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生物多样性公约之后的国际法原理

生物多样性公约之后的国际法原理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约》第8条款[21]自1996年第三届缔约国会议后就成为会议的议程之一,该届会议发起了一个“闭会期间程序”。专家组指出:“在制定获取立法以及关于土著人的国际人权立法——在有些国家已经得到实施——的经验时,强化并扩展了《生物多样性公约》第8条款的义务。”该准则是帮助缔约方和利益相关方履行《公约》获取与惠益分享条款的规范文件。

生物多样性公约之后的国际法原理

《公约》第8条(j)款[21]自1996年第三届缔约国会议后就成为会议的议程之一,该届会议发起了一个“闭会期间程序”。作为第一个步骤,1997年举行了一次研讨会,旨在为政府代表和土著与地方社区的代表之间进行广泛的观点交流提供论坛。

在收集各国关于遗传资源获取及惠益分享活动的有关信息以及对各国实施《公约》第15条的意见进行整理后,1998年召开的《公约》第四次缔约方会议(COP4)通过了有关ABS(Access and Benefit-Sharing)问题的第8号决定,要求建立一个由政府指定、考虑地区平衡的专家组,其专家由来自私营界和公共部门的代表以及土著和地方社区的代表组成。[22]专家小组的任务是:“汲取所有相关来源的经验,包括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和分享产生于这些遗传资源的使用,包括一系列生物技术的惠益的立法、政策和行政措施、最佳做法以及个案研究,以便就各项基本概念达成共识,并探讨以共同商定的条件获取和分享惠益的所有备选办法,其中包括有关获得和分享惠益安排的指导原则、准则和最佳做法守则。”1999年10月在哥斯达黎加首都圣何塞召开了该专家组的第一次会议。与会者讨论了在共同商定条件下的ABS的各种选择方案,达成了以下共识:即获取遗传资源须得到提供方“事先知情同意”;使用方与提供方之间“共同商定条件”;尽可能满足提供方的“资料需求与能力建设”。[23]对于获取与惠益分享,专家组也处理传统知识问题。专家组指出:“在制定获取立法以及关于土著人的国际人权立法——在有些国家已经得到实施——的经验时,强化并扩展了《生物多样性公约》第8条(j)款的义务。”在获取土著与地方社区领地内的资源、传统知识、创新与做法之前必须征求其同意的法律规定的必要性也得到了强调。

2000年5月召开的《公约》第五次缔约方会议(COP5)在其第26号决定[24]中,提出重新召集ABS专家组会议,对第一次专家工作组会议提出的特别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讨论。[25]COP5还决定成立“不限名额的特设工作组”(以下简称“特设工作组”),[26]为第六次缔约方会议就ABS议题编制指南和探讨其他途径。特设工作组第一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2~26日在德国波恩召开,会议提出了《波恩准则(草案)》。该准则是帮助缔约方和利益相关方履行《公约》获取与惠益分享条款的规范文件。2002年4月在芬兰海牙召开的《公约》第六次缔约方会议(COP6)将ABS作为大会的重点议题,并针对该议题通过了第24号决定。[27]在“获取与惠益分享不限成员名额特设工作组”提交草案的基础上,会议通过了《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并公正和公平分享通过其利用所产生的惠益的波恩准则》(以下简称为《波恩准则》)。[28]《波恩准则》为指导缔约国实施《公约》关于获取与惠益分享的条款提供了不具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并成为私方合同和其他协定的示范。《波恩准则》不得解释为改变缔约国在《公约》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也无意取代任何国家立法。不过,《波恩准则》旨在在缺乏国家获取立法的情况下,便利资源的获取与惠益分享。

具体而言,《波恩准则》规定了在建立事先知情同意制度及其具体实施措施方面——如国家主管部门的指定,履行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纲要等——应当注意的问题。《波恩准则》特别强调,获取活动的目的——无论其是科学研究还是商业开发——都必须在获得同意前予以披露。《波恩准则》还强调:“允许获取遗传资源并不一定意味着允许使用相关的知识,反之亦然。”在遗传资源来源国存在多个利益关系者时,《波恩准则》认为有必要指定特定的国家机构和其他利益关系者,使资源使用者获得其事先知情同意就可以开始获取活动。在获得事先知情同意后,还需要制定共同商定的条件,以细化遗传资源提供者与使用者间的合同义务。典型的共同商定条件是:明确意图获取的遗传材料的种类和数量;其可能的用途以及进行获取活动的区域等。为了尽可能降低成本,《波恩准则》强调了建立框架协定的必要性,以便可以在这种协定下根据快速安排重复获取遗传资源;以及适用于相同资源、相同用途的材料转让协定。共同商定的条件还有必要对惠益分享的具体内容——“惠益分享的条件、义务、程序、种类、时间性以及分配方法和机制”——作出规定。准则列举了缔约国可资利用的一系列货币与非货币惠益形式。

