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税往往也叫庇古税。原因在于,环境税从理论上来说起源于庇古1920年《福利经济学》中的外部性内部化理论,该理论主张用政府干预下的税收手段调节外部不经济。这种税收就是庇古税。
回顾学术史,庇古的老师马歇尔最早提出了“外部经济”的概念。马歇尔认为:“如果更仔细地观察任何一种商品的生产规模扩大后所产生的经济,我们发现,这种经济分为两类:一类是依赖于产业的总体发展,另一类是依赖于从事该产业的个别企业的资源和管理效率。就是说,分为外部经济(external econ⁃omies)和内部经济(internal economies)两类。”[1]而就外部经济来说,“最重要的是,在这些经济中,相关产业或者聚集在同样的地方,或者没有聚集,无论如何,它们都利用轮船、火车、电报、印刷机等各种现代交通通信工具,相互开展协作。这些产业不断壮大,进而促进了经济发展。任何生产部门都可以通过这种方法发展经济,这种经济不完全依赖于它自己的增长。但是,这些经济当然会随着它的增长而快速稳定地发展。它一旦衰落,这些经济势必萎缩,尽管可能是某些方面而非所有方面都萎缩。”[2]马歇尔的这种概念可以视为“外部性”概念的雏形,在理论上颠覆了完全竞争市场(Perfectly Competitive Market)的假设。传统理论和观念受到的冲击是系统性的,也是根本性的。罗宾逊夫人后来对完全竞争市场理论被解构所作的一个评价在这里是完全适用的——“新古典学说所谓每个人对自身利益的追求增进了所有人的利益,突然壮观地崩溃了。”[3]可以说,马歇尔的外部经济理论极大地推动了人们对不完全竞争市场(Imperfectly Competitive Market)甚至市场失灵(Market Fail⁃ure)的关注和研究。人们可从正的外部性和负的外部性两个方面来观察到市场失灵现象。市场主体实施具有正的外部性的行为不需要向他人付费,其他人往往还可以利用这种正的外部性来获益,最典型的就是后来经济学所阐述的“搭便车”(free rider),比如,张三建造了一个私人园林,园林中的树木净化了空气,一些原本在其他地方锻炼身体的大爷大妈就转到张三的园林附近来了。但是,马歇尔关于“外部经济”的上述论述并未明确外部不经济或负的外部性问题,也没有讨论人与自然关系下的环境污染等外部性问题,这一工作后来被庇古承担。作为马歇尔的学生,庇古极大地推进了老师马歇尔的外部经济理论,在福利经济学框架下,讨论了经济行为对环境的外部性,并提出了国家对此类外部性经济行为征税的建议。这就是后人所说的“庇古税”的由来。
庇古税属于直接环境税,是根据污染者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对排污者征税,用税收来弥补排污生产者的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之间的差距。在庇古的理论中,净边际产品被划分为社会净边际产品(marginal social net product)和私人净边际产品(mar⁃ginal private net product)两种。其中,他以火车为例解释了社会净边际产品。“火车引擎溅出的火星给周围树林造成的损害往往得不到补偿,从而可能使那些无辜的人付出代价。”类似地,“某一产业中某家企业多使用一些资源,就可能给整个产业带来外部经济”。[4]
这种社会净边际产品是普遍存在的,其根源在于市场经济所依赖的人的逐利本能。也就是说,“任何人不管掌握着什么生产资源,也不管掌握着多少生产资源,为了给自己带来尽可能多的货币收入,他都会想办法把资源配置到各种合适的用途中去。他要是认为,不考虑运输费用等因素,通过把一单位资源从这种用途转移到另一种用途,他能赚到更多的钱,那他就会这样去做。由此可见,应该让自利心自由发挥作用(free play of self-interest),而不被无知妨碍。在没有移动费用(costs of move⁃ment)的条件下,自利机制往往使资源在不同用途和地方之间实现有效配置,使各处的回报率相等。申言之,前述分析表明,在有移动费用的情况下,自利心自由发挥作用,而不被无知妨碍,虽然不会使各处的回报率相等,但是能避免差距过大。相应地,在有移动费用的情况下,回报总额能达到最大值。”[5]
