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综合性的生物安全国际法文件,其在生物安全国际法体系中的地位类似于国内法上的环境基本法。由于生物安全问题的特殊性,要求生物安全以风险预防为首要原则,这也决定了生物安全国际法的超前性。超前立法促成了生物安全国际法中“框架公约模式”的产生及应用。《公约》关于生物安全问题的规定,就属于这种情况。
综合性的生物安全国际法文件,其在生物安全国际法体系中的地位类似于国内法上的环境基本法。它是对国际生物多样性保护方面的重大问题加以全面规定的综合性国际立法,一般对全球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重要措施和行动计划等作出原则性的规定。1992年《公约》就是这样的国际法文件。
由于生物安全问题的特殊性,要求生物安全以风险预防为首要原则,这也决定了生物安全国际法的超前性。超前立法促成了生物安全国际法中“框架公约模式”的产生及应用。由于是超前立法,《公约》不可能一次就对所调整的国际关系中各方的权利义务规定得全面而又具体,因此一般先以“框架公约”的形式作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将各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及其他具体的事项留待对有关生物多样性问题有了更明确的认识后由缔约国以议定书和附件的形式加以规定。(www.daowen.com)
《公约》关于生物安全问题的规定,就属于这种情况。《公约》第8条(g)款规定,缔约方应制定或采取办法以酌情管制、管理或控制因使用和释放改性活生物体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可能产生的有害环境影响,从而影响到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与持续利用,也要考虑到对人类健康的危险。同时,《公约》第15条规定:“缔约方应致力创造条件,便利其他缔约方取得遗传资源用于无害环境的用途。”最重要的是,第19条规定授权缔约方谈判和缔结生物安全议定书,“缔约方应该考虑是否需要一项议定书,规定适当程序,特别包括提前知情协议,适用于可能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持续利用产生不利影响的生物技术改变的任何活生物体的安全转移、处理和使用,并考虑该议定书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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