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合作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同样构成了生物多样性国际法的基石。不过,在生物多样性国际法领域,该原则被拓展发展为协同合作原则,国际社会的全体成员(包括各类治理主体)应当进行广泛密切的合作,通过合作而非对抗的方式、协调一致来持续保护和持续利用全球生物多样性。
与传统的国际合作原则相比,协同合作原则最大的发展就是它虽然依然强调国家间主体在生物多样性领域合作的主导性,但它同样重视国家间主体与其他主体和利益相关者之间以及后者内部之间的国际合作。可以说,生物多样性的全球治理可能不是由民族国家权威所组成的单一生物多样性国际法架构,而是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跨国公司乃至个人等不同主体和利益相关方达成协同的产物。而这种治理的基本形式和有效机制就是多主体的协同合作。
协同合作作为生物多样性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有其发生的必然性。当今世界,生物多样性问题已经由一国的内部事物和国内公害发展为全球性的公害,成为人类共同面临的威胁。如前所述,全球生物多样性问题的规模之大、影响范围之广、危害之烈、持续之久、发生发展机理之复杂,远非单个国家的经济、技术和防治能力所能解决的。在环境问题的严重程度与各国有限能力间存在尖锐冲突的情况下,各国唯有携手合作、共同努力,才有拯救世界环境和整个人类之可能。国际合作遂成为生物多样性国际法用来解决全球生物多样性问题的必然途径。
同时,从生态学的角度来说,地球本身就是这个星球上最大的生态系统。这个生态系统由千千万万个小的生态系统构成,这些小的生态系统及其内部组成部分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相互关联。不同的国家之间,尽管存在着政治、经济、军事、文化、历史、种族等诸多差异,但没有任何国家或其他利益相关者可以脱离地球而独享其舒适的环境,其生物多样性行为的共性和生态系统的整体性构成了生物多样性领域协同合作的自然基础。这在客观上也要求生物多样性国际法的主体在保护全球环境方面必须坚持国际合作这个基本原则。
尽管通过协同合作保护人类共同的生存条件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但在生物多样性全球治理的具体实现过程中还存在不少阻碍生物多样性协同合作的“暗礁”。首先是国家主权问题。协同合作首先强调的是各主权国家间的彼此协调,主权是协同合作的前提和基础,贯穿于协同合作的始终。任何无视国家主权的观念和行为都将从根本上动摇生物多样性协同合作的基础,构成协同合作的障碍。其次是责任问题。已如前述,在全球生物多样性问题上,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应当遵循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但发达国家多回避或架空这一原则,拒绝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新的、额外的资金援助和技术转让。无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有差别的责任,势必将国家间合作置于极端不公平的境地。此外,科学上的不确定性在某些时候也会阻碍生物多样性协同合作的顺利开展。如果不同的治理主体对某些生物多样性问题的产生原因、演化机制、防治对策等方面存在认识上的分歧而未达成科学上的共识,或者一些全球性生物多样性问题的预测结论还缺乏足够说服力的科学依据,都会使各国在该问题上反应不一,从而构成生物多样性协同合作的障碍。在此方面,转基因生物体的安全问题就是典型的例证。所有这些,都反映出各国国家利益与人类共同利益间的冲突。
客观地说,在全球性生物多样性丧失的共同威胁下,人类共同利益是大同,各国的主权权利以及其他治理主体的利益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是小异。因此,如何本着同舟共济、积极务实的精神,找准人类共同利益和国家利益以及其他治理主体利益的最佳契合点将成为今后生物多样性协同合作的基本课题。
【注释】
[1]王曦编:《国际环境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页。
[2][法]亚历山大·基斯:《国际环境法》,张若思编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3页。
[3][法]亚特兰大·基斯:《国际环境法》,张若思编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
[4][法]亚特兰大·基斯:《国际环境法》,张若思编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5页。
[5]所谓“包容性”公约,是指将国际旧有规范予以整合,以维持规范一致性并降低相关规范间的冲突的公约类型。
[6]所谓“框架性”公约,是指先对调整对象作出原则性规定,形成新规范的架构,再逐步以议定书或其他条约方式来规定实际的管制措施,以避免规范发展的零碎与冲突的公约类型。
[7][美]凯尔森:《国际法原理》,王铁崖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9页。
[8][美]霍贝尔:《原始人的法》,严存生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97页。
[9]王曦编:《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2页。
[10]李浩培:《国际法的概念与渊源》,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52页。
[11]Ian Browlnlie,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Oxford:Claredon Press,4th ed,1990,p.3.
