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学者早就承认了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6]我国近些年来,也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主张个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成为国际法的主体。[7]在承认个人为国际法主体的各种观点中,一般都认为个人只能在部分国际法的领域内成为法律人格。而环境保护与人权、国际法律责任和国际争端解决等国际法部门,都是个人可以作为国际法主体开展活动的领域。目前,在生物多样性等环境保护领域,个人已经可以直接享有国际环境法上的权利,承受国际环境法的义务,并享有与其他国际法主体近乎相同的诉讼资格。
目前,有关的国际实践和国际条约都已承认个人可以直接享有国际环境法的权利。早在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中,环境权就被承认为基本人权。由于对环境的损害可能导致对人身权、财产权、隐私权等基本人权的侵害,所以环境权的表述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国际人权保护机构如欧洲人权法院或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实践中。[8]同时,个人也可以直接依据有关的国际环境条约享有权利和利益。
目前,明确规定个人享有一定的诉讼权的国际环境文件主要是1994年《北美环境合作协定》,该协定第14条规定了公民申诉制度,即“任何一个非政府组织或个人可以对某一成员国未有效执行其环境法提起申诉(submission)”。根据公民申诉,秘书处可以编制被用来证实“连续”未实施环境法的状态存在的事实报告,从而引发正式的、具有约束力的争端解决程序。[9]
在欧洲,1998年在丹麦奥胡斯签订的《在环境领域信息公开、公众参与与诉诸司法的奥胡斯公约》就以国际环境条约的形式直接为公众创设了在环境方面的知情权、参与决策权和诉诸司法权等权利。这些权利都是公民环境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与实现途径,这也为个人平等地参与国际司法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外,个人还可以借助于欧洲的人权保护机制,以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导致其环境权受到侵害或未得到应有的保护为由,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而无须通过本国为中介向作为准司法机关的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并可同时向人权法院提起诉讼,以实现其依有关公约而享有的环境权。(www.daowen.com)
在国际层面上,个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也得到了承认。如,1982年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成立的海洋法庭,对缔约国、管理局或企业部、国有企业以及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有关海底资源开发(包括还有生物资源的开发利用)的争端有管辖权。也就是说,至少在该法庭管辖范围内,个人可以成为有关争端的原告或被告,而享有与主权国家平等的权利和诉讼地位。
所有这些规定,都是授予个人生物多样性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使其本人或通过其代表的组织对主权国家提起诉讼或类似于诉讼的一种国际程序。这是生物多样性国际法在突破一些传统主权观念的基础上对现代国际法的一大发展。
不过,由于国际实践和国际法律文件规定的局限,个人尚不能成为生物多样性国际法的完全主体,它只能在一定程度和限度内构成国际法的部分主体。同时,应当注意的是,承认个人国际环境法及国际法的主体地位,并不是说个人是国际法唯一主体而否认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相反,正如李浩培先生所言,个人的(生物多样性)国际法地位依赖于各主权国家的意志:由于一些主权国家以条约规定个人具有部分国际法主体的地位,个人才取得这种地位。[10]在以主权国家为基本成员的国际社会中,国家仍然是国际法及生物多样性国际法的原始和主要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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