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税的前身为排污费,故不可避免地要回溯排污费的历史。排污收费是我国环境保护领域具有较长历史的基本制度之一。在其30多年历程中,大体经历了五个发展阶段:一是1978年到1981年,为排污收费制度的提出和试行阶段,主要是排污收费制度在法律政策上的确立和相关工作试点;二是1982年到1987年,为排污收费制度的全面实施阶段,以1982年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已失效)为起点,排污收费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得以推行和实施;三是1988年到1993年,为排污收费制度的发展完善阶段,以1988年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已失效)的颁布实施为标志,在此阶段初步建立了环境监理执法队伍;四是1994年到2002年,为排污收费制度全面创新阶段,此阶段推进了排污收费制度改革;五是2003年以后,为总量排污收费全面实行阶段,2003年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已失效)成为新的里程碑。[2]必须承认,多年来,排污费制度促进了环保事业的发展。
排污费“平移”为环境税后,原排污费制度的合理内核基本被环境税吸收采纳。从理论上说,环境税的征税范围应当是可以覆盖原来排污费的收费范围的,也就是说,环境税并未给排污费留下继续生存的空间。《环境保护税法》第27条确实也作了相应规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不再征收排污费。
不过,由于环境税的开征考虑了多方面的因素,也就未必能完全取代排污费的各项制度要素。现行环境税法征税对象主要包括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以及噪声四类,若与先前排污收费对象比较,二者范围并非完全重合。
例如,就挥发性有机物而言,[3]由于近年来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对大气环境污染影响日益突出,为加强挥发性有机物防治工作,发挥排污费在挥发性有机物减排和治理中的作用,[4]截至2017年,全国已有21个省市自治区开征挥发性有机物排污费。但在环境税法的税目中并没有专门列出挥发性有机物,而是仅将苯、甲苯、甲醛、苯乙烯等十几种挥发性有机物质纳入应税大气污染物中,导致公众对挥发性有机物是否征收排污费和环境税产生疑问。为解开公众的困惑,财政部等四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停征排污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税〔2018〕4号),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停征排污费和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其中,排污费包括:污水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和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包括:生产污水与机舱污水排污费、钻井泥浆与钻屑排污费、生活污水排污费和生活垃圾排污费。从该通知可以推测,排污费已全面停征。同时,原环保部曾在其官网上就此事作出回复,也可予以佐证。[5]可见,部分原来收费的项目可能成为既不征税也不收费的项目,相关污染排放行为如何进行规制,尚待各方重视并尽快加以解决。当然,从制度演进的时序来看,环境税的税目应当逐步扩大,在条件成熟时应将挥发性有机物分批纳入征收范围之内。(www.daowen.com)
上述问题也提醒我们,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税费改革触及现行多部法律、法规关于排污费的规定。对此,应区分情况进行梳理、剔除、修改,确保不留下制度空白。在此过程中,应注意与环境税法是否存在不协调之处,并分别权衡各方面因素,进行修订、整合。
笔者也注意到,环境税法出台后,不少原先涉及有关排污收费的法律或其他相关文件被修改或废止。被废止的有《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3〕38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1号)、《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的复函》(财综〔2003〕2号)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的排污费条款被剔除。
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的,不再缴纳排污费。”这也表现出由排污费到环境税的过渡。而2016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6条第1款中规定,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不过,前述《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停征排污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税〔2018〕4号)已明确规定取消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因此,我们可以看到,202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删除了前述排污费内容。可见,环境保护领域的清费立税工作和相关制度之间的协调工作,仍有待时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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