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国际法原理:生物多样性保护地设立及法律制度界定

国际法原理:生物多样性保护地设立及法律制度界定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缔约国需要考虑设立国家公园和严格自然保护区的可能性。公约对这两类保护地的定义进行了精确的界定并明确规定了相关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公约规定,保护地应当处于公共控制之下,而且除非有权立法机关,不得改变国家公园的边界。根据公约所设立的公园和保护地,应当通知保管处备案。公约还规定了设立保护地的目的。不过,协定几乎没有规定禁止可能对国家公园和保护区造成损害的活动。

国际法原理:生物多样性保护地设立及法律制度界定

早期的很多保育公约都规定了通过设立保护地或其他区域来保护自然栖息地的义务。有些公约就缔约国应当设立的保护地的类型进行了界定,同时规定了必须遵守的保护地规则。

(一)《非洲条约》

第一项规定设立保护地义务的条约是1933年《关于保护自然状态下动植物的伦敦公约》。缔约国需要考虑设立国家公园和严格自然保护区的可能性。公约对这两类保护地的定义进行了精确的界定并明确规定了相关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公约规定,保护地应当处于公共控制之下,而且除非有权立法机关,不得改变国家公园的边界。缔约国政府还要考虑建立缓冲区。根据公约所设立的公园和保护地,应当通知保管处备案。根据该项公约,非洲设立了很多大型保护地。《伦敦公约》被1968年在阿尔及尔通过的《非洲自然与自然资源保护公约》所取代。不过,新的公约对大部分保护地的规定没有进行修改。

不过,该项公约在新世纪被再次修订,并于2003年7月11日在非洲联盟第二次峰会上获得通过。新的公约对过去几十年内非洲国家的态度、法律与政策进展、科学进步以及国际法的发展等进行了回应,强调生物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可持续管理。在此指导思想下,公约规定,各国应当为了生物多样性的长期保育而设立各种保育区域(conservation areas),并为此专门强化了公约的秘书处、缔约国大会以及财政机制等机构能力。[14]

(二)《西半球公约》

从时间角度看,第二项规定设立保护地义务的公约是1940年《关于西半球自然和野生生物保护的公约》。缔约国也被要求设立下列类型的保护地:国家公园、国家保护区、自然遗址和严格荒原保护区。该公约所规定的保护地法律制度与1933年《伦敦公约》的制度基本相同。(www.daowen.com)

(三)《南太平洋公约》

1976年6月12日在阿皮亚签署的《南太平洋自然保护公约》规定了国家公园以及国家保护区的内容。其条款内容与《非洲条约》的规定也相当的类似。

(四)《东盟协定》

1985年《东盟自然和自然资源保护协定》也规定了国家公园和保护地,并规定了这些保护地在设立之后如何保护的具体规则。不过,该公约规定的文本也比早前公约的规定更为严格,缔约国的义务不仅仅是考虑设立保护地的可能性,而是实际设立。公约还规定了设立保护地的目的。缔约国必须采取其能力可及的各种措施去保护这些具有独特特征或者对该国或地区具有独特性的保护地。保护地必须是以促进其所设立目标的方式来管制和管理。协定还要求缔约国编制保护地管理计划,在这些计划的基础上管理保护地,建立缓冲区,努力禁止将外来物种引入保护地、禁止利用或者释放干扰或者破坏被保护的生态系统的有毒物质或污染物、禁止保护地之外可能对保护地产生负面影响的活动。不过,协定几乎没有规定禁止可能对国家公园和保护区造成损害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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