《波恩准则》还明确提到了土著与地方社区问题。根据该准则,开发获取与惠益分享的机制和制度的目的也应包括根据国内法和有关国际法保护土著和地方社区的传统知识、创新和做法。遗传资源的使用者除了获得相关主管部门的事先知情同意外,还要在多大程度上获得土著和地方社区的事先知情同意,要根据具体情况以及各国的立法来分析。《公约》关于土著与地方社区的义务的规定很含混,只是将它与其他保护措施一起列举。与之不同的是,《波恩准则》明确将传统知识纳入到资源获取的框架内,并就如何将土著与地方社区纳入该程序提出了各种方案。在长远来看,这将扩大人们对《公约》关于土著与地方社区义务的理解,并可能改变传统知识的潜在使用者及其母国的立场。

2002年在南非约翰内斯堡召开可持续发展世界峰会通过的《可持续发展世界峰会实施计划》,号召在《公约》框架内,就制定一项促进公平和公正地分享利用遗传资源产生惠益的国际制度而进行谈判。此后,联合国大会2002年12月20日第五十七届会议通过的第57/260号决议,其中请缔约方大会采取必要步骤以履行在可持续发展问题世界首脑会议作出的承诺,即在“《生物多样性公约》的框架内,考虑到《波恩准则》,经谈判成立一个国际制度,以促进和保障使用遗传资源所产生的惠益得到公平及公正的分享”。为了响应世界可持续发展高峰会议,特设工作组于2003年12月1~5日在加拿大蒙特利尔召开了第二次会议,就有关ABS的未来国际制度的进程、性质、范围、要素和形式等议题进行了讨论,并以工作组名义向《公约》第七次缔约方大会(COP7)提出建议。[29]不过,工作组还是制定了国际制度谈判的工作大纲,并提交给于2004年2月在马来西亚吉隆坡召开的第七次缔约方会议(COP7)。

2004年2月第七次缔约方会议通过了有关ABS问题的第19号决定。[30]该决定包括以下内容:关于执行《波恩准则》;酌情考虑使用《波恩准则》中的术语以及定义和/或词汇表的需求;补充《波恩准则》、支持履行《公约》中有关ABS条款的其他措施;对在其管辖范围内获取遗传资源时能够满足“事先知情同意”和遵守“共同商定的条件”的情况采取各种支持措施,包括审议这些措施的可行性、实用性和费用;ABS问题的能力建设;就ABS国际制度问题进行谈判。该缔约方会议决定授权特设工作组就建立一项ABS国际制度进行谈判,并通过了谈判工作大纲,包括考虑制定构建该国际制度的过程、性质、范围和要素。

特设工作组第三次会议于2005年2月14~18日在泰国曼谷召开,[31]并于2006年1月30日~2月3日在西班牙格兰纳达召开第四次会议。[32]在这两次会议上,工作组根据第七次缔约方会议Ⅶ/19号决定D项内容,就建立一项ABS国际制度开始谈判。工作组还强调了Ⅵ/24号决定B项中的其他措施内容,包括考虑制定一项有关遗传资源原产/来源/法律出处国际证书制度等。遗传资源原产/来源/法律出处证书相当于一种护照或许可,将伴随某一遗传资源,沿着获取与惠益分享过程的整个链条,从遗传资源搜集阶段一直到形成产品的市场销售阶段。这种证书将在不同的时间环节接受检查,包括遗传资源已离开提供国的情况。制定这样一个国际认可体系的主要目标是确保遗传资源的可追踪性,增加其透明度,为ABS安排和促进遗传资源流动提供法律依据。此外,证书体系还有助于与生物剽窃行为做斗争,即外国公司在未交纳补偿费的情况下,通过对乡土或传统知识的专利将遗传资源据为己有。会议建议将关于酌情使用术语、定义和/或词汇表的问题推迟到ABS国际制度谈判达到一个高级阶段后再进行,将战略计划的问题、惠益方面的指标及可能的指标选项留给工作组第五次会议再讨论。这次工作组会议报告中还包含了提交给《公约》第八次缔约方会议的建议。(www.daowen.com)

第八次缔约方会议(COP8)于2006年3月20~31日在巴西库里基巴(Curitiba)召开,本次会议有关ABS议题的主要成果载于Ⅷ/4号决定。[33]主要内容为:特设工作组需要继续进行ABS国际制度的起草和谈判工作,并要求最快在第十次缔约方会议(2010年)之前完成。会议还要求《公约》执行秘书为特设工作组的工作做出必要安排,确保在第九次缔约方会议之前召开两次工作组会议。COP8还决定:“建立一个技术专家组,在没有预先设计结果的情况下,探讨一项国际认可的遗传资源原产/来源/法律出处证书的形式、目的、功能的可能选择方案,并分析其证书制度的实用性、可行性、成本与效益,以实现《公约》第15条和第8条(j)款的目标。”此外,COP8注意到执行《波恩准则》已取得的进展,邀请各缔约方呈交报告,总结各国在履行《公约》第15条方面的经验。

