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生物多样性保育的国际法理论与实践

生物多样性保育的国际法理论与实践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狭义的保育则仅指上述第一个方面,而不包括对生物多样性及其组成部分的持续利用。目前,关于生物多样性保育的国际法规定,集中体现在1992年《公约》中。在《公约》中,当“生物多样性保护”与“持续利用”并用时,基本上是取其狭义内涵;而其他情况下使用的“保护”,绝大多数情况是取其广义内涵。《公约》第9条主要规定了对生物多样性实施移地保护的要求。

生物多样性保育的国际法理论与实践

“保育”(conservation)一词,有着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1]广义的保育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人类活动进行控制或限制,要对生物多样性进行保存(preservation)、保护(protection)、改进(improvement)和复育(restoration),维持生物多样性的现状;二是在深刻认识生物多样性的价值、尊重其自然规律的基础上,保护并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及其组成部分,借此避免和减缓其受威胁的程度和灭绝的速度。而狭义的保育则仅指上述第一个方面,而不包括对生物多样性及其组成部分的持续利用。本书所指的保育是取其广义。

目前,关于生物多样性保育的国际法规定,集中体现在1992年《公约》中。在《公约》中,当“生物多样性保护”与“持续利用”并用时,基本上是取其狭义内涵;而其他情况下使用的“保护”,绝大多数情况是取其广义内涵。《公约》之所以要明确区分保护和持续利用,一方面是为了表述方便,另一方面也是强调持续利用对发展中国家的重要意义。

《公约》第6条规定,各缔约方应根据各自的条件与能力:(1)制订本国的战略、方案与计划以保护并可持续性地利用生物资源,或者为此目的而改革现有的战略、方案与计划,以反映各缔约方依本《公约》应当采取的措施;(2)根据一切可能与适当的条件,将本国的生物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与相关的区域或跨区域计划与政策结合为一体。为了有效实现生物资源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公约》第7条要求各缔约方应尽一切可能,按照附件一规定的目录单,确认需要重点保护和持续利用的生物多样性成分,并通过取样及其他技术对确认的生物多样性成分实施监控,尤其要对那些亟须保护以及最有可持续利用潜力的生物多样性成分实施监控。与此同时,还要确认哪些行为已经或者有可能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产生大的负面影响,并采取措施加以控制。另外,还需以某种机制组织并维护与前面各事项与措施有关的数据库

根据《公约》的规定,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大致包括两类措施,即就地保护(in situ conservation)与移地保护(ex situ conservation)。《公约》第8条规定,每一缔约方应尽一切可能,建立一种保护区制度,并在保护区内采取特殊措施,保护生物多样性。在必要的情况下,应就保护区的选择、建立与管理制订一套指导规则。出于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目的,应对保护区内及区外与保护生物多样性关系重大的生物资源实施管制或管理,应推动对生态系统与自然栖息地的保护,以及在自然环境下对物种生长群落的维护。为了进一步对保护区实施保护,应推动在保护区周边地区进行可靠与可持续的探查。建立或健全相应的手段,以便对由于那些可能对环境产生负面影响,从而影响生物资源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的生物技术的采用而形成的改性活生物体的利用与传播所带来的风险实施管制、管理或控制。在此过程中,还应考虑人类健康可能面临的风险。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生态系统、栖息地或物种的外来物种的引进,对已经引进的外来物种实施控制或加以根除。尽一切努力,为使生物多样性成分目前的利用与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及可持续利用的相互兼容创造条件。

《公约》第9条主要规定了对生物多样性实施移地保护的要求。各缔约方应尽一切适当的可能,采取措施对生物多样性成分实施非原生境保护,而且这种保护最好是在此类成分的起源国实施。创建并维护相关的设施,以便对植物动物微生物进行非原生境保护的研究,而且这些活动最好在遗传资源的起源国进行。《公约》同时规定,缔约方应采取措施,恢复濒危物种的生境,并在适当条件下将其引入自然栖息地。除非为了恢复濒危物种而不得不采取移地的临时特别措施,缔约方应对为移地保护目的而从自然栖息地采集生物资源实施管制与管理,以免危及生态系统与当地物种群落。(www.daowen.com)

生物多样性成分的可持续利用是对其实施保护的主要目标。《公约》第10条规定,各缔约方应尽一切合理的可能,将对生物资源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纳入本国的决策程序,采取措施,以便在利用生物资源时避免对生物多样性可能产生的副作用或者使这种副作用减到最低,保护并鼓励人们遵照保护与可持续利用并重的传统文化惯例,按照习惯方式利用生物资源,支持当地居民在生物资源已经减少的退化地区开发并实施补救措施,在开发生物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方法过程中,鼓励政府机构与私营机构之间的合作。

在就地保护和移地保护这两个生物多样性保育的基本途径中,移地保护虽然可以通过教育公众和吸引更多关注来实现保护的目的,但是它充其量只是个权宜之计(stop gap measure)。就地保护通过保护物种生存繁衍的栖息地,达到实现生物多样性的持久稳定保护。就地保护既可以保护特定的濒危物种,也可以确保生态系统的原生态

生物多样性就地保护和可持续利用以及公平和公正利用遗传资源所产生的惠益,均取决于恰当地保持足量的自然栖息地。而各种保护地,是各国和全球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的必要组成部分。它们在维护自然和文化遗产的同时提供各种各样的产品和生态服务。它们通过向生活在其中和周围的居民提供就业机会和生计而能对减轻贫困做出贡献。此外,它们还提供科研机会,包括有关适应性的措施以应对气候变化环境教育、娱乐和旅游业等。因此,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已制定了保护地制度。目前保护地网络覆盖大约11%的地球陆地面积,覆盖的地球海洋面积不足1%。[2]

鉴于此,本章也将以保护地为例来考察生物多样性保育的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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