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生物多样性国际法原理:全球性条约及其影响

生物多样性国际法原理:全球性条约及其影响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生物多样性公约》《公约》是经过10多年的深入研究和谈判后达成的最终协定。三年后,该公约生效。截至2012年9月10日,已经有190个国家和地区批准了该公约。委员会还应当设立和维护“濒危世界遗产名录”,该名录由被列入世界遗产名录、亟须保护且根据公约已经申请援助的财产组成。将一项财产纳入到世界遗产名录必须得到相关国家的同意。综观该公约的文本,第4条和第5条直接规定了国家在保护方面的作用。

生物多样性国际法原理:全球性条约及其影响

(一)《生物多样性公约》

《公约》是经过10多年的深入研究和谈判后达成的最终协定。《公约》确定了生物多样性保护方面的综合性方法和概念。它承认风险预防原则、就地保护的必要性、科学发展和技术转让、传统生态知识和惠益分享和政府间合作。《公约》关于国家履行和管理的战略是很有用的,但是为了有效实施这些创新性的条款,还需要更详细的规定和更多的研究及资源。

1.第2条“保护地”的定义

《公约》第2条关于保护地的定义是“一个划定地理界限,为达到特定保护目标而指定或实行管制和管理的地区”。

这个关于保护地的定义是有问题的。它会导致混乱,并引入了不利于保护地的有效管理甚至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的标准。根据这一定义,如果一个地区被划定或被管制和管理,就可以视为是保护地了。在此背景下,“划定”这个词并不意味着命名,而是地理范围的法律界定。更不确定的是,国家似乎被赋予一种选择权,只要其是“划定的”或“管制的”和“管理的”,都可以称之为保护地。如果这是这项定义的本意,那么它会创造一种很荒谬的极端标准,它会要求国家拥有一块仅仅被称作保护的区域(划定)或拥有一块已经设立了法律框架、提供财政和其他资源的区域(管制和管理)。前者没有施加任何有意义的条件,而后者则给国家在确立保护地时施加了太沉重的负担。

IUCN综合性的保护地管理分类,虽然不是针对《公约》的,但对《公约》确实产生了影响。保护地可以被用于实现广泛的目的比如可持续利用(分类6)和生态旅游(分类2),这一点已经被“具体保护目标”的定义范围所证明,因为IUCN界定的分类都涵盖了对某种类型的保护。

2.第8条:就地保护

保护地在保存生物多样性方面发挥着关键的作用。没有保护地,将很难在生态系统、物种和遗传层面上维护生物多样性。第8条项下有多款直接规定了保护地的内容:“每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a)建立保护区系统或需要采取特殊措施以保护生物多样性地区;(b)于必要时,制定准则据以选定、建立和管理保护区或需要采取特殊措施以保护生物多样性地区;……(d)促进保护生态系统、自然生境和维护自然环境中有生存力的种群;(e)在保护区域的邻接地区促进无害环境的持续发展,以谋增进这些地区的保护。”

第(a)(b)款都确认了根据特定准则以选定、建立和管理的、旨在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区域系统的概念。这是一个重要的概念,因为如果没有这个概念,国家可能会有很多不能代表高水平或者重要生物多样性类型的割裂的保护地。而且,不管是什么类型的区域,如果没有持续管理,设立保护地也没有什么意义。

不过,《公约》中很多重要的义务都因为使用了“限定词”而被削弱,如第8(b)条规定的“于必要时,制定准则”。通过赋予缔约国在查明、设立和管理保护地方面制定准则的选择权,《公约》也导致了这样一种情形:在削弱缔约国法律义务的情况下,明确要求其遵循一系列法律原则以便保护和管理具有生物多样性价值的区域,妨碍了保护地国际标准的发展。

第8(d)条旨在保护生态系统类型和自然生境,而不是第(a)(b)款所采用的传统类型的保护地——特定地点的保护。在瑞典、丹麦和法国,有很多保护生态系统类型的成功例证,它们禁止某些类型的活动,而无论其是在私有还是公共土地上,并不会提供补偿(尽管瑞典会在个别情况下提供补偿)。最终,《公约》提供了通过地点保护和生态系统保护两种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方式,尽管(b)和(d)款通过使用“促进”这个词——这是对缔约国不明确的要求——而削弱了其隐含的法律义务。

