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生物安全国际法评析-探索生物多样性国际法原理

生物安全国际法评析-探索生物多样性国际法原理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经历了萌芽、创立和发展三个阶段后,目前生物安全国际法已经进入相对成熟的发展阶段,成为国际社会调整转基因生物安全问题的重要国际法依据。首先,国际社会已经初步形成了管制转基因生物安全的国际法体系。其次,生物安全国际法确立了以“风险预防”原则为核心的原则体系。最后,生物安全国际法律规范日益得到强化。不过,目前生物安全国际法面临着化解和协调不同国际规范之间冲突的巨大挑战。

生物安全国际法评析-探索生物多样性国际法原理

转基因生物安全所引发的问题,早已经超越国内层次,伴随着相关风险议题与经贸利益的竞合关系,而使得相关争议具有全球性。在各国国内生物安全立法实践的推动下,生物安全国际法也逐步产生和发展。在经历了萌芽、创立和发展三个阶段后,目前生物安全国际法已经进入相对成熟的发展阶段,成为国际社会调整转基因生物安全问题的重要国际法依据。当前,生物安全国际法的发展具有下列几个特点。

首先,国际社会已经初步形成了管制转基因生物安全的国际法体系。在这个体系中,1992年《公约》成为生物安全国际法的母法;在其统领下,《公约》缔约国在第五次大会上开放签署《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该议定书也成为目前生物安全国际法中最为核心的一项立法。《名古屋-吉隆坡补充议定书》着力于解决源于越境转移的改性活生物体可能给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造成损害时采取的应对措施,为一旦出现失误或生物多样性遭受损失或有可能遭受损失的情况规定了补救规则或应对措施。而其他国际法部门在此前后也基于本领域生物安全的要求和特点,通过了多项部门生物安全国际法,例如世界贸易组织的《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它们也成为生物安全国际法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以及粮农组织所通过的相关国际生物安全标准,是对专门性和部门性生物安全国际法的重要补充,也是生物安全国际法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其次,生物安全国际法确立了以“风险预防”原则为核心的原则体系。尽管在其具体内涵、效力以及实施方面,还存在一定的争议,但风险预防作为生物安全国际法中最为重要的一项基本原则,体现了生物安全国际法预防为主的基本思想,已经被公认为构成整个生物安全国际法的基础与核心内容。同时,根据转基因生物安全的自身特点,相关国际法又发展出了审慎利用、全过程控制以及国际合作等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为各国在国际法的框架内管制转基因生物安全提供了重要的指南。

最后,生物安全国际法律规范日益得到强化。这种趋势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生物安全国际法规范不断“硬化”。早期,管制生物安全的大量软法性准则或指南逐渐被吸收到或者改造成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公约或协定,大大强化了生物安全国际法的效力。另一方面,国际社会已经开始关注转基因生物越境转移所致损害的赔偿责任与救济问题,并开始就此议题展开正式的国际谈判。尽管各国对此问题的利益诉求和主张见解存在较大差异,但国际社会同意就此问题展开国际谈判这一事实已经表明国际社会希望能够通过强化法律责任的要求,来完善生物安全国际法体系中“义务-责任”的法律逻辑关系,增强《生物安全议定书》的可操作性。

不过,目前生物安全国际法面临着化解和协调不同国际规范之间冲突的巨大挑战。2003年,美欧之间因为转基因产品与食品进口而引发的贸易争端被提交WTO争端解决机制裁决。这一事件表明,不同国家对于转基因产品的管理与发展持有截然不同的管理态度;更显示当转基因生物一旦成为商品而涉及国际贸易活动时,不同国家基于不同理念所设置的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规范,便可能因为规范政策与立场的歧异性而引发跨国性争议。而且,当有关的国际组织或国际规范在处理转基因生物安全议题时,也非常可能因为这些组织之间在本质上所依据的理念、原则或宗旨的不同,而使得规范之间产生冲突、甚至出现相互抵触的现象。

如前所述,目前关于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国际规范,主要是2003年生效的《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以及2010年通过的《名古屋-吉隆坡补充议定书》。此外,联合国粮农组织与Codex食品标准委员会所颁布的转基因人造技术相关安全作业程序或安全标准虽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由于其专业权威性并得到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认可,所以各国一般都自愿奉行。而关于转基因生物议题的利益与竞争关系方面的国际规范,仍以掌管全球贸易自由化的世界贸易组织相关规范为主。但与《生物安全议定书》等国际生物安全法不同的是,WTO项下的规定虽然有维系安全的功能,但其本质仍是以维持贸易自由化与公平性为最主要目的,这也是这两个领域在本质上的差异。[46]例如非歧视原则与风险预防原则和提前知情同意存在矛盾,二者在风险评估方面的要求也存在巨大差别。[47]因此,在理论上,会出现规范适用上的争议,甚至会造成两个领域国际法规范之间的冲突关系。而且在实践中,已经多次出现这样的争端。因此,如何消除相关国际法规范之间、特别是《生物安全议定书》与WTO相关规范之间就风险预防、安全评估、食品标志等相关规定的潜在冲突,进一步协调和调和拥有不同理念、宗旨或原则的生物安全各领域的国际法,是当前生物安全国际法面临的最大挑战。