而社会净边际产品所产生的外部不经济却无法通过市场机制来妥善解决。因为,在庇古看来,“问题的关键在于,一个人(A)向另一个人(B)提供某些服务时,B给A一定的报酬。但同时A也可能客观上附带地给其他人提供了某种服务,或者A给B提供服务时伴随着对其他人的损害,在这两种情况下,A无法从受益方索取报酬,受害方也难以从A处获得补偿。”[6]
庇古还引用了西季威克关于灯塔的经典例子来加以说明。[7]西季威克曾指出:“很普遍的现象是,把灯塔建在一个好位置上,过往的很多船舶都会从中受益,不过,其中大多数船舶的通行费恐怕是难以收到了。”[8]
庇古进一步作了论证:“我们可以举出许多实例,在这些实例中,私人净边际产品都少于社会净边际产品,原因在于,即便某人客观上为第三方提供了服务,不过要向第三方索取报酬则在技术上不太可行。”[9]同样,“此外,在城市里建造私人花园也能客观上服务于他人,但业主投入的资源也是得不到补偿的。因为,这些花园虽然不向公众开放,但是改善了周围的空气质量。同样地,投资修建公路或电车轨道时也是如此——这会提高相邻土地的价值——应考虑到其他方面的损害问题。当然,如果根据相邻土地所有者所获得的土地增益对他们征收一种特别改良税(special betterment rate),就另当别论了。类似地,投资造林有利于改善气候,造林者以外的人也能享有好处。在私人住宅门前安装电灯也是如此,因为这必然为街道提供了照明。防止工厂烟囱排烟也是一样。”[10]
那么,如何解决社会净边际产品所产生的外部不经济问题呢?庇古很肯定地认为:“显然,到目前为止,我们所讨论的私人净边际产品和社会净边际产品之间的那种背离,不能像租赁法(tenancy laws)引起的背离那样,通过改变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来缓和,因为这种背离产生于向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提供的服务或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害。不过,如果国家愿意,它可以通过‘特别鼓励’(extraordinary encouragements)或‘特别限制’(extraordinary restraints)某一领域的投资,来消除该领域的这种背离。这种鼓励或限制可以采取的最明显的形式,当然是奖金(bounties)和征税。”[11]很长一段时间内庇古税的理论都被人们赞同,庇古的理论是震撼性的,支持其理论的人非常多。许多学者在庇古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拓展。有学者总结了庇古税的机理和优势:由于污染来源于工业活动,庇古税就可以针对那些工业活动的具体程度来计征,或者干脆直接按照排污量本身来计征。根据马歇尔边际分析,边际效益函数与边际成本函数相吻合时,经济活动处于最优水平(在图1中用OE表示)。如果没有额外的补偿,市场主体是不会主动将其工业活动规模从OB降低到OE,这显然不符合其利益。但要是根据市场主体每个单位的产出量来征收庇古税,那市场主体就会将其工业活动规模从OB降低到OE,从而使社会经济活动达到最优水平。其原理在于:假设庇古税的数额等于T,由于它是市场主体的成本之一,市场主体的收益函数就不得不相应左移,直到工业活动规模降低到OE,此种状况也正好是社会经济活动的最优水平。[12]
图1 针对产出的庇古税
当然,对庇古税理论的批评从未停歇。庇古税的内在逻辑是将外部成本内部化,针对这一点的批评相当尖锐。保罗·霍肯为庇古作了辩护,他认为:“批评者们坚称外部成本难以估量,但是他们忽视了一个事实:试着去估量消极成本总是好过完全视而不见。这就是所谓的宁求大致正确,勿使完全错误。有两种成本需要内化:第一种是由一种生产体系对另一体系、人或地区造成的实际损害成本。经济学家赫尔曼·戴利称之为‘外溢效应’,即虽然可能是无心的,却是有害的。比方说,一家化学工厂的排污管排出的废水杀死或毒害了下游的鱼,使那些捕鱼的人失去收入,使吃鱼的人生病。第二种成本虽然更难以测量,却是同样重要的,那就是对子孙后代的成本,如全球变暖、森林砍伐、土壤侵蚀和地下水枯竭。大多数的环境破坏,如辐射、影响持久的杀虫剂和森林皆伐,都可以同时归入以上两种成本。”[13]
