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税种,除了环境税,人们往往首先想到资源税。资源税是对在我国境内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开发、利用资源的数量或价值征收的一种税。[1]随着国家对环境资源愈加重视,继国务院2011年9月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已失效)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也修订了与之配套的实施细则。2016年5月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已失效)明确本次资源税改革基本原则是清费立税、合理负担、适度分权、循序渐进,主要目标为“通过全面实施清费立税、从价计征改革,理顺资源税费关系,建立规范公平、调控合理、征管高效的资源税制度,有效发挥其组织收入、调控经济、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作用。”该通知在主要目标中强调了资源税的“生态环境保护”作用,反映出有关部门对资源税作用的认识深化,至于矿产资源税从价计征、扩大资源税征税范围以及开展水资源税改革试点等改革措施,也在一定程度上呼应了各界的建议,反映了长期以来的改革经验,具有一定进步意义。此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已失效)对前述通知中一些具体事项作出细化规定。2018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部分已失效)进一步规范了资源税征收管理过程中的事项。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以下简称《资源税法》)。可以说,资源税法治建设在近几年取得了很大进展,不过,有的问题尚待进一步解决。
例如,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系国务院行政法规,其中,第2条第2款规定:“税目、税率的部分调整,由国务院决定。”第3条规定:“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率,在本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根据纳税人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资源品位、开采条件等情况,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财政部未列举名称且未确定具体适用税率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这种情况有违税收法定原则,与《环境保护税法(征求意见稿)》类似。前文已经指出,《环境保护税法》后来朝着税收法定原则的方向作了修改。可能也是受到环境税法的启示,《资源税法》的立法模式也是“平移”模式,[2]不过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前述条款内容作了修改,在第2条规定为:“资源税的税目、税率,依照《税目税率表》执行。《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实行幅度税率的,其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该应税资源的品位、开采条件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等情况,在《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征税对象为原矿或者选矿的,应当分别确定具体适用税率。”从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角度看,这是比较大的进步,不过,也与前文对环境税法的分析类似,或许,《资源税法》尚可在如何预防地方“探底竞争”与激励地方“探顶竞争”方面做更多的考量。
同时,资源税法的立法宗旨也不甚明了。2016年的财税〔2016〕53号通知在主要目标中首次提到了资源税的“生态环境保护”作用。但非常可惜,“生态环境保护”作用是列于“组织收入、调控经济、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之后的,是资源税四大作用的最后一个,这种表述无论在价值导向还是逻辑上都存在较大问题。《资源税法》本应弥补这一缺憾,其中却并无立法宗旨的条款。未来修法时,《资源税法》应该旗帜鲜明地列出立法宗旨条款,明确生态文明建设、生态环境保护、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等目标。(www.daowen.com)
此外,资源的范围比较大,为了有效保护和利用资源,资源税的征收范围也应逐步扩大,提高部分资源的征收标准。同时,也要充分考虑资源税与环境税的税负叠加影响,避免过度增加纳税人的负担,降低企业的竞争力和相关行业的国际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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