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57条、第58条和第62条是对医疗过失的规定。没有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或者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没有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诊疗义务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这些行为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认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失。不过,《侵权责任法》没有对医疗过失进行明确的分类,而且,伪造、篡改、销毁以及隐匿或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是否属于医疗过失,也是值得商榷的。作者认为,对于病历资料的上述不当行为,是判断医疗过失存在与否的手段,而不是判断医疗过失的标准。
我国早已被废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曾将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84]主张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这里只提到医疗事故的分类,而卫生部1988年5月10日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中,再次明确将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而制定的。该《说明》认为医疗责任事故是指责任人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为主要原因所致的事故。医疗技术事故是指责任人因专业技术水平和经验不足为主要原因导致诊疗护理失误所致的事故。
更重要的是,该《说明》专门对医疗过失进行了解释。《说明》指出:过失,是指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两种心理状态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过失与故意的属性根本不同,医疗事故属于过失,不是故意。此外,尚有因技术水平和经验不足造成的技术过失,与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过失有所不同,在实践中有加以区别的必要。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说明》中对医疗过失分为技术过失和过失两大类,而过失又可分为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并指出,疏忽大意过失是指在医疗事故的发生中,根据行为人相应职称和岗位责任制要求,应当预见到和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对病员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到,或对于危害病员生命、健康的不当做法,应当作到有效的防范,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做到,致使危害发生。如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规章制度和履行职责,对危重病员推诿、拒治;对病史采集、病员检查、处理漫不经心,马虎草率;或擅离职守;或遇到不能胜任的技术操作,既不请示,也不请人帮助,一味蛮干;或擅自做无指证和有禁忌症的手术和检查等,造成了对病员的危害结果。而过于自信过失是指行为人虽然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给病员导致危害结果,但是轻信借助自己的技术、经验或有利的客观条件能够避免,因而导致了判断上和行为上的失误,致使病员危害结果的发生。这表明,该《说明》主张的“过失”是责任事故的过失,属于违反了相关规定、医疗常规或伦理、良知的过失;而“技术过失”是技术事故中的过失,是因为技术和经验不足,达不到当时的医疗水平的过失。
而根据北京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为责任事故:①擅离职守或对急、危重病人借故推诿拖延,贻误诊治和抢救时机;②诊治中遇到明知复杂疑难问题,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处理;或在抢救危重病人时,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处理;③手术治疗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遗留异物在病员体内的;麻醉方式、部位、药品剂量错误,麻醉过程中不认真观察病情变化;④因不遵守操作规程、不查对而造成错发、错配、错用药物,或违反药物配伍禁忌,或不按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⑤护理中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守医嘱,不严格执行查对等制度,违反操作规程;⑥不认真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消毒要求;⑦检验病理放射等技术诊查中,丢失或弄错标本,拍错部位,配错血;漏报、错报、迟报结果及违反规章制度与操作规程延误治疗;⑧不按医疗原则,滥用毒、麻、限、剧药品,不见病人乱开药、开错药;⑨中医人员不懂西医知识擅用西药西医疗法,或西医人员不懂中医知识擅用中药中医疗法。而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技术过失为主要原因所致的事故。技术过失是指虽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诊疗护理,但由于水平有限而造成的过失。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责任事故是一种违反了医疗常规、医疗伦理产生的不良后果,其中的过失是违反了医疗常规和医疗伦理的过失;而技术事故是技术水平有限造成的不良后果,技术过失是技术水平有限的过失。(www.daowen.com)
广东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第7条和第8条也有类似规定。[85]不过,广东省的规定中,还包含了医院领导、行政、医技、后勤及其他有关人员,在抢救病人过程中,玩忽职守,借故推诿,不积极领导、组织、配合医疗护理工作,拖延时间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情形。这是对医务人员以外医疗机构过失的规定,丰富了医疗过失的内容。
因此,尽管《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自出台之日起,就受到诸多诟病,但是,其对医疗事故的分类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不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并未坚持这一分类,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对事故的分类,尽管有值得称道的一面,但是,由于当时计划经济制度和法学研究的有限性,对事故的分类和对事故中过失的分类与界定,仍然有相互重合和模糊不清的地方。对此,卫生部的《说明》中也对此表示认同。[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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