富兰克·奈特认为庇古的论述前提并不明确,他认为,庇古的论述实际上在讨论如果状况良好的道路没有所有人,将会发生什么情况。奈特将两条道路的例子转换成两块土地的例子,进而指出:“问题在于,在私人占有和自行开发土地的情况下,事情的发展是很不一样的。事实上,所有权的社会功能恰恰在于防止优良土地被过度利用的情况。”[14]然后,回到庇古两条道路的例子,奈特强调:“庇古教授关于两条道路的逻辑单从逻辑上来说当然无懈可击。但缺陷在于,其理论假设从根本上脱离了实际经济状况,这也是经济理论化中经常碰到的。”因为,庇古隐含的假设是道路不为任何人所有,在这种情况下征税能使资源利用达到理想状态,但是,“如果假定道路由私人占有和开发,那么通过一般的经济动机的作用也会实现那种理想状态”。[15]奈特认为,那条“好路”的所有者完全可以收取一定的通行费,通行费的高低代表着“好路”优于“差路”的程度,根据经济学上的租金理论,此时的通行费将恰好等于庇古所建议的理想税。换言之,完全不需要征税,只需要产权即可解决该问题。[16]有意思的是,“虽然两条道路的例子从《福利经济学》后来的版本上删掉了,但庇古从来没有回应奈特的文章——争论还没有开始就告结束了。”[17]删掉两条道路的例子,并不意味着庇古改弦更张了,事实上,他的观点并没有改变。
奈特的批评影响了很多人,也引发了后来学界的许多争论。[18]科斯的《社会成本问题》颇有代表性。科斯直言不讳地批评道:“庇古在《福利经济学》中对环境污染问题的处理获得了许多经济学家的积极响应。大多数经济学家作了庇古式的研究,他们的结论都是,要求工厂主对烟尘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对工厂主征税,税的高低与工厂的排烟量相关,与烟尘所致损害的经济价值相当,甚至最终责令该厂迁出居民区(也包括人们受到烟尘排放有害影响的其他地区)。在我看来,他们所说的那些解决办法并不合适,原因在于,那些办法一旦付诸实施,结果未必令人满意,甚至往往事与愿违。”[19]在科斯看来,庇古直接将工厂与居民的关系界定为前者对后者的侵权关系是不妥的,他认为“问题的本质具有相互性”(the reciprocal nature of the problem)。也就是说,并不能一开始就认为甲给乙造成了损害,从而要求甲对乙进行赔偿。这在逻辑上是完全错误的。正确的分析方法是,先讨论这样一个问题——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进而讨论不同的权利配置下的成本收益问题。[20]在交易费用为零的情况下,根本就不需要国家干预,所谓庇古税也就完全没必要了。即使考虑到现实生活中的交易费用大于零的情况,也未必需要庇古税这样的干预手段,税收也未必能带来最佳的效果。[21]科斯在这篇经典文献中所阐述的理论被乔治·施蒂格勒命名为“科斯定理”。
科斯的理论也存在着实践上的局限性,比如:①自愿协商是否能轻易达成;②跨代之间的利益交换与协商应该如何实现,如环境问题往往是前几代人的行为而造成的,这样的利益协商应该如何达成?其实通过分析我们不难看出,科斯对于庇古税的分析并不是实质上的驳斥,而是通过寻找一种协商的机制来解决问题,这也是对庇古税理论的补充。无论是政府以税的方式干预还是科斯所提倡的协商方式,都为外部不经济的调节提供了方案。此后,学界掀起了围绕“科斯定理”展开热烈讨论的浪潮,也引发了对庇古税的诸多反思。
这些争论对实践产生了直接影响。“在过去几年中,政策制定者和某些利益集团发现,可以不用庇古式的分析和直接管控,而采用科斯式的分析来看待世界。如果通过科斯的有色眼镜来看环境挑战,分析家们将会以不同的方式看待问题,因此,也会以不同的方式解决问题。”[22]
