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前面说了那么多环境税法收入功能的积极意义和现实可能,并不意味着环境税法只有或只应当有这方面的功能。前述环境税法的收入功能和规制功能都属于重要功能,强调收入功能是针对否定、弱化收入功能的观点而言的,不是要否定环境税法的规制功能。毕竟,环境税法之所以出现,就在于规制环境影响行为,将相关行为主体的外部成本内部化。从制度初心而言,没有必要,也不应当否定环境税法的规制功能。事实上,我们一向认为,环境税法的规制功能还应当进一步突出。必须指出的是,认真对待收入功能并不意味着弱化规制功能,类似地,突出规制功能也不能建立在否定合理收入功能的基础之上。
明确了上述前提条件,接下来有必要适度展开讨论环境税法的规制功能问题。对此,笔者不准备像前面的收入功能那样长篇大论,毕竟,两相比较,环境税法的规制功能更像是“强势者”,收入功能更像是“弱势者”。而且,近年来,许多学者已经就环境税法的规制功能开展了大量卓有成效的研究,相关文献非常之多,在网络化时代虽不至于到汗牛充栋的地步,但足可充盈几个硬盘。故此,接下来的讨论仅就尚待重申强调之处予以展开。
《环境保护税法》第1条开宗明义:“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作的工作报告中也将环境税法定位于充分发挥税收在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方面的积极作用。这是环境税法规制功能的核心内容和凝练表达。就此而言,前文所说规制功能还需要继续突出,所指为何?当然是说规制功能尚未得到有效发挥,这一点是有实证研究的佐证的。
笔者注意到,胡伟等学者采用事件研究法对153家排污类样本公司、135家“纯”环保类样本公司和9家“混”环保类样本公司[69]在环境税法实施后的26个交易日的短期市场效应进行分析后发现,环境税的开征在短期内对三类公司均产生了负面影响,其中排污类公司受到的影响最小,即该类公司在短期内缴纳环境税还是加大环保投资的选择上并无明显偏好,换句话说,环境税的开征几乎没有对排污类公司的行为产生影响,反倒是“混”环保类公司受到的影响最大,这显然有悖于环境税开征的初衷。[70]无独有偶,虽然在研究对象上略有差异,但邹梦琪等学者的研究同样支持了类似的结论。邹梦琪等学者以湖北省79个符合条件的A股上市公司为样本,以环境税法颁布前后共计326个交易日作为估计窗口研究样本公司在环境税法颁布实施期间的市场表现,结果显示:所有样本公司在环境税法颁布期间股价整体呈V型走势,表明环境税法对资本市场产生显著负面影响。进一步的区分研究表明,对非国有公司、非重污染行业及小规模公司产生了更为强烈的负面影响,与之一一对应的国有公司、重污染行业及大规模公司却受影响较小。对此作者同样认为环境税法可能存在“监管悖论”现象,一味扩大规范对象的范围,却没有对理应重点监控的企业或者行业予以重点约束,反而对一些污染较少、资产规模较小的公司以及环境治理较好的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冲击,政府在规制时并没有处理好政府与市场间的多重关系。[71]
当然,前述实证研究尚属于立法的阶段性成效检验,更全面、更长时段、样本量更大的研究可能还会陆续发表出来。就目前情况而言,环境税法尚未有效发挥其在第1条所规定的规制作用。环境税法的调节或规制方式并不是直接方式,不是直接要求相关主体减少污染物排放,而是通过对污染物征税的方式,对污染物排放主体的成本和行为施加影响,促使排放主体调整现行行为模式,引导排放主体节能减排、改进技术、更新设备。前述实证研究表明,相关企业并没有向着立法预设的方向调整经营活动,而“混”环保类公司、非重污染行业及小规模公司成了承受规制力度的主要对象。究其原因,恐怕是环境税法本身虽有规制但规制不当。因此,探讨如何设计和发挥好学界都比较认同的环境税法规制功能成为当务之急。(www.daowen.com)
如前所述,环境税法的规制功能仅凭第1条的“宣誓”并不会当然地产生规制效果。事实上,学界已经指出,环境税法的立法宗旨根本没有体现其“税法”的特色,这种立法是很不妥当的。[72]对此,必须通过明确定位,同时,充分重视对各部分税收构成要素加以重新审视,[73]对各个课税要素作出科学合理的规定和优化,方能引导纳税人行为走向立法预设的方向。在此,不妨从税收定性要素与定量要素两个维度稍作展开讨论。
就税收定性要素而言,立法者应当从税收客体、归属和税收主体等方面突出环境税法的规制功能。关于税收客体,目前环境税法仅针对四类典型污染物的排放征税,不但大类过于单一,各类别内部的划分亦无法反映出环境污染的复杂性和复合性,尚待拓展补充。纳税义务的归属和税收主体的范围同税收客体有一定程度的关联性,通常会借助税收客体来划定税收主体尤其是纳税主体的范围,对此亦需明确归属。如《环境保护税法》第2条虽然规定了纳税主体,但只有借助第3条关于“应税污染物”的规定方可进一步明确纳税主体的范围。就征税主体而言,不同于其他税种法,环境税法有较为特殊的专业性要求,且受到其前身排污费制度的路径依赖影响,其实施过程中涉及大量需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税务机关之间的信息交互和协调衔接工作,因此,征税主体之间如何建立有效的组织规则和行为规则,以形成规制合力,就是值得反复推敲的问题。比如,《环境保护税法》第20条第2款规定了环境税数据资料的比对复核机制,涉及税务机关的比对权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复核权,涉及跨部门协调的工作,处理得好,可以起到1+1>2的效果,处理不好,往往导致1+1<2的后果,减损环境税法的规制效应。所以,突出环境税法的规制功能,也要多从跨部门协调机制的完善上下功夫。
就税收定量要素而言,立法者应当从计税依据、税率、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税收特别措施等方面突出环境税法的规制功能。定量要素充分体现了环境税法的复杂性和技术性特色。正如日本学者金子宏所言:“在经济生活中,为保持税赋的公平、处理好避税这一目的,要求税法有精细的规定;最近出现的税制被用于筹集公共服务资金以外的经济政策目的上的倾向等也是引起税法复杂化的原因”。[74]单纯分析前述几个要素的研究已然很多,今后,立法者有必要更侧重考量相关要素的统筹协同。毕竟,这些要素都不是孤立地起作用,而是共同作用于同一个调整对象,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显然也不等于几个要素的简单叠加。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