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国外医疗过失定义研究成果

国外医疗过失定义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德国,医疗过失是指医院、医师或其履行辅助人在从事医事上的诊断或医疗行为时,违反医学专业知识或技术要求应尽的必要的注意义务,造成对病人身体、健康甚至生命等其他权利的损害。这是与英美法中的过失侵权责任以及作为其基础的注意义务相对应的。

国外医疗过失定义研究成果

德国医疗过失(Ärtzlicher Kunstfehler)是指医院、医师或其履行辅助人在从事医事上的诊断或医疗行为时,违反医学专业知识或技术要求应尽的必要的注意义务,造成对病人身体、健康甚至生命等其他权利的损害。[11]而注意义务以及基于该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是法官造法的产物。该义务要求,任何人无论其为危险的制造者还是危险状态的维持者,都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保护他人和他人的绝对权利。这一点已经在法院的长期审判实践中得到确认。[12]它要求任何人均不得对与其欠缺契约关系的社会参与者引发任何损害,若有加害发生,则满足了《德国民法典》规定的损害赔偿义务的要件。这是与英美法中的过失侵权责任以及作为其基础的注意义务相对应的。

一般注意义务是在司法实务中,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推导出来的符合社会道义的概念范畴,最初开始于交通安全注意义务,主要被用来解决道路交通设备,如土地、道路、公园、运河、港湾设备、桥梁等事故的责任归属,后来德国判例逐渐将其引入到侵权法领域。自“枯树案”以来,交通安全义务最终通过法官的解释,类推成为德国法上普遍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即不再仅限于交通安全的维护,而被扩展到了针对不特定主体或者社会公共安全的保障方面,成为侵权法上所有类型的注意义务。目前,它的适用范围扩展到交通注意义务之外的私法交易安全,甚至社会生活范围的安全方面,例如,承认专门技术人员(医生、会计师建筑师、药剂师、建筑物承揽者、产品制作者等)就其行为,尤其是对于发动、维持危险活动负有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用以判断加害人是否成立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13]

日本的医疗过失虽然被称为“医疗过误”,但实质是借鉴了德国法的界定,指的是医师在对患者实施诊疗行为时违反业务上的必要的注意义务,从而引起对患者的生命、身体的侵害,导致死伤结果的情形。[14](www.daowen.com)

英美法的医疗过失采用“medical malpractice”一词表述。《元照词典》对“malpractice”的定义是:“专业人员失职行为,通常指医生、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的失职或不端行为。专业人员未能按该行业一般人员在当时情况下通常应提供的技能、知识或应给予的诚信、合理的服务致使接受服务者或有理由依赖其服务的人遭受伤害、损失的均属失职行为。包括各种职业上的违法、不道德、不端行为,和对受托事项不合理地缺乏技能或诚信服务。”[15]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上,过失侵权行为必须以注意义务的存在为前提,只有行为人有注意义务,而又由于其行为未达到所需的行为标准而违反该义务,才构成过失,才可能向相对人承担责任。[16]而且,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实践也正如Prosser教授所指出的那样,“人们完全可能并且也的确十分常见以‘义务’这一概念来处理过失侵权中所产生的绝大多数问题。因此,对行为人所提出的行为标准也可以这样加以表述:小汽车司机在接近十字路口时负有中速行驶的义务,负有适当警惕的义务,负有按喇叭的义务。”[17]

在英美法例的发展上,关于“注意义务的存在”,所使用的判断标准包括了“合理的预见可能性”、“当事人间的紧密关联性”、“法政策面考量”等等。实务的操作上,多是以合理的预见可能性以及紧密关联性作为肯定注意义务存在的标准,然后,再从法政策层面考虑是否应该转嫁损害负担。总体而言,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必须以当事人间具有特殊关系为前提,例如,从事一定营业、从事专门职业、契约上的义务、法律上的义务或危险前行为等,行为人对于无特殊关系的他人并没有一般性的防范损害发生的义务。Rogers教授指出,在法律上讲,并非人们所谓的一切不小心的行为均要使该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样,也并非人们所为的导致他人损害的一切行为均要被责令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认为,仅仅在行为人承担了法律上的注意义务时,行为人始有可能被责令对他人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18]注意义务的违反,是英美法例长远发展的结果,“所谓过失实际上就是从事了一个有理性的人在此种情况下不会从事的活动,或者不从事一个有理性的人在此情形会从事的活动”[19],也就是说,是对一个具有良知、理性、谨慎之人,在同一环境下,是否也会从事相同的行为作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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