针锋相对的两种意见是分别基于庇古税理论的环境税方案和基于“科斯定理”的产权方案。举一个典型的例子:假设某工厂将废水排放到河中,影响到了附近居民使用河水,由此造成5000元的损失。该厂建一个配套污水处理厂需要1000元,而居民安装净水系统需要3000元。两种赋权方案是:①如果将权力赋予该厂,则该厂有权排污而无需赔偿,此时居民们会愿意在3000元的额度内支付给该厂一笔钱用来净化废水,该厂当然会接受这笔钱——只要这笔钱超过1000元。这一方案的结果就是居民们同意付给该厂1000元。②如果将权力赋予居民,则该厂愿意提供最多1000元给居民们作为补偿——这笔补偿金和建污水处理厂的成本相等,不过,居民们安装净水系统需要3000元,他们能接受的最低金额也就是3000元。这一方案的结果就是该厂自己花1000元建一个污水处理厂。[23]这两种方案都能解决污染问题,并不需要国家用税收的方式来干预。
但是,后来的研究也表明,基于“科斯定理”所提出的产权方案也存在若干局限性。其一,产权方案可能只适用于当事人数量比较少、交易费用比较低的少数情况。而在大多数环境外部性问题中,如颗粒物、温室气体排放等,其中的受影响者数量众多,外部性来源也多种多样,由此引发的交易费用会令人望而却步。其二,产权方案往往面临双方之间的协商困境。因为每个主体都有异质化的利益诉求和立场,在数量众多、利益分化的主体之间开展有效率的协商谈判几乎是不可能的。污染者比污染受影响者的议价能力更强时,协商结果往往并不能反映各方的真实意思,也就不能反映市场的真实价格。其三,在许多实际案例中,产权的界定或建立很困难。其四,产权方案的长期效率可能没法保证。在短期内,前述两种产权分配方案都能有效解决污染问题,但从长期来看,如果由居民们来补贴排污企业,则会给市场释放错误的信号——排放污染是有利可图的,导致众多企业蜂拥而至。其五,产权方案还要顾虑到公平分配的后果、政治或社会接受度等。[24]
同时,在科斯定理的基础上,戴尔斯(Dales)1968年创造性地提出了“排污权”的概念。他建议将排污权按照标准单位进行分割,然后用免费划拨或有偿拍卖的办法分配给排污企业,企业之间可以自愿交易剩余的排污权。他认为,排污权交易“能够自动确保以最低的社会总成本实现政府所要求的废物排放量”。[25]刚开始,与排污权相关的争议非常多。[26]后来,1972年,蒙哥马利(Montgomery)对排污权交易机制进行了更为系统的论述,并用计量经济学方法作了证明。[27]学界的研究加速了排污权交易从理论到实践的落地过程。美国改变了原本侧重命令控制机制的《空气污染控制法》(Air Pollution Control Act)、《空气质量法》(Air Quality Act)等相关法律制度,逐步引入排污权交易等新的机制。1970年通过的《清洁空气法》(Clean Air Act)确立了排污权交易机制,[28]是美国环境法律制度创新的里程碑,此后,排污权交易运用到了更多的领域。
业已形成的共识是,排污权交易“是一种创造市场的形式”。“其基本思想很简单:①排放的总量不能超过允许的限额。②在限额内,污染者可自由决定其如何控制排放。污染者决定是否减少污染并出售许可证,或持续污染并购买许可证,或持续污染并交纳罚金。③基于成本和价格信号,污染者可以通过与其他有额外减排信用的人交易而获益。④不遵守规定将会被处罚。”[29]
排污权交易与环境税在原理上有着显著的差别。有学者指出:“可交易许可证(tradable permits)是另一种以市场为基础的政策工具,该制度规定排污或开发资源的权利可以通过自由或受控的许可证市场进行交易。就像税收制度一样,它们会对经济主体产生激励作用,可以减少对环境的破坏。到目前为止,它们主要对企业具有直接影响。可交易许可证与税收有着本质区别。就污染控制而论,税收产生的激励是为每单位排放确定固定价格,许可证产生的激励是发放固定排放量的许可证,持有者通过灵活价格买卖许可证,改变持有量。环境管理部门认为,税收确定的是排放价格而不是个人或集体的排放量,许可证确定的是集体或个人排放量而不是排放价格。那么,可交易许可证的工作原理是什么?一张可交易许可证就是一种环境政策工具,管理向环境中排放某种废物或开发某种资源权利的交易。前者不是为排放付费,而是需要持有许可证,按许可的量排放。”[30]
