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共同关切概念的第一个内涵,遗传资源提供国对其境内的遗传资源享有永久主权。如前所述,将一国境内的遗传资源界定为“人类共同遗产”的企图早在1992年《公约》谈判期间就遭到了强烈的反对。最终,《公约》并未以1982年《海洋法公约》处理深海海床矿产资源相同的方式将遗传资源国际化,也没有将其作为向各国开放开发的共同财产;相反,《公约》特别强调了各国对其遗传资源的主权。《公约》首先在序言中一般性地宣示,各国对它自己的遗传资源拥有主权权利。随后《公约》在第3条中强调,各国具有按照其环境政策开发其遗传资源的权利是《公约》的基本原则。更为重要的是,《公约》关于遗传资源获取的第15条再次确认各国对其自然资源拥有的主权权利,并进而指出,可否取得遗传资源的决定权属于国家政府。
根据这一基本原则,《公约》其他条款规定了遗传资源提供国在遗传资源获取及惠益分享方面享有的国际法权利:第一,本国或外国遗传资源利用者(无论是公司、研究机构还是个人)获取其境内的遗传资源(包括与遗传资源有关的传统知识),都必须获得遗传资源提供国的事先知情同意(Prior Informed Consent,简称为PIC)。第二,经过批准后,所有的获取活动都必须按照遗传资源提供国与利用者之间共同商定的条件(Mutually Agreed Terms,简称为MAT)进行,并遵守提供国的各项相关法律。第三,遗传资源提供国有权在共同商定条件基础上,公平合理分享研究和开发利用其所提供的遗传资源的成果以及商业和其他利益。第四,遗传资源提供国有权要求按公平和最有利条件,获取遗传资源利用者所转让的技术特别是利用遗传资源的技术。第五,遗传资源提供国有权要求在共同商定条件和公平的基础上,优先取得基于其提供资源的生物技术所产生成果和惠益。第六,遗传资源提供国有权要求充分参与对其所提供的遗传资源从事的开发和科学研究活动,并有权要求这些活动在本国境内进行。第七,遗传资源提供国有权要求调整、更改、废除违背《公约》目标的知识产权安排。(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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