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立法应遵循税收法定、税收公平和税收效率三项基本原则,[51]前两者我们暂且不论,就以税收效率原则而言,税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专业分工就很可能影响税收效率。税收效率原则可以分为税收经济效率原则和税收行政效率原则,环境税立法必须对经济效率和行政效率进行科学且仔细的评估,[52]下面分别从这两个角度对税务与环保专业分工所产生的问题展开分析。
从税收经济效率的角度来看,环境税应协调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两者的关系,既不能因为经济发展而放任环境被破坏,又不宜只顾保护环境而忽视经济发展。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对环境税的课税要素进行精心设计,尤其是对环境税税率的设计极为重要。美国学者丹尼尔·科尔指出,环境税“唯一真正的困难在于如何正确定价,换言之,如何将税率设定在有效率的水平上……如果税率过低,污染者就会选择不削减排放量,环保目标就无法实现。与此相反,如果税率过高,所有的污染者都会选择减少排放量而不是交税,这对环境而言固然是利好,但若从经济角度而言,却是非常没有效率的。”[53]
根据我国的立法经验,税务部门一般在税收立法中占据了主导地位,不过,对于技术性极强的环境税立法,如果不充分发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专业优势,是难以高质量地完成环境税立法的。这里就直接涉及专业领域分化的问题,由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都掌握了高度专业化的知识和技能,导致它们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立法过程如果不能充分利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专业优势和完备信息,后果可能是很严重的。著名法学家桑斯坦就曾指出:“政府可能仅仅是因为缺乏必要的信息致使规定的税太低……有可能税被规定在一个错误的水平,因而导致产生过多的污染。”[54]因此,将来环境税法的修改完善需要充分发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作用。
一般来说,环境税税率设计的前提是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经明确,而污染物排放标准需要依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专业技术和信息资料来加以确定。这些标准不可能全国“一刀切”,而是根据各地人口密度、工业化水平、污染物排放总量、自然环境自净能力和环境容量等因素而确定的。[55]回溯《环境保护税法》的立法过程可知,为实现排污费制度到环境税制度间的平稳过渡,立法者按照“税负平移”的原则进行环境保护费改税,在税率设计上,将排污费收费标准作为环境保护税的税额下限。同时,考虑到各地环境情况差异较大,为有效解决各地环境突出问题,有必要实行税额的差别调整和动态调整机制,故立法也应授权地方确定和调整具体税额。《环境保护税法》第6条第2款中规定,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的确定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在该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其中无论是对环境容量的测度,还是对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统计分析,抑或是对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的确定,都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擅长的领域,需依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专业技术来实现监测分析,以确定适合地方经济环境发展的优质税率。可见,《环境保护税法》的征收管理全过程也离不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积极协同。联系前述立法过程分析可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充分发挥其专业优势、履行其法定职责,是推进环境税法制度建设和制度实施的重要元素。
此外,污染物种类繁多,同一污染源的污染物构成是非常复杂的,如何有针对性地设计税目、税率以及征管制度,是当初环境税立法过程中各方讨论的重点和难点。例如,污水中的污染物就往往是多因子而非单因子的,“水污染加重可能是由有机物质、悬浮物和重金属等物质的混合物引起的,而对排放量的计量可能既困难又昂贵。”[56]环境税开征前,诸如对水污染到底是按各类污染物因子分类征收,还是综合征收,税率如何确定,这些问题,单靠税务部门来作制度设计,往往存在技术障碍或知识欠缺,影响制度设计效果,所以,必须紧密依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来完成相关制度设计。事实上,环境税立法的确是多个部门合作的产物。最终的法律文本也体现了这一点,而且,法律文本上多处明确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相关职责,有的地方间接体现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协作义务。例如,《环境保护税法》第11条中规定,应税水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以污染当量来从量计算环境税额的计征方式,这就表明,环境税应纳税额计算需要依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前期工作。(www.daowen.com)