从法律人的角度来看,排污权交易的实质可能是某些公共财产权的私有化安排。也就是说,如果我们把环境物品分为两类,一类是环境善品(goods),如清洁的空气,一类是环境恶品(bads),如排放的废水废气,那么,通过私有化环境善品或环境恶品上的某些公共财产权利,我们就可以借助市场这只无形之手来降低保护资源和减少污染所需要的成本。[31]因此,这项制度安排的关键在于成本。或者说,在排污权交易方面,允许交易的首要目的不是减少污染排放量,而是把减少污染排放量的成本降到最低。[32]
当然,排污权交易也并非是完美无缺的方案。排污权交易一般置于环境总量控制之下,总量控制下的排污权交易制度有其具体的适用条件,有学者对此提出了一个框架性的衡量标准体系:①能否灵活处理环境问题或健康问题?②能否保证准确无误和持续一致地检测污染排放?③市场主体之间的边际减排成本是否具有差异化特征?排污影响因素越同质,边际减排成本越趋近,交易动机越小;排污影响因素越异质,边际减排成本越离散,交易动机越大。④是否有足够的参与交易的市场主体?参与者越多,交易机会越多,交易成本越低。⑤政治和市场机制能否确保总量控制下的排污权交易制度有效实施?有效的政治和市场机制包括:合同制度和产权制度健全;市场主体是基于降低成本和提高利润的目的来作出商业决策;制度上能保障尽可能少干预市场主体且允许其自主决定如何削减污染。[33]对照来看,要满足这些条件并不容易。因此,并非任何国家任何时候针对任何环境问题都可以采用总量控制下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即便采用了该制度,其实施过程和最终效果可能也会千差万别。
随着各国排污权交易制度和环境税制度的先后建立,相关研究也日益深入。总的来看,现在普遍认为,“排污许可证(排污权交易)和庇古税(环境税)一样是一种低成本高效率地使环境保持清洁的方法。”[34]这两者从理论上来说都可以产生同样的环境规制效果(如图2、图3所示)。
图2 排污许可证
图3 庇古税
当然,一些实践中的跨域比较所带来的困惑并未得到彻底解决。例如,“既然环境税和排污权交易作为环境规制工具有殊途同归之效,那么为什么欧洲国家特别是斯堪的纳维亚半岛国家特别热衷于对硫和二氧化碳及其他污染品使用‘绿色税收’(这种税收为丹麦带来的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9%)。相形之下,美国更不愿意征收环境税,环境税只占总税收收入的3%,但美国却是实施排污权交易控制酸雨和减少二氧化硫排放最成功的国家。哪些因素制约着环境规制工具的不同模式选择是值得思考的问题。”[35]
不管如何,“科斯定理”所产生的产权方案和庇古税方案虽已部分取得协调,但分歧仍在,很多问题也有待今后的进一步讨论。科斯也承认:“我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只是提出一种研究方法,而不是提供答案”。对于他与庇古之间关于市场和政府关系的分歧,他指出尚无定论,也“无法指出界限应该画在何处”。他强调:“我们应该对以不同方法来处理问题所产生的实际结果,作仔细的探索,才能知道界限所在。”[36]换言之,科斯与庇古之间,恐怕都没有十足的把握说真理就在自己手上,或者说真理全部在自己手上。(www.daowen.com)
除了“科斯定理”带来的挑战外,庇古税理论和相关环境税费实践还面临来自其他诸多方面的考验和拷问。
比如,对于税收和标准两种规制工具哪种最理想,法律人和经济学家一般会有不同的回答。法律人倾向于建立一套明确的标准,确认那些可被接受的行为,否定那些不能被接受的行为。经济学家往往有所不同,他们倾向于在有效市场中建立一套价格调节机制(如环境税等)来规制排污行为。[37]
有的研究对此作了比较。税收允许污染者根据自身的边际减排成本控制污染,而标准则规定了一个与成本无关的数量限制,下图表明了税收和标准两种规制工具在经济效果上的异同。可以看到,如果行业之间的控制成本相同,即均为MC1,则两种规制工具的经济效果相同;如果控制成本不同,税收可以允许低成本公司(MC2)比高成本公司(MC1)在更大范围内减少其污染(如从Q1到Q2)。因此,税收规制工具为污染者提供了自主决定排污多少和治污水平的空间,而标准规制工具则直接为污染者做了决定。[38]
