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原则与预防原则的区别在于,本原则考虑到人类科学技术水平有局限性,对于某一行为是否具有环境风险存在科学的不确定性,但是如果不予以控制或禁止的话,可能会造成无法弥补的后果。在一些国际环境法律文件中对该原则作出了明确定义。例如,《里约宣言》第15条原则:“不具备充分的科学确定性不能作为推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防止环境退化的措施的理由。”还有《公约》,也做出类似的规定“科学的不确定性不能作为推迟采取用来避免或减少生物多样性重大损失的措施的理由”。外来入侵物种之所以在世界许多国家能够大肆入侵,很大程度上是人类没有觉察到它的入侵,并且没有意识到它的危害性是这么的巨大,所以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预防措施。但是,认定某一物种是否具有入侵性的时候,人们不禁犯难,必须借助监测、调查和科学研究,而往往获得的答案都不具有确定性。可以说解决这个问题,对人类的科学技术来说是个挑战,对人类的判断力和眼光的长短来说更是一种检验。
绝大多数外来物种入侵国际法文件都引用了风险预防原则,虽然具体内容有些差异,但是本质上都是为了尽可能地避免环境风险的发生。比如,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6条规定:“各国采取所有必要措施预防、减少和控制有意或无意引入外来物种到一个特定的海洋环境,因为这可能导致重大和有害的变化。”1992年《公约》第8条第h款规定成员国必须“对那些威胁生态系统、栖息地或物种的外来物种进行预防引入、控制或根除”。1997年《非航海用国际水道法公约》第22条规定:“水道国家应该采取所有的措施预防引入外来物种到国际水道。”此外,2000年的《IUCN预防外来入侵物种所造成的生物多样性丧失指南》也指出,“鉴于外来入侵物种的传入途径及其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难以预测,因此,确定和预防无意引进的措施以及有关有意引进的决定应立足于预先防范方法”,“在考虑对已经本地化的外来物种采取消灭、遏制和控制措施时,也应使用这种预先防范方法。对一个外来物种的侵入可能造成的各种长期影响缺乏科学定论不应被用作理由来推迟采取或不采取适当的消灭、遏制和控制措施”。(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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