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非政府组织在全球生物多样性保护中的作用

非政府组织在全球生物多样性保护中的作用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生物多样性保护领域,非政府组织通常和政府间国际组织保持密切的联系。在此背景下,非政府组织在生物多样性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以及生物多样性全球治理中的作用逐渐为国际社会通过国际法律文件正式确认。其中,特别是非政府组织的作用已经得到了《21世纪议程》的明确承认。而承认非政府组织的生物多样性国际法主体资格,就是这种要求的必然反映。

非政府组织在全球生物多样性保护中的作用

生物多样性国际法中的非政府间组织是指以保护全球生物多样性(或某一种或几种组分)为目标,为促进各国政府、政府间国际组织、各国民间团体以及个人在生物多样性保护领域的国际合作而建立起来的一种非官方的、非营利性国际机构。在生物多样性国际法和全球治理的实践中,非政府组织的活动非常活跃。

目前,在全球生物多样性保护事业中,非政府组织的活动越来越频繁,范围越来越广泛,影响也越来越重要。有许多重要的生物多样性保护非政府组织经常单独或与政府间国际组织共同制定或通过一些重要的国际文件,或就一些重大的问题提出建议,它们往往具有巨大的国际影响力。比如,在生物多样性国际法中具有重要影响的《世界自然宪章》就是首先由世界上最大的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世界自然保护同盟起草,而后在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世界自然宪章》的格式、措辞、每项原则的用词都是世界范围内的协商和联合起草的结果,也是一个更正义、可持续、和平的世界所需的原则和价值的伦理的框架[29]世界自然保护同盟还制定了《世界自然保护大纲》、《环境与发展盟约》等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生物多样性国际法产生深远影响的国际文件。同时,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还积极地参加各种国际环境会议。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以及2002年联合国可持续发展首脑会议都有大量的非政府组织参加,有时参加会议的非政府组织竟然多达3000个。在会议中,它们或者参加有关文件的起草,或者向正式会议提交建议草案,或者以观察员的身份有时甚至作为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谈判[30],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此外,非政府组织还通过科学研究、收集并传播信息、提交报告、提出议案等途径监督国际环境条约的实施。有些非政府组织在这方面比较激进,如“绿色和平组织”经常采取各种极端的方法阻止日本渔船的捕鲸作业,以维护国际捕鲸管制委员会关于禁止商业性捕鲸的决定。

而且,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生物多样性保护领域,非政府组织通常和政府间国际组织保持密切的联系。世界上最大的政府间国际组织——联合国就承认了非政府组织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1条,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可以与非政府组织就与其有关并属经社理事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征询非政府组织的意见,而环境保护显然属于经社理事会的职权范围之列。为此,经社理事会还通过了一个专门的决议,并成立专门处理与非政府组织关系的辅助机关——非政府组织委员会。据此,各国和各地区的(生物多样性保护)非政府组织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在经社理事会发表意见;享有咨询地位的非政府组织可以利用观察员身份提交议案,影响决策的程序直至决策的实质内容。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世界贸易组织以及国际海事组织等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以及1971年《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缔约国大会等根据环境条约成立的其他国际环境组织,也大都有类似的规定与实践。在此背景下,非政府组织在生物多样性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以及生物多样性全球治理中的作用逐渐为国际社会通过国际法律文件正式确认。

另外,生物多样性国际法的公益性要求国家以外的参与者的作用,而非政府组织恰好能起到这方面的作用。面对生物多样性保护这样的全球公益性活动,传统的以各国政府为主体的全球治理机制(Global Governance Mechanism)在迎接挑战和解决问题时显得力度不够,或是力不从心,表现出了很大的局限性。国际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实践表明,各国政府和政府间国际组织解决全球生物多样性保护问题的能力是有限的。要想使人类社会的共同利益得到维护,除了继续发挥它们的主导作用外,还必须充分发挥各个方面力量在保护生物多样性上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其中,特别是非政府组织的作用已经得到了《21世纪议程》的明确承认。它指出:“各非政府组织和主要团体是执行《21世纪议程》的重要伙伴。”因此,“必须给予相关的非政府组织作出其贡献的机会”,并要求国际社会“制定程序,让非政府组织(包括与主要团体有关的非政府组织)发挥扩大的作用,并根据环发大会适用的程序认可其资格”。而承认非政府组织的生物多样性国际法主体资格,就是这种要求的必然反映。(www.daowen.com)

不过,非政府组织享有的生物多样性国际法主体资格,与国家甚至与政府间国际组织相比有很大的局限性:首先,与非政府组织建立联系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范围有限;其次,在有关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中,非政府组织只享有决策参与权,没有决策权,而且其决策参与权往往也受到各种限制;最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权利能力有限。这体现在非政府组织无权单独通过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文件,其对国际环境条约实施的监督不具强制性,其代表也没有国际法上的外交特权和豁免等方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特定的条件下和有限的范围内承认非政府组织的生物多样性国际法的主体地位,可以充分发挥其在下列领域的积极作用:(1)提出有关全球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重大问题并呼吁国际社会对之采取行动;(2)以观察员的身份列席有关生物多样性问题的重要国际会议和国际条约谈判;(3)从事生物多样性国际法律与政策的宣传和教育;(4)监督生物多样性国际条约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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