将知情同意权和自我决定权(或称自主决定权)分离为两个独立的权利。但是,作者认为,知情同意原则的出现正是在对患者自我决定权保护的基础上产生的,二者的实质都是患者享有自我决定是否同意采取某种医疗措施的权利,同时,也都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负有向患者告知说明病情、可能采取的医疗措施及其后果的义务。因此,作者倾向于以自我决定权来指代该项对应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告知义务的权利。

其次,两种主张均忽视了对患者身体权的保护。身体权是公民维护身体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4]身体权是与健康权既相互联系,又有严格区别的一项人格权。在医疗领域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往往比较重视关注患者的健康权,对患者身体权则重视不够,甚至存在故意或非故意侵害患者身体权的现象和行为。身体权是自然人或死者对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其客体是人体器官及各系统乃至身心整体的安全运行以及功能的正常发挥。身体权侧重强调身体组织的完整性,健康权则侧重于身体功能的完整性;身体权是公民对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健康权则没有明显的支配性质。(www.daowen.com)

再次,第一种观点主张的获得赔偿的权利不是实体权利,不适合与其他实体性权利放在一起。

最后,第二种观点主张的复印病历资料的权利,同样是维护实体权利的程序性权利,不宜与其他实体性权利归为一类。

因此,作者主张,患者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自我决定权以及隐私权。对患者权利的民法保护,对应的便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相应义务的承担。随着权利保护的不断深入,逐渐形成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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