第8(e)款默示地承认了在保护地毗连区域发生的活动,可能对保护地的成功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通过要求缔约国在毗连区域考虑合理的和可持续发展的活动,一个更好地管理保护地的重要概念被纳入到《公约》中。

不过,这也带来一个问题:《公约》是否创立了一个由国家设立和管理保护地的法律框架,特别是为了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目的。这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只是作为一项框架公约,其所有的细节都是不明确的。

但如果没有《公约》的就地保护要求,将生物多样性和保护地的设立融合起来的努力就不会取得全球性的认可,因为之前的法律文件并不承认保护地的重要性和作用。尽管在《公约》生效之前世界公园大会已经就此主题举行了全球论坛,《公约》还是推动了各国实施更有效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并重点设立了一些机制以增进设立和管理采取特别措施保护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地。

(二)《世界遗产公约》

1972年,联合国教育、科学与文化组织(UNESCO)大会通过了《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公约》(《世界遗产公约》)。三年后,该公约生效。截至2012年9月10日,已经有190个国家和地区批准了该公约。[22]

该公约设立了一个由21个缔约国组成的“保护具有杰出普遍价值的文化和自然遗产政府间委员会”,即“世界遗产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设立和维护“世界遗产名录”项下的地点,该名录由根据相关的设立标准,具有杰出普遍价值的文化和自然遗产所在的财产(如土地、建筑等)组成。委员会还应当设立和维护“濒危世界遗产名录”,该名录由被列入世界遗产名录、亟须保护且根据公约已经申请援助的财产组成。将一项财产纳入到世界遗产名录必须得到相关国家的同意。

综观该公约的文本,第4条和第5条直接规定了国家在保护方面的作用。

第4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国均承认,保证……本国领土内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确定、保护、保存、展出和遗传后代,主要是有关国家的责任。该国将为此目的竭尽全力,最大限度地利用本国资源,必要时利用所能获得的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财政、艺术、科学及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这样,公约就承认了两项重要内容:第一,国家应当对任何列入名录的地点直接负责;第二,国家必须在其资源所允许的范围内尽力确定、保护和保存。

第5条规定:“为保证为保护、保存和展出本国领土内的文化和自然遗产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本公约各缔约国应视本国具体情况尽力……”该条随后规定了5款内容,旨在确定、研究和建立行政、财政和法律框架。尽管“最大限度地利用本国资源”和“应尽力”等表述可能被视为为各国增加了一项主管机制,各国可以轻易地逃离其义务,但它还是为各国施加了一项法律义务。(www.daowen.com)

这一措辞在公约的其他条款中也很常见,希望为国家施加某项责任,尽管它很难或不可能为国家提供一项维护或管理保护地的清晰的行为准则。每个国家有效保护某一自然区域的能力和政治意愿,都有赖于其具体国情,如财政和专家资源的现状以及发展的优先事项等。不过,尽管情况迥异,各国依然有义务尽其所能。在必要时,如果有证据表明一国并没有尽其所有和所能去保护或者明显地不尊重遗产地点,它会被认为违反了公约。

实际上,《世界遗产公约》整体上是一项未给缔约国提供太大钻空子空间的文件。其条款本身规定了保护的方法,并得到了缔约国大会、世界遗产委员会、世界遗产委员会执行局、IUCN等咨询机构以及世界遗产基金等的支持。

(三)《拉姆萨尔公约》

《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拉姆萨尔公约》)于1971年2月2日签署于伊朗拉姆萨尔。该公约于1975年12月21日生效。

该公约目前依然是旨在调整某一特定生态系统的唯一的条约。公约缔约国有义务在国际重要湿地名录上指定一处湿地(第2.4条)。缔约国在公约项下主要承担三种义务:(1)采取针对地点的措施,促进列入名册的湿地的保护(第3.1条)和设立自然保护区并提供充分的监护(第4.1条);(2)采取非针对地点的措施,编制和实施促进其境内所有湿地“合理利用”的规划(第3.1条);(3)在履行跨界湿地和共享水道的义务方面进行国际合作,并协调保护动植物的政策(第5条)。

