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再审或发回重审案件,特别程序案件均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再审或发回重审案件,特别程序案件均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再审或发回重审案件、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均不得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依该条第2款及《民诉法》第160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原告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予以准确记录,将相关证据予以登记。

再审或发回重审案件,特别程序案件均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 简易程序的概念和意义

1. 简易程序的概念

简易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简易程序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简易程序是民事诉讼中所有简易化程序的总称,既包括狭义的简易程序,也包括民事诉讼中其他简易化的程序,如督促程序、缺席判决程序等。狭义的简易程序是指与第一审普通程序相对应的,由《民诉法》第13章规定的审判程序。在我国,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第一审简单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

2. 简易程序的意义

第一,简易程序体现了司法为民的宗旨。简易程序适应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民事纠纷频发、地区发展不平衡的特点,从实际出发,规定了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使人民群众能方便地通过诉讼及时定纷止争,大大降低涉讼财产交易和流转成本,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诉讼权利。

第二,适用简易程序可以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民事案件种类繁多,性质不同,如果全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既不利于及时解决纠纷,也造成了极大司法资源的浪费。而将简单的民事案件分流出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就能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讼累,达到诉讼经济、维护社会和谐的目的。

第三,适用简易程序可以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将各类民事案件繁简分流,复杂的适用严格的普通程序审理,简单的适用简便快捷的简易程序审理,体现了现代民事诉讼中适用诉讼程序应与被解决的民事纠纷性质规模相适应的相称原则。这样,法院能够腾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集中审理重大、复杂的民事案件,使民事纠纷的解决类型化,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1. 适用的法院

根据《民诉法》第157条的规定,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方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

2. 适用的案件

(1) 简单民事案件

根据《民诉法》第157条第1款的规定,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意见》第168条进一步解释,所谓“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 “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根据《适用意见》第169、174条及2003年发布的《简易程序规定》第1条之规定,下述民事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来审理: 第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民事案件。第二,发回重审的民事案件。第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民事案件。第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第五,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

(2) 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民诉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据此,对于《民诉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从而赋予了当事人在简易程序之适用上的选择权。《简易程序规定》第2条也作了类似规定。

上述程序选择权的确立,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也是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的重要体现。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一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再审或发回重审案件、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均不得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二,当事人不得以合意选择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是,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第三,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达成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协议是采用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立法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立法精神来理解,当事人必须向法院提交书面协议; 未提交书面协议的,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各方没有“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必须经法院审查同意。为了防止当事人双方在民事诉讼中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简易程序规定》第2条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作了必要的限制,即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须“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第五,未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法院不得依职权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如果法院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依职权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则将严重妨害当事人诉权的行使,违反处分原则,有悖于程序选择权设立的初衷。

(三) 简易程序的特点

为了达到程序便捷,促进诉讼迅速进行的目的,简易程序在审判组织、起诉方式、传唤方式、开庭审理环节、法院调解、判决的宣告与制作、审理期限等诸多方面皆有不同于普通程序的特点,依《民诉法》第157~163条、《适用意见》第170~175条、《简易程序规定》第4~32条,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审判组织为独任制(www.daowen.com)

依《民诉法》第39条第1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应由审判员或陪审员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而依该条第2款及《民诉法》第160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2. 起诉的方式简便

依《民诉法》第158条第1款以及《简易程序规定》第4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任意选择以书面或口头方式起诉。原告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予以准确记录,将相关证据予以登记。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记录和登记的内容向原告当面宣读,原告认为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捺印。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内容,用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被告。另依《民诉法》第158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甚至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双方当事人到庭后,如果被告同意口头答辩,则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开庭审理; 如果被告要求进行书面答辩,则人民法院应当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和开庭的具体日期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双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捺印。

3. 传唤当事人和证人的方式简便

依《民诉法》第160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不仅不受普通程序开庭3日前之限制,且不受法定的传票或通知书这一传唤方式的限制。依《简易程序规定》第6条的规定,所谓简便方式,不拘泥于法定的传唤方式,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皆无不可。

4. 开庭审理的程序简化

为了力求简易程序适用上的简便与灵活,依《民诉法》第160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不受普通程序中法定的法庭调查与言词辩论顺序的限制。这意味着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仅不受普通程序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这一审理次序的限制,而且不受《民诉法》第138条所规定的法庭调查顺序与第141条所规定的言词辩论顺序的限制。当然,为了避免日后当事人就法定程序是否遵守起无谓的争执,书记员应当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对于下列事项,尤应详细记载: 第一,审判人员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争议焦点的概括、证据的认定和裁判的宣告等重大事项; 第二,当事人申请回避、自认、撤诉、和解等重大事项; 第三,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与其诉讼权利直接相关的其他事项(《简易程序规定》第24条)。

5. 法院先行调解

依《民诉法》第9条、第9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除离婚案件于判决前应由法院先行调解外,《民诉法》中对于其余民事案件并没有先行调解的强制性规定。为更好地发挥法院调解的功能并将其与简易程序有机地结合起来,《简易程序规定》第14条规定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1) 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2) 劳动合同纠纷; (3) 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4) 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5) 合伙协议纠纷; (6) 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当然,即便是上述民事纠纷,在依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的必要时,也可不必先行强制调解。

6. 关于判决宣告的特别规定

依《民诉法》第14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无论是公开审理还是不公开审理,都应公开宣告判决。判决的宣告有当庭宣判与定期宣判两种方式,采取何种方式,由人民法院决定。但依《简易程序规定》第27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除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当庭宣判的以外,应当庭宣判,以求民事纠纷的迅速解决。

7. 裁判文书的简化

依《简易程序规定》第32条,为减轻受诉法院的负担以贯彻诉讼经济原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1)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 (2) 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 (3)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 (4) 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 (5) 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判文书的。

8. 审结期限缩短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在于早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私权,故《民诉法》第161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且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延长。因此,在审理过程中,审判员发现案件复杂,已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审理时,应当在3个月的审限届满之前作出决定,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由合议庭审理,并以书面方式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为保障当事人的审限利益,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该案件,其审结期限应当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

(四) 小额诉讼程序的确立

小额诉讼程序被许多国家确定为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类型,原因在于小额纠纷频繁地出现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而设计这种程序有利于及时、高效、低成本地解决纠纷。

我国2012年修改后的《民诉法》在第162条设立了小额诉讼程序,即“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在此之前,民事诉讼法中虽然已经设置了简易程序,但简易程序仍然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在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方面仍存在不足,特别是对于数额较小的民事争议,从人们的认知心理而言,两审终审较大地影响了小额纠纷解决的效率。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借鉴了域外小额诉讼制度的一些经验,设置了具有我国特色的小额诉讼制度,这将大大提升此类纠纷解决的效率。由此形成了小额诉讼程序、简易诉讼程序、普通诉讼程序这样一种多样化的、适应不同纠纷之解决需求的诉讼程序体系。

小额诉讼程序设计中如何确定“小额”的标准是一个重要的技术性问题,因为小额诉讼程序将把诉讼效率置于更为优先考虑的地位,具有高效的优点,但由于其不再给予当事人上诉救济的机会,又具有程序保障不足之缺憾。原来的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对其数额标准曾确定为5000元,二审稿改为10000元,最后第三次审议稿才确定为相对弹性的数额。这种对小额的相对弹性数额的规定比固定数额规定更为妥当,能够根据经济发展的年度变化进行相应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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