从税收行政效率的角度来看,减少征管环节是提高效率的重要途径。[57]从一般常识看,由多个部门进行合作征管往往要低于一个部门单独征管时的效率。从排污费征管转变为环境税征管,征管体制将发生重大的调整,征管权限将会从一元转变为多元。当然,多元征管权限仅仅是一个概括性的说法,也并非是立法后才发现的现象。事实上,这一点早就在立法之前就被各方预料到了,当时,关于环境税征管权限的分配方案多种多样,既有以“税务部门为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为辅”的方式进行征管的方案,也有“税务部门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重”的方案。“税务部门为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为辅”方案最终入法。无论如何,多元化的征管权限当然也意味着征管环节的增多,如何降低征管成本、提高征管效率就显得尤为迫切。按照马克斯·布瓦索的说法,制度变革的重要目的就在于“降低社会交换的信息成本”,[58]我们可以将布瓦索这个结论进一步拓展为——制度变革的重要使命是降低社会成本。环境税立改废全生命周期和环境税征收管理全过程中,都应强调对成本、效率以及效益的分析。
环境税的征收是以污染物的排放数量作为征税依据的,所适用的税率往往与不同污染物导致的污染后果相关。[59]为使税负公平合理,对污染物种类和数量的确定不可能完全依据征管部门的主观评价,也不能完全依赖纳税人的自我申报,而必须主要依靠专门的监测检验和高度技术化的评估测算。因此,环境税的征收管理必须考虑人力物力等征管条件,否则不具备可操作性。如果不充分利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专业特长和已有的客观条件,那么,税务部门必定需要重新购置大量的检测设备,还需充实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大规模的技术培训,由此导致环境税的征税成本过高,征管效率较低。需要指出的是,专业设备的成本可不低,例如,“十二五”期间,仅仅是中央财政这一块就投入了100多亿元用于支持全国污染减排“三大体系”和环境监管能力建设,建成污染源监控中心343个,配备监测执法设备10万多台套。[60]即便这些设备可以实现税务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享,那么,专业技术仍然是一座难以逾越的大山。如果不利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成的专业设备和专业技术,环境税征管的效率就真的是个大问题。而且在税收征管领域中,掌握涉税信息是税收征管的前提和基础,考虑在环境税开征之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为环境监测和征收排污费的主体,其掌握的信息资源相比税务机关而言显然更具优越性。
基于上述因素的考量,为降低征管成本、提高征管效率,《环境保护税法》规定了税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涉税信息共享平台的相关规则,以及跨部门工作配合机制和相关部门职权划分规则。一般税收法律关系中,常见参与主体主要是征纳双方,而在环境税法中则明显不同。基于环境税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征管行政效率,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纳入环境税法征管主体范畴之中,且赋予其重要职能,虽在税收法律制度中少见,却是必要的。环境税的征管程序中,税务机关作为主导机构,负责纳税申报受理、进行涉税信息比对、组织税款入库等工作。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为协助机构,主要负责应税污染物监测管理、制定和完善污染物监测规范等工作,并以此为基础提供相关数据。2017年,为进一步强化部门合作、明确职责分工、建立环境税征管协作机制,包括中央和地方在内的各级税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均签署了备忘录,重点明确税务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合作的七大类工作任务,切实做好环境税开征准备工作,确保环境税法能够顺利实施。可见,为保障征管效率,税务机关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之间提升合作效能,完善信息交换将成为关键。随着今后涉税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和完善,通过进一步规范涉税信息交换的数据项、交换频率和数据格式,提高涉税信息交换的及时性、准确性,环境税征管的行政效率将会大大提高,环境税的征管秩序也将更加规范。
总而言之,“促进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是环境治理主体们的共同职责和价值追求”,[61]环境税“规制—收入”复合功能的实现,仅靠税务部门一己之力难以完成,需要其他部门的密切配合。我国现行环境税法所推行的多部门协同征管模式符合共同职责理念,同时也有利于发挥环境税法的复合功能。无论是环境税制度完善还是环境税征收管理,都应充分重视并发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专业优势,减少不必要的部门利益争执和部门本位主义,通过明确税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职责,坚持职责法定化原则,在明晰权限和责任的基础上,注重协调配合,有效推动环境税法的实施。当然,税务部门也应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积极履行法定职能,在数据信息时代,进一步推行排污申报、纳税的电子化、网络化,大力推广使用环境税征收管理系统、污染源基础数据库系统,加强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间的数据交换和共享,加强税务部门自身的能力建设,充实一批懂环境科学技术、掌握税务知识技能的人才,建立自己的专业队伍,提高环境税征收管理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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