【注释】

[1][英]Clive James:“2011年全球生物技术/转基因作物商业化发展态势”,载《中国生物工程杂志》2012年第1期。

[2]参见贾士荣、彭于发:“转基因食品及其安全性评价”,载http://www.bios afetychina.com/zongshu2.htm,访问时间:2012年12月20日。

[3]参见“转基因食物和生物体”,载人类基因组计划网站:http://www.ornl.gov/sci/techresources/Human_Genome/elsi/gmfood.shtml,访问时间:2012年12月25日。

[4]Clive James,Global Status of Commercialized Biotech/GM Crops:2011,ISAAA Brief 43-2011:Executive Summary,http://www.isaaa.org/resources/publications/briefs/43/executivesummary/default.asp,访问时间:2013年1月22日。

[5]本节以下内容主要参考秦天宝:“中美农业转基因作物标识之争”,载《国际论坛》2002年第4期。

[6]杨昌举:“标明特殊身份——转基因食品安全隐患与标签论争”,载《国际贸易》2000年第7期。

[7]Lawrence Bush,“Commentary on Agricultural Biotechnology”,Biodiversity&the Law Intellectual Property,Biotechnology& Traditional Knowledge,Charles McManis(ed),2007 Earthscan Ltd,London,UK,pp.202~206.

[8]沈孝宙:“基因污染”,载《光明书评》2001年9月4日。

[9]本部分论述主要参考王艳青:“转基因生物安全规范国际立法进展”,载http://www.labbiosafety.com/user1/35/archives/2006/20065716523.html,访问日期:2007年12月28日。

[10]世界卫生组织:《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第3版)》(中文版),电子版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网站下载,http://www.chinacdc.net.cn/n272442/n272530/n273736/n273917/n327203/n327205/6144.html.第viii页。由于全球化、生态恶化与生物技术的飞速发展和生物战剂、生化毒素的故意滥用带来的对实验室人员健康、周边环境安全与全球环境和社会安全的新的威胁,在1983年第1版和1993年第2版的基础之上,世界卫生组织对该手册进行了最新修订,于2004年发布了第3版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

[11]《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第27条: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大会的公约缔约方大会应在其第一届会议上发起一个旨在详细拟定适用于因改性活生物体的越境转移而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和补救方法的国际规则和程序的进程,同时分析和参照目前在国际法领域内就此类事项开展的工作,并争取在4年时间内完成这一进程。

[12]该团体成员国都是主要的现代基因工程作物的种植与出口国。

[13]Final Report of the Open-ended Ad Hoc Working Group of Legal and Technical Experts on Liability and Redress in the Context of the Cartagena Protocol on Biosafety,UNEP/CBD/BS//COP-MOP/4/11/Add.1,2008.

[14]Report of the Group of the Friends of the Co-chair Concerning Liablity and Redress in the Context of the Cartagena Protocol on Biosafety on the Work of Its first Meeting,UNEP/CBD/BS/GF-L&R/1/4,2009,para.14.

[15]《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关于赔偿责任和补救的名古屋-吉隆坡补充议定书》第1、3条。

[16]如《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关于赔偿责任和补救的名古屋-吉隆坡补充议定书》第4条规定:“应根据国内法确定损害与所涉改性活生物体之间的因果关系。”此外,该议定书还规定豁免、时限、财产担保等事项均可由国内法规定。

[17]阙占文:《转基因生物越境转移损害责任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3页。

[18]详见http://www.iisd.ca/vol09/enb09585e.html,访问日期:2012年12月15日。

[19]薛达元主编:《转基因生物安全与管理》,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63~265页。

[20]见本书第二章的相关论述。

[21]《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15。(www.daowen.com)

[22]《世界自然宪章》第11(b)条。

[23]《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第8(g)条。

[24]《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第1条。

[25]《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第2(2)条。

[26]《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第15(1)条。

[27]《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第16(2)条。

[28]《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附件三。

[29]《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第8条(g)款。

[30]《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第1条。

[31]石广生主编:《世界贸易组织基本知识》,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15页。

[32]《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第1条。

[33]《生物多样性公约》第5条。

[34]《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第16(5)条。

[35]《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第22(1)条。

[36]《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第19、20条。

[37]《世界自然宪章》第2条。

[38]《世界自然宪章》第11(b)条。

[39]《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第10条。关于“默示同意”问题,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在缔约谈判过程中曾有分歧,见本节“生物安全国际立法争议的焦点”部分。

[40]此种通知应至少包含附件二所规定的信息资料,但此项规定不适用于关于实地测试的决定。见《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第11(1)条。

[41]《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第11(2)条。

[42]《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第11(8)条。

[43]Nathalie Bernasconi-Osterwalder,The Cartagena Protocol on Biosafety:A Multilateral Approach to Regulate GMOs,Reconciling Environment and Trade(2nd ed),Edith Brown Weiss John H.Jackson Nathalie Bernasconi-Osterwalder(ed)Koninklijke Brill NV,Leiden,The Netherlands.pp.645~678.

[4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北京市环境科学研究院:《中国生物安全技术准则及管理办法研究》,2000年,第52~53页。

[45]《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27条。

[46]牛惠之:“基因改造科技管理之国际规范及其调和”,载郭华仁、牛惠之编:《2004年基因改造议题讲座:从纷争到展望》,台湾“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动植物防疫检疫局”2004年版,第196页。

[47]参见夏友富:“《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规则与WTO规则的关系及其协调”,载薛达元主编:《转基因生物风险与管理——转基因生物与环境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9~2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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