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税收法律制度维度考察,前述税种法属于税收实体法范畴,而税收程序法范畴尚未涉及。我国税收程序制度多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故有必要剖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如何助力生态环境保护。
事实上,《环境保护税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环境保护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同时,根据该法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税务机关在多个方面须进行分工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规定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税务机关之间的权责配置。例如,该条例第12条规定,税务机关负责环境税的纳税申报受理等环节,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则负责应税污染物的监管。可见,环境税的征收管理制度是否完善,直接影响其规制功能和收入功能。但总的来说,环境税制度中对征管问题着墨不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又不太可能专门针对一个特定税种作特殊而细化的规定。由此,其中的制度空白或裂隙值得各方关注。[51]
例如,鉴于排污行为难于监控、易于逃避、取证困难,有必要加强税务机关的检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24条规定,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环境保护税的税务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配合。不过,就税务检查取证而言,税务机关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各自有何权限、如何进行配合,尚不甚明了。(www.daowen.com)
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①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③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④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⑤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⑥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在环境税征收管理过程中,对于未设置符合税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的环境监测设备的纳税人,是否以及如何通过法律解释来适用前述条款,比如可否将排污数据信息视为“纳税资料”,也有待各方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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