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资源开发主权权利和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在生物多样性保护领域的具体体现。
作为整体的生物多样性在国际法上的法律地位非常特殊,难以确定。就位于各国领土和领海范围内的生物多样性而言,它属于各国的主权资源;但另一方面,全球的生物多样性属于一个大的生态系统,各国的生物多样性都是其组成部分,这些组分处于动态的平衡之中,任何一国的生物多样性都会对其他国家的环境与资源状况造成影响。因此,它既不是各国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完全客体,也不完全属于全球公域。在此背景下,《公约》将其法律地位确定为“人类共同关切事项”。所谓人类共同关切事项,是指属于个别国家主权管辖范围内、但国际社会对其具有共同利益的活动或资源。[28]这一法律概念的首要要素就是国家对生物多样性享有主权。
生物多样性作为人类共同关切事项,之所以依然重视主权的作用,主要有三方面的原因:首先,在当今世界,主权依然是国家的本质属性和国际法的核心。其次,对于调整“国”际关系的国际法来说,主权还是国际法的核心原则。最后,主权的制约者恰恰是主权者自身。[29]对主权的限制,必须是人类共同利益所必需的,而且是公认国际法原则所允许的。
这一点在《公约》谈判过程中以及最后文本中得到证实。在确定生物多样性的法律地位时,将其宣布为“人类共同遗产”的观点遇到强烈的反对,各国一致同意使用“人类共同关切事项”一词。[30]究其本源,就在于“人类共同关切之事项”与“人类共同遗产”不同,其对于处于一国管辖范围的生物多样性及其保护和利用,它尊重各国的主权,并不寻求使有关资源或活动本身“公共化”或“国际化”。[31]1992年《公约》在序言“确认保护生物多样性是全人类共同关切的事项”后,随即重申“各国对它自己的生物资源拥有主权权利”。此后,《公约》还通过正文第3条(原则)和第15条(遗传资源的获取)两次强调各国对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www.daowen.com)
不过,另一方面,该原则在重申国家对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的同时,还强调国家在环境领域负有“适当注意”的义务。国家在环境领域应尽“适当注意”的义务,即意味着对国家自然资源主权权利在行使时进行适当的限制。[32]作为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基础的生物多样性,近些年来由于环境污染、生境破坏、外来物种入侵、掠夺式开发利用、人口增长等多方面的原因,出现了加速丧失的问题,这严重威胁到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因此,一国生物资源的开发利用方式、生物多样性的保育,对于全人类的持续生存和发展基础方面具有根本重要性,尽管在传统上这些活动属于各国国内管辖范围内事项,但它们也成为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事项。因此,国际社会具有根本重要性,各国有义务为了人类共同利益对这些活动和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
目前,这项义务通过国际司法判例[33]和国际条约[34]的一再确认,已经成为一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习惯法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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