[12]http://www.ecolex.org/ecolex/ledge/view/Common;DIDPFDSIjsessionid=7C 3C5CE131009F3B39CD74040529EB28?query=,访问日期:2012年12月28日。
[13][法]亚历山大·基斯:《国际环境法》,张若思编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5页以下。
[14]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57页。
[15][韩]柳炳华:《国际法》,马呈元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3页。
[16][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第1卷第1分册),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页。
[17]参见李浩培:《国际法的概念与渊源》,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14页。
[18][英]詹宁斯、瓦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第1卷第1分册),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页。
[19][英]詹宁斯、瓦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第9卷第1分册),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23页。
[20]James Cameron and Juli Abouchar:“The Status of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in International Law”,转引自David Freestone and Ellen Hey(ed.):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and International Law,1996,pp.46~47.
[21]尽管条例、指令和决定三种不同形式的法律文件在欧盟成员国国内能否直接适用以及适用范围等不尽相同。参见曾令良:《欧洲共同体和现代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7~100页。(www.daowen.com)
[22]参见李浩培:《国际法的概念与渊源》,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32页。
[23]梁西主编:《国际法》(修订第2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5~346页。
[24]王曦编:《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页。
[25]L.Glowka,F.Burhenne-Guilmin & H.Synge,A Guide to the 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Environmental Policy & Law Paper No.30,IUCN,1994,p.15.
[26]王曦编:《国际环境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25页。
[27]详见秦天宝:“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初探”,载《法学》2001年第10期。
[28]关于该概念的详细论述,参见秦天宝:《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2~117页;秦天宝:“国际法的新概念‘人类共同关切事项’初探——以《生物多样性公约》为例的考察”,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5期。
[29]曾令良:“论冷战后时代的国家主权”,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
[30]《生物多样性公约》最初使用的是“所有人的共同遗产”(common heritage of all peoples),See ZUNEP,Ad Hoc Working Group of Experts on Biological Diversity,2nd session,Geneva,February 1990,para.11.
[31]Jutta Brunée and Stephan J.Toope,“Environmental Security and Freshwater Resources:A Case for International Ecosystem Law”,in(41)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6,1995,p.73.
[32]高晓露:《转基因生物越境转移事先知情同意制度研究——以〈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1页。
[33]如1938年和1941年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裁决、1957年拉努湖仲裁案裁决、1949年国际法院“科孚海峡”案判决。详见陈致中编:《国际法案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4]如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等。
[35]Phillipe Sands,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I:Framework,Standards and Implementation(2nd edition),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2003,pp.198~208.
[36][美]爱蒂丝·布朗·魏伊丝:《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国际法、共同遗产与世代间衡平》,汪劲等译,林峰等审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2~53页。
[37]参见《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原则7:“各国应本着全球伙伴精神,为保存、保护和恢复地球生态系统的健康和完整进行合作。鉴于导致全球环境退化的各种不同因素,各国负有共同的但是又有差别责任。”
[38]王曦编:《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3页。
[39]Armin Rosencranz,“The Origin and Emergence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Norms”,in Hastings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Review,Spring 2003,p.319.
[40]赵柯:“国际环境合作存在的基础与发展障碍”,载《世界经济与政治》1998年第2期。
[41]关于“对一切义务”的详细论述,可参阅王曦:“论现代国际法的‘对一切’义务概念”,载《珞珈法学论坛》(第2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1~241页。
[42]发达国家以25%的人口,占用和消耗了地球上75%的资源。参见钟述孔:《21世纪的挑战与机遇——全球环境与发展》,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年版,第20页。
[43]See Phillipe Sands,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I:Framework,Standards and Implementation(2nd edition),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2003,pp.225~228;Patricia W.Birnie and Alan E.Boyle,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Environment,2nd edition,Clarendon Press,Oxford,2002;Duncan French,“Developing States and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The Importance of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ies”,in(49)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2000,p.35.
[44]参见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20条第4款。
[45]Susan H.Bragdon,“The Evolution and Future of the Law of Sustainable Development:Lessons from the 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in(8)Georgetow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Review,1996,p.435.
[46]Patricia W.Birnie and Alan E.Boyle,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Environment,2nd edition,Clarendon Press,Oxford,2002,p.130.
[47]王曦编:《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7页。
[48]详见本节第五部分的有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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