图4 税收规制与标准规制的比较
可见,总的来说,税收等价格调节制度更灵活。但是,考虑到标准控制制度和税收等价格调节制度各有其特性,适用的条件也不一样,对于很多国家来说,也可以根据具体行业产业的不同和地区条件的差异而采用包括标准控制制度和价格调节制度在内的综合性制度体系。
还有很多批评来自政治、伦理等其他方面。美国参议员艾德蒙·马斯基(Edmund Muskie)曾经评论道:“我们不能让任何人选择付费污染。”“这反映了一些环保主义者的观点。他们认为,清新的空气和清洁的水是基本人权,不应该因经济方面的考虑而被贬低。你怎么能给清新的空气和清洁的水确定价格呢?他们声称,环境如此之重要,以至于无论代价多大,我们都要尽可能保护它。”[39]经济学家一般不赞同这种观点,在他们看来,好的环境政策必须承认“人们面临权衡取舍”这个前提。他们认为:“清新的空气和清洁的水肯定有价值。但是,必须把它们的价值与其机会成本相比,也就是说,与为了得到它们而必须放弃的东西相比。完全消除污染是不可能的。想要完全消除污染就要把许多使我们享有高生活水平的技术进步颠倒过来。很少有人愿意为了使环境尽可能清洁而接受营养不良、医疗缺乏或拥挤的住房。”[40]“有些环境保护主义者把庇古税看成一种罪恶税而不以为然:虽然污染者将被迫为他们的危害行为付费,但是他们仍然可以继续危害环境。这些批评家坚持认为应根据科学、美学和道德原则对这些危害行为进行管理和监控。不过,在假设庇古税不足以带来行为变化的同时,这种批评可能低估了企业内部的动态变化。将成本整合到定价中去的目的并不是为污染者提供一条收费公路,而是要走出一条革新之路。降低成本的动机与目前在所有企业中起作用的动机是相同的,但这里所不同的是,制造商降低这些成本最有效的方式不是将这些费用外部化并转嫁于社会,而是实施更优的设计方案。”[41]“经济学家认为,一些环保积极分子没有根据经济学思考问题而伤害了自己。清洁的环境是和其他物品一样的物品。与所有正常物品一样,它有正的收入弹性:富国在经济上可以比穷国享受更清洁的环境,因此也有更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此外,就像大多数其他物品一样,清洁空气和水也服从需求定理。环境保护的价格越低,公众也越想要保护环境,排污许可证和庇古税的经济方法降低了环境保护的成本,因此,它增加了公众对清洁环境的需求。”[42]
当然,反过来也有人从道德等其他方面质疑“科斯定理”以及相关环境规制方案。“从效益角度看,有人认为排污补贴方式更好一些。因为,与耗费巨大的排污税政策相比,企业更容易接受补贴,并能快速作出反应,但是,这有悖于道德观念——造成污染的人减少污染得到了‘奖励’,忍受污染的人却什么也没得到。对于排污补贴政策,人们有时确有这种看法。我们将排污视为不道德的行为,因此采取符合这种道德规范的政策,判定排污行为违法,更容易让人接受。如果站在全人类角度(不再考虑甲对乙的影响),排污是为了生产,为了创造价值,排污只是满足人类生活需要的一种附加物。那么,排污作为一种‘必要’行为,也就没有那么‘可耻’了。”[43]
还有学者对排污权交易和庇古税都持批评态度。“无论污染者赔偿原则采取哪一种形式,由市场决定排污许可证的有效分配和价格或是征税体制,污染排放数量的商品化将是一项必要的先决条件……然而,通过污染者赔偿原则,市场推动了对环境的持续污染。因为人与生态系统在通常情况下有不受污染的权利,而这是和赋予污染者排放污染物的权利相抵触的……承认污染权利可以购买获得,这就践踏了免于有毒污染物的环境人权主张,就是对资本主义理性逻辑的践行,就是认为有效配置和市场机制比人权更为重要。”[44]
污染者付费原则是庇古税的一个演变规则,保罗·斯图克斯(Paul Stookes)认为“污染者付费原则(polluter pays princi⁃ple)可能被认为是对污染和环境损害的回应,而不是环境保护的有效机制(effective mechanism)。就其含义来说,污染者付费原则接受污染程度的提高,只不过污染者要付费……事实上,有能力付费的污染者可以免受惩罚而排污,不过,重要的是,污染者付费原则不能就此被理解为是污染者的特许状(charter)。”[45]