《拉姆萨尔公约》采用了较为开放式的措辞,并没有在条约中规定法律定义。例如,第2.6.d条提到了“湿地及其动植物的合理利用”。不过,它并没有给出任何定义。这是“合理利用”这个术语第一次被纳入到全球条约中。从公约的规定看,“合理利用”隐含着以机敏适当的方式利用湿地资源的理念,这种方式应当不损害旨在维护栖息地区域的保育努力。这个概念也是我们现在熟知的可持续发展的根本理念。

公约本身还规定了缔约国出于“紧急的国家利益”可以将已列入名册的国际重要湿地从名册上撤销(第2.5条)。公约接着规定,如果某一湿地被从名册上撤销,缔约国“应尽可能地补偿湿地资源的任何丧失,特别是应为水禽及保护原栖息地适当部分而在同一地区或在其他地方设立另外的自然保护区”(第4.2条)。

不过,自1987年以后,缔约国大会在每次会议上都会以政策和技术指南的形式通过一系列文件,协助缔约国解释和履行公约,目的在于直接解决所存在的问题。这些文件被《拉姆萨尔合理利用湿地手册》分类编辑。缔约国大会所通过的《6年战略计划》(第一期始于1996年)就应用了缔约国大会所通过的指南。缔约国已经接受,进而有义务在《战略计划》所列明的具体行动的基础上而不是在公约条文的一般原则的基础上,每三年提交一次国家报告。

(四)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第三次海洋法会议起因于联合国大会在1967年和1970年所通过的决议。正式的谈判开始于1973年,结束于1982年,并通过、签署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该公约于1994年生效。在其生效时,公约的大部分原则和规则已经被多数国家接受为习惯国际法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主要调整污染的预防、减少和控制,以及海洋生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它并没有提及具体的区域或物种,但它责成缔约国去保护海洋生物资源并保护和保存海洋生物环境,无论是国家管辖范围之内还是之外。它调整各种不同来源的污染,包括陆源污染(第207条)、船舶污染(第211条)、倾废(第210条)、来自或者经由空气的污染、大陆架活动所致污染以及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深海海床区域的海洋开发活动带来的污染(第209条)。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支持一种更为整体的或生态系统的方式,它要求必须预防、减少和控制海洋污染,以便“保护和维护稀有的或脆弱的生态系统,以及衰竭、受威胁或濒危的物种和其他形式的海洋生物的生存环境”(第194.5条),并要求保护海洋生物资源时,必须考虑其与独立的鱼种数量或其他独立的和相关的物种以及环境因素的关系(第61条和第119条)。

这些规定被一系列区域海洋协定和区域渔业管理机构以及更详尽的全球文件(如1995年《联合国有关保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协定》以及不具有约束力的《粮农组织负责任捕鱼行为守则》)加以细化。

目前有12项区域海洋公约,其中有6项规定了旨在保护特别保护地和物种和/或生物多样性的议定书。如前所述,WSSD关于代表性的海洋保护地网络的目标也会加强这些文件,有些公约已经开始发展区域网络。此外,全球性的航运协定,如国际海事组织的公约、《国际捕鲸管制公约》以及《拉姆萨尔公约》和《世界遗产公约》也设立了保护地和避难所。

(五)《野生动物迁徙物种保护公约》

《野生动物迁徙物种保护公约》(亦即CMS或《波恩公约》)的目的是在其活动范围内保护陆地、海洋和鸟类迁徙物种。自其1983年1月1日生效后,其缔约国已经增加到81个,包括非洲、中美洲和南美洲、亚洲、欧洲和大洋洲的国家。各国合作保护迁徙物种及其栖息地,对公约附录一所列濒危迁徙物种予以特别保护,就附录二所列迁徙物种的保护和管理签订多边协定,开展合作研究活动。

根据第2条,公约的缔约国承认被保护的迁徙物种的重要性和范围国在任何可能的和适当的时候为此目的而协议采取行动,特别关注保护状况不良的迁徙物种,承认为保护这些物种和它们的栖息地单独或合作采取适当的和必要的步骤的重要性。

缔约国的主要义务是保护附录一所列举的某些濒危物种,以及列举处于不利的保护状况的迁徙物种和需要国际协定来保护和管理的迁徙物种,以及其保护状况将因根据国际协定进行的国际合作而明显改善的迁徙物种。第4(2)条规定,如果情况准许,某迁徙物种可被同时列入附录一和附录二中。第5条规定了为保护和管理附录二的物种签订的国际协定应当规定的条款的指南。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