根据COP8第Ⅷ/4号决议的安排,由《公约》秘书处主持,于2007年1月22~25日在秘鲁首都利马召开了“遗传资源原产/来源/法律出处国际认可证书技术专家组会议”。会议的目标是探讨有关国际认可遗传资源原产(Certificate of Origin)/来源(Certificate of Source)/法律出处证书(Certificate of:Legal Provenance)(以下简称“原产证书”)的可能形式、目的及其功能,并分析其实用性、可行性、成本与效益,为ABS特设专家组的今后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并以此作为确保遗传资源流动透明度的一种追踪机制。原产证书的技术专家组由代表所有地理区域的25位专家以及来自植物园、土著社区和工商界的7位观察员组成。

会议讨论了澳大利亚政府提出的“遵法证书”(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的概念,即:这种证书用以证明原产国家有关ABS的法规已得到遵守。多数参会者认为以“遵法证书”取代“原产证书”比较易于操作,但这种证书需要辅以多环节检查,以确保其真实性。会议审议了最有效的两个检查环节:一是在专利局与专利注册同时登记;二是在批准其市场化生产的评估阶段检查。一些专家建议使用一个编码体系(相当于一个专利注册制度),将ABS以一种编码形式与证书相联系,这样比较易于识别。此编码将用于追踪提供者、来源、使用、向第三方转移和可能的限制。参会者认为需要建立一个国际资料交换所即国际数据库,其功能是作为一个资料点,使资源拥有者能够跟踪了解。然而,一些参会专家认为严格的制度可能对重要领域的研究产生负面影响,特别是在应对诸如SARS、埃博拉病毒(Ebola)等传染性疾病,需要及时获得资源时。有鉴于此,多数参会者同意在紧急情况下可以使用豁免或弃权证书方式,以便及时获取遗传材料。专家们还讨论了非商业活动的资源获取是否免于证书要求?有专家认为,研究利用和商业利用之间经常没有绝对的界限,如果这种研究是代表一个商业公司进行的,应当强制遵从证书制度。会议还讨论了证书制度与《粮食与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之间的关系。大多数专家同意,该条约所涵盖的资源应当排除在证书制度之外。

ABS特设工作组于2007年10月8~12日在加拿大蒙特利尔和2008年1月21~25日在瑞士日内瓦先后召开了第五次和第六次会议,进一步讨论了对在其管辖范围内获取遗传资源时能够满足“事先知情同意”和遵守“共同商定的条件”的情况采取各种支持措施;关于战略计划问题以及阐明关于获取遗传资源,特别是公平和公正地分享遗传资源使用所产生的惠益方面的指标需求与可能选项。

2008年5月19~30日在德国波恩召开的《公约》第九次缔约方会议通过了第12号决议,再次强调要在第十次缔约方会议之前,尽早完成国际制度的协商和谈判。为此,缔约方会议决定特设工作组在2009年第一和第三季度以及2010年第二季度再召开三次会议。同时,会议决定增设“遵约”(compliance)、“概念、术语、工作定义以及部门方法”(concepts,terms,working definitions and sectoral approaches)和“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traditional knowledge associated with genetic resources)三个技术与法律专家小组,旨在为特设工作组提供必要和适当的法律与技术咨询。2008年12月2~5日,“概念、术语、工作定义以及部门方法”工作小组在纳米比亚温得和克召开了会议,2009年1月27~30日,“遵约”工作小组在日本东京举行了会议。

2010年10月缔约方大会第十次会议在日本名古屋召开。各方在会议上继续就“遗传资源的利用”的定义、紧急情况下的特殊考虑、与遗传资源有关的传统知识的获取与惠益分享、遵约等焦点问题进行了激烈谈判。[34]会议最终通过了《生物多样性公约关于获取遗产资源及公正、公平分享其利用所产生惠益的名古屋议定书》(以下简称《名古屋议定书》)。议定书为缔约方规定了缔约方应就获取遗传资源、惠益分享和履约采取措施的核心义务,规定缔约方在利用植物和微生物等遗传资源时应与提供遗传资源的缔约方公正和公平地分享利用遗传资源所产生的惠益,并对嗣后的应用和商业化作出了规定。议定书尚未生效,将在第50个国家交存批准书后90日自动生效。会议还通过了《生物多样性战略计划》(2011~2020)。

2012年10月,《公约》缔约方大会第十一次会议在印度海德拉巴召开。会议审议了《生物多样性战略计划》(2011~2020)的执行情况及实现爱知生物多样性目标所取得的进展、资源筹集、生物多样性和气候变化海洋和沿海生物多样性等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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