不论如何,以庇古税理论为依据的环境税费制度已经成了普遍的世界现象,科斯与庇古的分歧以及与此相关的诸多争论恐怕会伴随环境税费的始终。
当然,环境税毕竟也只是众多环境规制工具中的一种。尽管从庇古税理论的角度来看,环境税是最合适的那一种,但从更客观的角度来看,人们需要更一般化的评价准则。申言之,环境规制工具多种多样,每个国家应该根据哪些标准来选择适合本国的规制工具并加以制度化呢?帕纳约托曾提出以下框架性的标准:[46]
第一,环境效益标准(environmental effectiveness)——所选环境规制工具是否能在特定时间范围内达到环境目标?达到这一目标的把握有多大?
第二,成本收益标准(cost effectiveness)——所选环境规制工具能否以最小的社会成本来实现环境目标?这些社会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市场主体的遵从成本、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环境监测与执法的行政成本,以及特定规制工具的扭曲效应所引发的成本。
第三,灵活性标准(flexibility)——所选环境规制工具能否灵活地适应技术、资源稀缺程度和市场条件的各种变化?例如,该规制工具能否有效应对通货膨胀?有没有采用通货膨胀指数化等技术来加以应对?当资源稀缺度加剧时,该规制工具(排放权交易、命令控制工具、环境债券等)能否随之提高规制力度?新的技术诞生,旧的技术被淘汰,规制工具能否以适度的成本来应对?
第四,动态效率标准(dynamic efficiency)——所选环境规制工具是否有利于鼓励市场主体研发和使用更加清洁、更加经济的技术?所选环境规制工具是否从总体上有利于促进环保型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结构调整?一个动态有效的规制工具能够引导资源流向有比较优势的国家,因此,对发展中国家而言,选择何种规制工具来促进环保型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结构调整显得尤为重要。
第五,公平性标准(equity)——所选环境规制工具的成本和收益能否被公平分配?谁获益,谁受损?不同的规制工具具有不同的分配效应。环境效益累进和经济效益累退有时候相伴而生,因而,低收入群体往往缺乏为改善环境而承担某些成本的意愿。为此,要注意两个方面因素对收入分配的影响:产权或排污权许可如何妥善分配,以及环境税费收入如何合理使用。
第六,引入的难易度标准(ease of introduction)——所选环境规制工具能否与本国现有法律框架保持一致?如果需要制定新法,立法方案是否可行?政府相关部门是否有足够的治理能力来运用新法所创设的规制工具?与此相关的机会成本是什么?通常来说,如果所选规制工具既能利用现成的治理机构,又无须制定新法,那就应当成为首选。
第七,监管和执行的难易度标准(ease of monitoring and en⁃forcement)——监管和执行的难度多大?成本多高?在监管和执行能力有限的条件下,更适合的选择是产品税等间接规制工具或债券、押金退还(deposit-refund)等自发执行(self-enforced)的规制工具。
第八,可预期性标准(predictability)——所选环境规制工具能否将可预期性和灵活性结合起来?规制工具的可预期性越强,越能有效引导市场主体的行为,越能提高市场主体的遵从度,而不确定和不可预期的规制工具将会弱化环保效果。
第九,可接受性标准(acceptability)——所选环境规制工具能否被公众理解?能否被相关产业接受?能否被决策者认可?收税或收费往往不受欢迎,排污权交易则常常被环保组织和公众抵制,不同利益群体的诉求各不相同,均会影响环境规制工具的选取和最终落实。
也有学者认为:“在解决环境问题时,无论以经济学的立场(成本收益分析)还是以法律的立场(财产权),我们都无法找到最佳解决方法……任何防止污染的政策在本质上都注定是一场社会试验(social experiment),这个试验无所谓对错,只不过或多或少地有效引导一种明智的、全社会一致同意的方式来使用空气和水资源。”[47]
