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是当今世界上具有最广泛的代表性、也是最具影响力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如前所述,《联合国宪章》关于联合国宗旨的规定,为生物多样性全球治理和国际生物多样性立法提供了宪章性的依据。目前,在联合国的主要机关中,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和国际法院都以不同方式和不同程度直接参与国际环境法的实践。
(一)联合国大会
联合国大会(General Assembly of the United Nations,UNGA),简称“联大”,是联合国的六个主要机构之一,由全体会员国组成。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大会有权讨论《联合国宪章》范围内的任何问题或事项,并向会员国和安理会提出建议。大会除每年举行一次会议外,还可根据安理会或过半数会员的请求,召开特别会议或紧急特别会议。大会的建议虽不具法律约束力,但由于大会的广泛代表性和大会决议所体现的多数会员国的意志,它们对于国际法和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具有比较大的影响力。根据《21世纪议程》,“联合国大会作为最高级别的政府机制,是有关环发大会后续工作的主要决策和评价机构”。
联合国大会对于国际环境法的贡献主要通过它的一系列决议体现。[13]联合国大会有关国际环境法的决议主要有:1962年第1803/62号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决议、1968年第2398(ⅩⅩⅡ)号关于召开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的决议、1972年第2997(ⅩⅩⅦ)号关于设立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决议、1980年第35/8号关于国家保护自然的历史责任的决议、1982年第37/7号关于通过《世界自然宪章》的决议、1987年第42/187号关于确认《布伦特兰报告》(即《我们共同的未来》)的决议、1989年第44/228号关于召开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的决议、1992年第47/188号关于举行《荒漠化公约》谈判的决议等。
除了联合国大会本身,联合国大会还设立了一些有关环境与发展问题的辅助机关和组织。其中主要的有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和国际法委员会等。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ited Nations Environment Programme,UNEP)根据联大1972年第2997(ⅩⅩⅦ)号决议于1973年1月正式成立,它是联合国系统内负责全球环境事务的牵头部门和权威机构,总部设在内罗毕。它的主要机构是理事会,属于领导机构,下设秘书处和环境基金。凡联合国成员国、专门机构成员和国际原子能机构成员均可加入。该规划署的宗旨是促进环境领域内的国际合作,并提出政策建议;在联合国系统内提供指导和协调环境规划总政策,并审查规划的定期报告;审查世界环境状况,以确保正在出现的、具有国际广泛影响的环境问题得到各国政府的适当考虑;经常审查国家与国际环境政策和措施给发展中国家带来的影响和费用增加的问题;促进环境知识的取得和情报的交流。环境规划署成立以后,其活动主要涉及:(1)环境评估:具体工作部门包括全球环境监测系统、全球资料查询系统、国际潜在有毒化学品中心等。(2)环境管理:包括人类住区的环境规划和人类健康与环境卫生、陆地生态系统、海洋、能源、自然灾害、环境与发展、环境法等。(3)支持性措施:包括环境教育、培训、环境情报的技术协助等。它促成了几项重要的全球性生物多样性条约的谈判和缔结,其中包括1973年《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1979年《野生动物迁徙物种养护公约》、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1994年《针对野生动植物非法贸易的合作执法行动卢萨卡协议》等。
联合国开发计划署(United Nations Development Programme,UNDP)设立于1965年,其前身是联合国技术协助扩大计划署(Expanded Programme of Technical Assistance)及联合国特别基金(United Nations Special Fund),两者于1965年合并成了现在的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开发署的宗旨是为会员国提供经济规划,为会员国提供资金以促进其国家发展,帮助发展中国家更好地利用本国的自然资源(包括生物资源和生物多样性),发展生产力,提升这些国家人民的生活水平并帮助这些国家为世界经济做出贡献。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它加强了在环境领域里的工作。它参加了热带雨林行动计划和全球环境基金(Global Environment Facility,GEF)的工作,是全球环境基金的执行机构之一。《21世纪议程》要求它通过其遍布全球的办事处网络支持《21世纪议程》的执行。
国际法委员会(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由联大于1947年成立,旨在促进国际法的逐步发展及编纂。委员会由大会所选出的34名委员组成,任期5年,每年开会。总体而言,这些委员应代表世界各大法系,并应以个人资格担任专家。委员们从事与国家间关系规则有关的各种事务。委员会主要参与国际法的起草工作。有些专题是由委员会决定的,而有些是由大会提交的。每当委员会完成了一个专题,大会往往召集一个全权代表国际会议,经协商一致通过草案,缔结公约,接着向各国公开签署。国际法委员会目前活动中,对包括跨界环境损害在内的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致损害后果之国际责任的审议以及国家间共有自然资源的讨论,与生物多样性密切相关。(www.daowen.com)
