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客观的判断标准在医疗过失理论研究中的重要性

客观的判断标准在医疗过失理论研究中的重要性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如果被告出于自愿对原告承诺承担某种责任、义务的,被告即应对原告承担注意义务,这是责任承担理论的主要内容。尽管从表面看来,两大法系国家对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不一致,但实际上他们在实践中适用的结果是一样。目前,公认的判断行为人是否达到了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的一般标准。

客观的判断标准在医疗过失理论研究中的重要性

与过失概念一样,尽管医疗过失是主观概念,但由于医疗机构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因此,当认定其医疗过失时,通常不是以其主观标准,而是以客观标准进行的。

美国大法官Holmes曾经说过,“我们法律的一般原则,是让意外事件的损害停留在它发生的地方。”也就是说,在没有充分的理由转由他人承担时,无辜的受害人应自行承担生命中的不幸与损害。而“注意义务”的概念,就是决定何时适合将原告的损害转由被告负担的。注意义务概念的发展可以说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变动的,它仅仅是各种政策的总体表示,而该政策所要确立的是:原告有权受到保护。[74]因此,注意义务在概念上并不具有具体的内涵,只是某种结论的简便表达,而不是分析案件的辅助工具。

注意义务,先是确立于英国法上的邻人原则(neighbor principle),然后陆续有二阶段理论(two-stage test)、三阶段理论(three-stage test)的发展。邻人原则是在Donoghue v.Stevenson一案中建立的,同时也确立了英国注意义务的概念。其内涵是:任何人在决定作为或不作为时,均不得伤害其内心可得合理得知将密切而直接受到影响的人(邻人),旨在有效划定法律所应保护的人的范围,以及损害的种类。[75]二阶段理论将邻人原则看作一般性规则,而将公告政策看作是对此一般性规则的限制,即首先考虑当事人关系的临近性是否使处在被告地位的理性人能够预见到他的过错行为可能对原告造成损害。其次,考虑是否存在有效的公共政策的理由来否认对原告所存在的注意义务。[76]而三阶段理论则是指,除了可预见性外,还有必要证明原告与被告处于一种亲邻关系之中,并且为了一方的利益是公平、正义和合理的,而强加给另一方注意义务。[77]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注意义务的概念也在不断发展,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创设新的注意义务类型,注意义务成为了一个开放性的观念。不过,对于注意的判断,英美法国家有一套自己的判断标准,即:近邻性(proximity)、信赖(reliance)、可预见性(foresight)和责任的承担(assumption & responsibility)。尽管20世纪90年代,近邻性原则遭到英美某些判例的批判,认为此概念过于模糊,容易引起误解。但它至今仍是英美侵权法的一个重要概念,可以用来作为判断义务是否存在的有效根据。信赖理论的提出,是为了对可预见性理论加以限制,如果原告因为相信被告所作出的陈述而遭受损害,被告即应对原告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可预见性理论认为,如果被告在行为时会预见到他的行为会损害原告的利益,即应对原告承担注意义务。而如果被告出于自愿对原告承诺承担某种责任、义务的,被告即应对原告承担注意义务,这是责任承担理论的主要内容。[78]

以成文法为主要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没有通过判例来确定认定注意义务存在与否的原则和条件,也没有被普遍接受的类似原则和条件,而是主要以法律的规定并辅以行业惯例、规章制度等来直接确认有无注意义务的存在。这实际上是从民事注意义务的渊源中去寻找依据。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中的民事注意义务的渊源深受刑法中注意义务渊源的影响。刑法过失论认为,注意义务的渊源主要有如下几类:其一,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其二,合同的约定;其三,基于先行行为而产生的;其四,习惯、常理的要求。[79]民事注意义务的渊源主要也是这样几类。如法国学者认为,习惯性规则是制定法规则之外的第二类民事义务产生的根据,而所谓的习惯性规则包括两种即惯例和道德。(www.daowen.com)

尽管从表面看来,两大法系国家对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不一致,但实际上他们在实践中适用的结果是一样。不论使用抽象的标准还是具体的标准,这些民事义务理论都是为了将被告的法律责任限制在公平和正义所许可的范围内,都是为了实现公共政策的目的。[80]我国从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到2009年《侵权责任法》通过,20多年的时间陆续通过了与侵权法有关的若干法律规范,其中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等。这些法律规范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一起共同构成了中国现行的侵权法体系。整个体系中没有规定一般性注意义务的条款,只是在具体法律规范中有所涉及。如《产品质量法》第13条规定了产品的质量标准、第26条规定生产者对产品的注意义务等。

我国对于成文法具有强烈的路径依赖,因此,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当事人权益受到损害的话,往往需要得到成文法的支持,否则其权益难以获得支撑。但是,法律规范和注意义务实际上并不能等同。一方面,并非所有的法律规定之注意义务均具有侵权法上的意义。英美法上通过“保护之人”、“保护之法益”以及“旨在防止的危险”等三个方面来认定哪些法律是我们所研究的注意义务的基础,德国法也是如此,可见在当今的司法裁判中,依照规范目的进行解释的目的论解释处于中心地位,[81]只有通过法律规范的价值评判、正义内容以及合目的性,才能认定规范是否具有保护系争当事人之目的。另一方面,遵守了相关法律规范,并不意味着可以免除损害赔偿。这是因为注意义务具有广泛的来源,并不仅限于该等法律规范所欲规范的危险。成文法无可避免的滞后性和无法涵盖全部社会生活的缺陷,导致注意义务的确定不能仅依赖于法律规范,还要关注习惯和惯例的相关规定。

目前,公认的判断行为人是否达到了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的一般标准。是其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操作规定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同等情况下一个人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一个诚信善良的人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因为法律并不能穷尽一切,根据诚实和信用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不允许行为人因为故意或者过失,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大陆法系国家的“善良家父”标准和英美法系的“合理人标准”是相互对应的概念。学者认为,大陆法上的“善良家父”的注意与英美法上的“合理人”的注意一样,都属于一种客观化的过失标准,即行为人应具有其所属职业、某种社会活动的成员或某种年龄通常所具有的知识能力。[82]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善良家父”还是英美法系的“合理人”,都不是指社会生活中某个具体的实在的人,而是一种法律上的虚拟或拟制,是对全体社会成员或某类社会成员的知识、经验、能力、道德水准等进行抽象后的一种塑造。《欧洲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草案)》(2002年3月1日第4稿)的第3∶109条(违反注意义务)规定:一人如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具有法律上相关性损害的发生,则违反了注意义务。就案件的全部情况而言,没有达到对其所期望的合理注意程度,没有达到旨在保护受害方免受损害的制定法所规定的特别标准的要求。第一项实际上是采纳了英美法系的“合理人标准”,而第二项则是指违反了法定标准。而欧盟成员国既有英美法系国家又有大陆法系国家,这说明英美法系的合理人标准也得到了大陆法系国家的认可。

法院虽然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为判断标准,但是过失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必须予以具体化,以探究违反注意的实质基准。因此,在医疗过失的判断上,通常的方法,是以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对于医疗机构注意义务的规定为标准,或者以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尽的告知、保密等法定义务为标准,只要医方未履行或者违反这些义务,就被认为是有过失。同时,医疗过失的判定与医疗道德有一定关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以及常规缺乏具体规定时,一般要借助于医疗道德对医务人员的行为进行约束,因此,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就成为医务人员的行为准则,一些医疗道德规范上升为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成为判断医疗过失的标准。[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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