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生物多样性国际法发展历程

生物多样性国际法发展历程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约定》受到了很多组织的严厉批评。面对这一局面,粮农组织通过了一系列解释性决议,作为《国际约定》的附件,以平衡育种者权和农民权间以及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间的利益。第4/89号决议指出,《植物品种保护公约》规定的育种者权利并不违反《国际约定》。[17]植物遗传资源委员会则根据《国际约定》第7条的规定在协商一致基础上建立了一个全球系统。

生物多样性国际法发展历程

鉴于其对粮食安全的极端重要性,粮食与农业植物遗传资源首先成为国际获取管制条约的对象。因此,联合国粮农组织大会第22届例会以8/83号决议通过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植物遗传资源国际约定》(以下简称为《国际约定》)。共有113个国家加入了《国际约定》,但美国和加拿大没有加入。

《国际约定》第2条指出,受该文件调整的植物遗传资源是指具有经济和/或社会利益、特别是对当前与未来的农业具有价值的物种的无性繁殖材料。《国际约定》规定的植物遗传资源可以分为:(1)当前的栽培品种(变种)和新开发的品种;(2)退化品种;(3)原生品种;(4)野生物种,栽培品种的近亲缘种;(5)特殊遗传原料(包括精华和当前育种者的品种和变种)。因此,《国际约定》被适用于育种者权利得到承认的品种、原生品种和野生品种。无论是就地资源还是移地资源,都属于《国际约定》的范围。而且,不仅根据第7条第2款设立的国际网络收集的遗传资源,实际上是所有的植物遗传资源都受《国际约定》的调整。

根据第1条,《国际约定》的目标是:“确保特别是对农业具有经济和/或社会利益的植物遗传资源得到开发、保护和评价,被为了植物育种和科学目的予以提供。本约定以下列普遍接受的原则为基础:植物遗传资源是人类遗产(heritage of mankind),因此应不受限制地获取。”

关于遗传资源的获取,《国际约定》第5条规定:“在为了科学研究、植物育种或遗传资源保护的目的获取遗传资源时,要坚持拥有植物遗传资源的国家和国际组织有权控制获取遗传资源样本的政策。”《国际约定》规定了三种不受限制获取遗传资源的方法:自由获取、互相获取、基于共同商定条件的获取。如前所述,在《国际约定》建立的国际网络的成员国间,遗传资源的交流是不受限制的。

在通过《国际约定》的同一年,粮农组织就设立了“植物遗传资源委员会”,作为永久性的政府间委员会。各国通过该委员会来监测《国际约定》的实施情况,并就粮农组织在植物遗传资源领域的活动和计划提供咨询意见。(www.daowen.com)

《国际约定》受到了很多组织的严厉批评。植物遗传资源知识产权的支持者指出,将植物遗传资源视为人类遗产,明显违反了将知识产权适用于遗传资源的国际实践。同时,发展中国家则对《国际约定》责成他们保护遗传资源、无限制地提供资源、而后却被有些国家和组织利用专利和植物育种者权加以保护的情况大为不满。面对这一局面,粮农组织通过了一系列解释性决议,作为《国际约定》的附件,以平衡育种者权和农民权间以及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间的利益。第4/89号决议指出,《植物品种保护公约》规定的育种者权利并不违反《国际约定》。但它也承认农民对保护和发展遗传资源做出的贡献,要求设立国际基金直接援助发展中国家以及生物多样性丰富的国家以保护其资源,并制定生物技术的教育计划加强发展中国家的能力。决议还指出“自由获取”(free access)并不意味着免费获得(free of charge)。

环境主义者也批评《国际约定》,因为它保护和强化的是国际农业研究磋商小组、植物遗传资源国际理事会以及负责绿色革命的组织的活动,以及发展中国家对高产品种的获取。而全球范围内高产品种的栽培将严重破坏原生物种和农民世世代代对栽培植物野生亲缘种的保护活动。也有人指出,农民获取高产品种也将使他们依赖于提供者的处置,每次收获后他们都必须向提供者支付使用费,购买新种子,但所获产量并不足以支付这些费用。

第5/89号决议讨论了这些问题,它承认植物遗传资源面临退化和丧失的危险,将农民权界定为“农民过去、现在和未来在保护、改进和提供植物遗传资源、特别是那些位于原产地/多样性地的资源方面而产生的权利。为了确保农民获得全部利益、支持他们继续做出贡献,并实现《国际约定》的各项目标,这些权利为了今世后代农民的利益而既定在国际社会中”。因此,农民和发展中国家的保护活动将获得支持。不过,发展中国家和其他活动者以及农民团体仍然抱怨,他们无法参与分配因开发利用原产于他们领地内的遗传资源而产生的利益。因此,农民权应当包括通过植物育种和其他科学方法参与分配因开发利用植物遗传资源而产生的利益。该决议清晰反映了协调不同立场和利益的复杂性。此外,第3/91号决议承认了国家对植物遗传资源的主权权利以及资助有效保护农民权的必要性。这些决议试图平衡育种者(正式的创新者)和农民(非正式的创新者)之间的权利。育种者权在很多发达国家都已经确立,并通过修订《植物品种保护公约》得到了强化,更是通过国家和国际立法得到加强,但是农民权却没有得到贯彻实施,第3/91号决议提出的国际基金也没有设立。[17]

植物遗传资源委员会则根据《国际约定》第7条的规定在协商一致基础上建立了一个全球系统。至今,“保护和利用植物遗传资源全球系统”由下列部分组成:(1)植物遗传资源世界信息和早期预警体系;(2)移地收集全球网络;(3)《植物种质收集与转让守则》;(4)《生物技术行为准则》;(5)基因库的标准和指南;(6)世界遗传资源状态的定期出版物,其第一份报告提交给了1996年6月在德国莱比锡举行的第四届国际技术会议;(7)《全球行动计划》,是在莱比锡会议上以《莱比锡宣言》的形式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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