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 principle),是指在生物多样性遭受严重减少或损失的威胁时,不应以缺乏充分的科学定论为理由,而推迟采取旨在避免或尽量减轻此种威胁的措施。尽管大多数国际法文件未对风险预防原则的含义作任何解释,但这些文件对风险预防原则的理解是一致的,体现了风险预防原则两个核心思想。第一,都强调风险预防原则的对象——环境风险的不确定性。即风险预防原则必须是以环境风险的存在为前提,危险物质或危险行为将导致的危害后果是科学知识尚未能做出确切无疑的结论的,科学知识或者存在争论,或者对此种因果关系的认识比较粗浅。第二,此种不确定性不能成为不行动或延迟行动的理由。该定义的核心是一旦存在一定的环境风险,就应采取各种防范性的措施,科学不确定性不是不行动的合法根据。
风险预防原则与损害预防原则是有所区别的,这一区别也是风险预防原则受到国际社会特别青睐的原因。总体上看风险预防原则与损害预防原则的区别在于,前者“强调不以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为不行动或延迟行动的理由”[47]。第一,两者存在的前提不同。风险预防原则是以科学不确定性为前提的,预防原则则以科学知识对某一问题的危害等因果关系有了相当程度的了解为基础。预防原则是以科学确定性为前提的,而风险预防原则是以不确定性为前提的,它强调的是在遇有科学知识对某一环境问题的认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存在冲突时采取措施的必要性,它关注的是采取措施的时间而不是采取措施的必要性及采取措施付出的代价。第二,两者在生物多样性国际法中的法律地位不一样。预防原则已经成为国际环境法中的一项习惯法原则,这一点是无需多加证明的。而风险预防原则虽然具有了成为国际习惯法原则的一定的基础,如既得到了很多国际文件的采纳,一些国家也对其作出了规定;但纵观该原则在国际、国内层面的发展过程,尚不能得出该原则已经成为生物多样性国际法的一项习惯法原则的结论。因为目前它还缺乏足够的国际、国内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证明。但另一方面又必须注意到,鉴于风险预防原则已经具有一定的国际基础和一定范围之内的司法实践,可以说它是生物多样性国际法上一项正在形成之中的国际习惯法原则。(www.daowen.com)
在生物多样性国际法中,风险预防原则之精神随处可见。例如,1982年《世界自然宪章》第11条规定:“在进行可能对大自然构成重大危险的活动之前应先彻底调查;这种活动的倡议者必须证明预期的益处超过大自然可能受到的损害;如果不能完全了解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活动即不得进行。”《公约》规定,各缔约方应制定或采取办法,以管制、管理或控制由生物技术改变的、可能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持续利用及人类健康产生不利影响的活生物体在使用和释放时可能产生的风险。而在2000年《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更是将“依循《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15所订立的预先防范办法”确定为其最基本的目标之一。此外,在《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协议》(SPS)、《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等生物多样性国际法文件中,也充分体现了风险预防原则。[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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