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国家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生物多样性国际法原理

国家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生物多样性国际法原理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家是组成现代国际社会的主要成员,是国际环境法的基本主体,在生物多样性全球治理中处于主要的和根本的地位。从上可见,发展中国家是全球生物多样性退化和丧失后果的主要承担者和最大受害者。因此,发展中国家应当与发达国家一道承担起保护全球生物多样性的共同责任。

国家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生物多样性国际法原理

国家是组成现代国际社会的主要成员,是国际环境法的基本主体,在生物多样性全球治理中处于主要的和根本的地位。因此,在应对日益严重的全球性生物多样性丧失问题的挑战上,主权国家能否摒弃各自在政治经济等利益上的巨大差异,形成保护全球生物多样性、维护全人类共同利益的共同政治意愿并付诸实践,以真正的“全球伙伴关系”精神投入到共同的生物多样性全球治理事业中去就显得格外重要。但遗憾的是,发展中国家发达国家间在生物多样性全球治理问题上的矛盾与冲突非常尖锐,比在国际法其他部门中的矛盾与冲突还要突出。究其原因,主要是在有关的国际环境立法及其实施过程中,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和具体需要没有得到充分的考虑和反映。发达国家的不负责任和发展中国家的顾虑阻碍着一个有效的国际环境法律机制的形成。

质言之,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和具体需要是指,广大发展中国家普遍面临着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双重压力。从国内角度看,由于发展中国家普遍处于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贫困和不发达是导致它们无力有效保护环境的根本原因。贫穷,再加上人口的迅猛增长,使得发展中国家往往过度开采本国的生物资源,但由于技术落后和资金匮乏,生物资源的利用效率低下而且缺乏保护,从而导致土地沙漠化和土壤退化、水资源短缺、水质恶化、森林锐减,进而导致生物多样性遭到严重破坏,使得经济无法持续和健康的发展,陷入了“贫穷-生态恶化-更加贫穷-生态更加恶化……”的恶性循环。

从国际角度看,旧的、不平等的国际经济秩序桎梏着发展中国家经济的发展,并加剧了全球生物多样性的恶化及向发展中国家的转嫁。目前,国际贸易中存在着严重的价格“剪刀差”。发展中国家的初级产品出口是以对本国的生物资源的掠夺性开发为代价的,而发达国家却以低于资源价值的市场价格购买这些资源。一方面,资源开采过程中的损失和资源价格以外的成本均由发展中国家承担;另一方面,初级产品加工而成的制成品又高价卖到发展中国家,发达国家从中获取高额利润,结果使发展中国家生物资源消耗得不到补偿和维护,加剧了发展中国家的生物多样性丧失和退化。此外,发达国家的高消费生活方式及其所决定的以大量消耗自然资源为特征的生产方式是全球生物多样性退化的最主要根源。(www.daowen.com)

从上可见,发展中国家是全球生物多样性退化和丧失后果的主要承担者和最大受害者。要改变这种局面,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就是要坚持发展权,改变发展模式,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增强保护环境并有效参加全球环境保护的能力,敢于并善于进行国际环境合作;而发达国家则应该按照“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切实承担起全球生物多样性退化和丧失的主要的历史和现实责任,在一些关键问题上应该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新的、额外的资金援助,并以非商业性的优惠条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环境友好技术。但现实复杂的国际关系告诉我们,这需要经过一个缓慢而艰苦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

从另一个方面而言,发展中国家不应以经济发展水平低、科学技术落后、专业人员匮乏等为由,逃避、推脱自己应当承担的保护全球生物多样性的责任。这是因为,人类“只有一个地球”,为了保护全球性的生物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仅靠少数几个发达国家的努力是无法奏效的,发展中国家的参与对国际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成功是必不可少的。况且世界范围内生物多样性的退化,对发展中国家同样有不利的影响,生态破坏对它们所造成的损害往往比对发达国家更为严重。因此,发展中国家应当与发达国家一道承担起保护全球生物多样性的共同责任。具体而言,发展中国家应当认真履行《公约》以及其他生物多样性保护国际法律文件所规定的义务,积极采取立法、行政、科技和其他措施,来实现保护和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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