还有学者认为:“所有环境保护的方法——从以技术为基础的命令——控制型管制(command-and-control regulations)到排污税(effluent taxes)、可交易排污权(transferable pollution rights)以及完全私有化(complete privatization)——无非是在污染者、政府、纳税人以及其他那些构成‘公众’(public)的团体和个人之间配置经济成本和收益。”[48]“在这种方法和那种方法之间,唯一真正有意义的区别在于各自不同的成本与收益结构。”[49]
庇古税理论诞生初期,人们对环境问题的认识还不够深入,庇古税的研究和应用相对较少,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庇古税的经济效应就成为人们所关注和研究的重点。研究认为,从理论上来看,庇古税的缺陷为:“庇古税忽视了不同市场之间还存在着‘相互作用效应’;庇古的分析假设了经济运行中不存在其他有损于效率的因素存在,其近似于完全竞争状况下的约束条件显得过于苛刻,这样的假设条件也就使得庇古税的设计中不需要考虑其他扭曲经济运行效率的因素;正如庇古也同样意识到的那样,庇古税没有考虑到公平分配的问题。”[50]在实际应用中,庇古税存在的问题主要是:①背景环境要求严苛,没有考虑多种税的存在;②庇古税所支持的税率很难确定;③对于社会整体经济发展会产生负面效应。学者们不断努力,试图找出庇古税的最优税率以达到社会福利最大化,由此发展出庇古税的三种演化模型,即以边际社会损害度量的原始庇古税模型、以纳什均衡度量的经典庇古税模型、以社会福利度量的最优庇古税模型。[51]当然,许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论证了庇古税在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积极效应,最受关注的是庇古税的双重红利乃至多重红利效应,对此,笔者后文将予以详述。
税率确定问题也是庇古税理论中的核心问题之一。一般来说,庇古税的最优税率是旨在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的税率,对此,传统庇古税理论一般通过社会边际成本和社会边际效益之间的均衡来确定最优税率。但是,不少学者对此进行了质疑。例如,有的学者用一般均衡模型将环境税与其他税收关联起来进行分析,结果发现,给定污染物排放的最优税率通常低于庇古原则所支持的税率。[52]也有学者基于“双重红利”假说、一般均衡分析框架和健康受益视角这三个角度考察了庇古税最优税率,在其看来,“双重红利”假说下的税率高于庇古税最优税率,而后两种情况则低于庇古税最优税率。[53]还有研究指出,在给定条件下,“环境税‘双重红利’假说是不成立的,最优污染品课税的税率水平只能定位在低于庇古税税率水平上。”但是,如果引入非同质性假设条件,“环境税‘双重红利’假说可能是成立的,从而为环境税税率水平定位在高于庇古税税率水平之上提供了可能。”[54]换言之,庇古税最优税率的确定难以获得一个简单的答案。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在许多情况下,最优税收制定中的关键成分——边际环境效益——是非常不确定的。在进一步的研究中,缩小不确定性范围将对政策分析师具有重要价值。”[55]
庇古税理论为环境的负外部性效应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基础理论的构建,以及对于环境保护与现代环境税的设置与开征而言,也功不可没,如垃圾税、碳税的开征都是基于庇古税理论确定税率和课征的方式。[56]近年来,很多学者也尝试从不同角度利用庇古税理论来解决环境问题。[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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