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生物多样性国际法原则及义务保护阶段

生物多样性国际法原则及义务保护阶段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这两项公约既没有划分保护地的类型,而没有规定任何缔约国应当履行其义务的保护措施。缔约国承认,他们有义务确认、保护、保育以及向后代传承位于其境内的自然遗产,并为此目的尽力使用其资源。第194.5条规定了保护脆弱生态系统以及衰竭、受威胁或濒危的物种和其他形式的海洋生物的生存环境的一般性义务。

生物多样性国际法原则及义务保护阶段

早在1970年代,在缔结第一批全球性保护条约时,人们意识到制定普遍性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保护地规则,似乎不太可能了。因此,最好是将有约束力的义务规定为一般原则或履行标准,而将具体义务留待各缔约国根据本国情况来制定和适用其本国立法来履行。

1971年《国际重要湿地公约》(《拉姆萨尔公约》)和1972年《世界遗产公约》这两项旨在调整生态系统保护的重要全球性条约采用了这种方法。

这两项公约既没有划分保护地的类型,而没有规定任何缔约国应当履行其义务的保护措施。因此,《拉姆萨尔公约》要求缔约国“制定和实施其规划以推动湿地的保护”和“通过设立自然保护区来推动湿地和水禽的保护……并提供充分监管”。

《世界遗产公约》的规定甚至更为原则。缔约国承认,他们有义务确认、保护、保育以及向后代传承位于其境内的自然遗产,并为此目的尽力使用其资源。特别是,他们必须采取实现这一目标所必需的、适当的法律、科学、技术、行政和财政措施。但公约没有提及任何保护地或应当采取的具体保护措施。(www.daowen.com)

另外一项规定自然区域保护一般规则的全球性条约是1982年《海洋法公约》。第194.5条规定了保护脆弱生态系统以及衰竭、受威胁或濒危的物种和其他形式的海洋生物的生存环境的一般性义务。在该项条款的基础上,公约通过了多项特别关于海洋和海岸区域的区域海洋议定书。

还有一些关于保护特定物种的条约,也要求缔约国为了保护物种及其栖息地的目的而设立保护地。此类条款主要出现在旨在保护候鸟的双边条约以及1969年《羊驼保护公约》中。

其他条约,如《保护极地熊协定》以及全球性的《关于保护迁徙物种的波恩公约》,也仅仅规定了对相关物种栖息地的保护,但没有规定这些义务应当通过保护地或者其他方式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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