(二)安全理事会
由于安理会是联合国各主要机关中唯一的权力机构,其决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它可以在国际生物多样性保护领域里发挥特殊的重要作用。不过,由于联合国安理会的主要职责是维护国际和平和安全,安理会在过去的60年中的活动几乎和环境与生物多样性没有什么关系。最近,有学者提出,利用“环境安全”的概念来扩大安理会的作用;[14]还有学者提出,要“绿化安理会”,将气候变化等问题视为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15]实践中,安理会也开始逐渐重视环境及生物多样性问题。在1991年,安理会通过了第687/1991号决议,认定伊拉克对其因侵略科威特所致环境和自然资源损害负有责任。[16]决议中所指的“环境和自然资源”,应当是包括生物多样性在内的。2007年4月17日,若虑到气候变化正成为引发世界冲突的催化剂,联合国安理会首次将气候变化提到了议事日程,对气候变化可能对生物多样性、生态系统、能源以及安全等方面的影响进行了辩论。[17]这表明,包括生物多样性在内的环境问题已经引起了安理会的重视。
(三)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21世纪议程》要求经社理事会协助联大,监督《21世纪议程》的执行情况,并在这方面提出建议。《21世纪议程》还要求经社理事会承担指导联合国系统将联合国各项政策和方案中的环境与发展方面事务在全系统范围加以协调和综合的任务,并向联大、有关专门机构和会员国提出适当的建议。经社理事会与国际环境法有关的活动有:1946年发起并于1949年召开的联合国关于保护和利用资源的科学大会;接受并向联合国大会转呈环境规划署理事会和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的报告,以及它所属的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关于欧洲国际环境问题的国际环境立法工作。
在经社理事会之下,有个特别重要的机构——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委员会(Commission on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the United Nations,CSD)。该委员会依联大1992年第47/191号决议于1993年2月设立。委员会由53个成员组成,遵循“地域公平分配原则”,从联合国会员国及专门机构成员国中产生,任期3年。亚洲组席位11个、非洲组13个、拉美组10个、东欧6个、西欧13个。委员会另设有秘书处和一个高级咨询委员会。其宗旨是保障环境与发展大会及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后续行动的有效性;加强国际合作;使环境与发展大会事务的决策合理化以及审查《21世纪议程》及《约翰内斯堡实施计划》的落实。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的具体职能主要有:(1)追踪联合国系统在实施《21世纪议程》和《约翰内斯堡实施计划》的情况及将环境与发展密切结合方面取得的进展;(2)审议各国提供的关于实施《议程》和《实施计划》情况的信息,包括各国在此方面面临的资金、技术转让等问题;(3)审议执行《议程》的进展情况,包括提供资金和转让技术,以及发达国家的官方发展援助是否达到了占其国民生产总值0.7%的水平;(4)通过经社理事会向联大提出报告。可持续发展委员会是联合国系统内讨论、审议国际环境与发展合作最重要论坛之一,在动员各方力量保持合作势头、敦促实施环发大会各项决定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委员会每年举行高级别会议,还围绕该年的主题综合审议《21世纪议程》的执行。该委员会2012~2013年度的主题是“森林、生物多样性、生物技术、旅游和山地”。
(四)国际法院
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ICJ)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构,国际法院由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安理会选出15名不同国籍,且必须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和各主要法系的法官组成。其主要功能是对各国提交的法律争端根据《联合国宪章》规定以及有关条约及公约作出判决,或对联合国其他机构提出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并在客观上促进国际法及其各个部门的发展。由于生物多样性国际法乃至国际环境法都是国际法的一个新领域,现有的判例很少,因此国际法院的每一项有关环境问题的判例都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国际法院有关生物多样性国际法的判例最主要就是有英国和挪威之间关于捕鱼区范围的1974年渔业管辖权案以及首次阐述“可持续发展”概念的1993年匈牙利和斯洛伐克之间加布奇科沃-大毛罗斯大坝案。鉴于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国际法院于1993年决定设立一个由七人组成的环境事务庭,专门处理环境事务。不过,该厅迄今尚未审理过生物多样性以及环境方面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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