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ies),是指由于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各国导致全球环境退化的各种不同作用,它们对保护全球环境负有共同但是又有区别的责任。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是国际环境法特有的原则,它在1992年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得以初步确立,[37]并被认为是发展中国家斗争的胜利成果之一,此后逐渐成为指导各国参与全球环境保护事业的一项重要原则。[38]该原则包括两个各自独立、但又紧密关联的方面,即共同的责任和有区别的责任。
首先,国家对于国际社会要承担保护共同关切事项的共同责任。人类共同关切事项概念的价值之一在于它为国际社会集体行动提供了合法性,克服了共同关切问题只应在国内加以解决的理论假定。[39]生物多样性丧失等全球环境问题的规模之大、影响范围之广、危害之烈、持续之久、发生机理之复杂,远非单个国家的经济、技术和防治能力所能解决的。在共同关切问题的严重程度与各国有限能力间存在尖锐冲突的情况下,各国唯有携手合作、共同承担责任,才有保障整个人类继续生存和持续发展之可能。[40]所以,国际社会要对共同关注事项承担保护义务,特别是对共同关注事项发生国予以协助和合作的义务。必须指出的是,对共同关注事项发生国——它们通常也是发展中国家——来说,它们不应以促进经济发展为理由,不可持续地利用生物多样性;更不能以经济发展水平低、科学技术落后、专业人员匮乏等为由,逃避、推脱自己应当承担的保护共同关切事项的责任。为此,这些国家要为了人类共同利益,对本国在共同关切事项方面的主权进行限制,调整经济发展和资源利用的政策及相关活动,同时还要承担与国际社会进行广泛合作以保护共同关切事项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此时这些国家所负有的义务,不是针对其他国家,而是针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具有“对一切义务”的性质。[41]
其次,国际社会中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成员对保护共同关切事项承担有区别的责任。国际社会对共同关切事项承担共同责任并不意味着“平均主义”。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虽然负有保护共同关切事项的共同责任,但发达国家应当比发展中国家承担更大的或是主要的责任。这种限制是由共同关切事项问题形成的历史和现实原因所决定的。历史上,发达国家工业化的实现是建立在掠夺殖民地和半殖民地的能源和资源基础上,以长期过度消耗生物资源为代价的,这是导致生物多样性丧失问题的主要原因。当前,地球环境所承受的来自人类社会的压力的大部分仍然来自于发达国家,发达国家在所占用的生物资源仍然占全世界总量的大部分。[42]因此,根据基本的法律公平观念,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要根据各自在共同关切问题形成中的作用和现实的经济技术能力公平地分配责任。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在1992年《公约》中也得到了承认。虽然《公约》没有直接采用这样的表述,但一般认为该公约在实质上体现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43]《公约》在规定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时,主要采取了依背景而定的责任形式。《公约》就保护和持续利用的一般措施、查明与监测、就地保护、移地保护、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的持续利用、鼓励措施、研究与培训、影响评估和尽量减少不利影响等各个方面,为每一缔约国(each Party)都规定了相同的责任。但是所有这些义务,都具有一个共同的限制,就是各国“尽可能并酌情”(as far as possible and as appropriate)履行。这虽然没有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责任进行明确的区分,但在实践中发展中国家不需要承担相同的义务。同时,尽管《公约》没有明确规定对发展中国家的差别待遇,但《公约》序言承认有必要订立特别的条款,以满足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序言还指出,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根除贫困是发展中国家第一和压倒一切的优先事务。为此,《公约》在遗传资源的获取、技术的获取与转让、信息交流、科学技术合作、生物技术的处理与惠益分配、资金和财务安排等方面的义务,大都明确规定要照顾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和能力”。(www.daowen.com)
与各国在共同关切事项方面承担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紧密相关的,是发达国家负有团结协助的义务,也就是说发达国家负有义务对发展中国家进行资金援助和技术转让,以便增强发展中国家保护共同关切事务的能力。
《公约》将发达国家的这种团结协助义务予以具体化,即发达国家负有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财政援助和技术转让两方面的义务。《公约》首先在序言中指出:“承认提供新的和额外的资金和适当取得有关的技术,可对全世界处理生物多样性丧失问题的能力产生重大影响;进一步承认有必要订立特别的条款,以满足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包括提供新的和额外的资金和适当取得有关的技术。”具体而言,在财政援助方面,该《公约》第20条第2款除了要求发达国家提供新的、额外的资金以支付发展中国家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所有增量成本外,还特别强调发达国家的财政援助义务应当确保发展中国家能够享受到《公约》规定的各种惠益。在技术转让方面,《公约》第16条第2款规定,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应按公平和最有利条件提供或给予便利,包括共同商定时按减让和优惠条件提供或给予便利;发达国家还应当采取各种措施,促使其私营部门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
为了避免发达国家规避其义务的现象,《公约》指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能在多大程度上有效履行其在本公约下的承诺,将取决于发达国家缔约方对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有关资金和技术转让的承诺的有效履行,并将充分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发展及消除贫困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首要和压倒一切的优先事项。”[44]这种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两种义务结合起来的做法,为共同关切领域的国际合作提供了初步的法律和哲学基础,[45]进而也确定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共同关切领域合作的基调:即在共同关切事项方面,发展中国家保护义务的履行是以发达国家财务资助与技术转让义务的履行为前提的。正如西方学者所指出的,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发达国家是否负有严格的法律义务都无关紧要:因为如果它们希望发展中国家积极参与实现公约目标的活动,它们必须履行提供必要资源的承诺。[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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