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物多样性国际法,就其法律形式而言,既有条约和习惯,也有司法判例和国家组织决议等;就其法律效力范围而言,可分为全球性生物多样性国际法、区域性生物多样性国际法、双边生物多样性国际法等。但不管这些国际法律文件的表现形式和适用范围有多大区别,它们都服务于一个中心目的,同属于为这个目的服务的法律体系——生物多样性国际法体系。生物多样性国际法体系是指由有关开发、利用和保育生物多样性的国际法律文件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统一整体。就目前生物多样性国际法的发展来看,其体系远未达到内容完备、功能齐全、各有侧重但又有机联系的程度。不过,从其功能和内容上看,生物多样性国际法还是初步形成了由下列各部分构成的法律体系。
(一)生物多样性国际法的宪章依据
《联合国宪章》及其宗旨和原则在现代国际法中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它是国际社会开展各种活动的基础和指南,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国际宪法”的性质。但由于1945年联合国成立时,世界上的环境问题并不突出,远没有引起世人的关注,因此在《联合国宪章》之中找不到关于环境保护(包括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内容和规定。不过,《宪章》第1条第3款规定的联合国的宗旨之一是:“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范围内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道主义性质的问题,并且……促进和鼓励对于一切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其中,国际范围内属于经济、社会及人道主义性质的问题都离不开国际环境的保护、国际环境问题的解决以及环境保护方面的国际合作,而环境权后来亦被视作基本人权的一个重要内容。因此,这一条款被认为“为国际社会后来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里的国际合作奠定了国际法的基础”[24],可以作为国际生物多样性保护活动和国际生物多样性立法的指导原则和立法依据。
(二)综合性的国际生物多样性保护基本法律文件
国际生物多样性保护基本法律文件,其在生物多样性国际法体系中的地位类似于国内法上的环境基本法。它是一种综合性的实体法,即对国际生物多样性保护方面的重大问题加以全面规定的综合性国际立法,一般对全球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目的、范围、方针政策、基本原则、重要措施、行动计划、组织结构、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原则规定的立法,其定位一般为框架性而非实施性法律。
尽管目前生物多样性国际法的发展尚不成熟,国际社会还是制定了一项规定各国在生物多样性领域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对现有生物多样性国际法的各种规范具有提纲挈领作用的纲领性国际法律文件——1992年《公约》。《公约》于1992年在巴西的里约热内卢举行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即“地球峰会”)上签署。现在已有193个国家加入了该公约,公约于1993年12月正式生效。
1992年《公约》是全球在生物多样性领域最为重要的多边环境协定,它既保护了世界的生物多样性也提倡人们可持续地利用生物资源。公约规定了三大原则性目标:保护生物多样性、生物多样性组成成分的可持续利用、以公平合理的方式分享遗传资源的商业利益和其他形式的利用。这三项目标反映了在保护、持续利用和分享利益三者间的平衡。这三者之间的平衡是“作为公约基础的政治协议的核心”。[25]公约的各项规定都服从于这三项目标及其相互间的平衡和妥协。这三项目标同时也属生物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利用的重点领域。这三项目标和重点领域是整个公约的“纲”,它们构成了公约的基本框架。
《公约》第3条规定了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基本原则,即依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具有按照其环境政策开发其资源的主权权利,同时亦负有责任,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致对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造成损害。显然,《公约》确认国家对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反映了发展中国家维持自身利益、希望平等参与国际生物资源的保护的愿望。[26]
《公约》规定了关于保护和持续利用生物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基本措施。这些措施主要有:(1)制订有关保护和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的国家战略、计划或方案;(2)查明并监测对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至关重要的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并查明和监测对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产生或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过程和活动种类;(3)就地保护,其中包括建立保护区系统和就地保护,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财务和其他资助;(4)移地保护并就移地保护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财务和其他资助;(5)关于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的持久使用的措施,包括在国家决策过程中考虑到生物资源的保护和持久使用、避免和尽量减少对生物多样性造成不利影响的措施、保障和鼓励符合保护或持久使用要求的生物资源习惯使用方式等;(6)在查明、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及其组成部分的措施方面建立科技教育和培训方案;(7)宣传和公众教育;(8)对可能对生物多样性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拟议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9)信息交流;(10)技术和科学合作。
缔约方大会(COP),是《公约》的最高权力机构,每两年举行一次会议。大会有权要求成员国接受《公约》的附属条款。缔约方大会基本由各国环境部长组成,由科学、技术和工艺咨询附属机构(以下称SBSTTA)向缔约方大会提供科学技术建议。另外,公约的秘书处设在加拿大的蒙特利尔,主要职能是组织大会,收集并提供信息,协助成员国实施缔约方大会的决议。
公约规定发达国家缔约方应提供新的额外的资金,以使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能够支付它们因履行公约而承担的全部增加费用,并使它们能够享受到公约有关条款产生的惠益。公约还规定:“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有效地履行其根据公约作出的承诺的程度将取决于发达国家缔约国有效地履行其根据公约就财政资源和技术转让作出的承诺,并将充分顾及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消除贫困是发展中国家缔约国的首要优先事项这一事实。”
公约决定建立一个财务机制以便在赠与或减让条件的基础上向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提供资金。该机制应遵循缔约国大会的指导并对其负责。目前,该机制的职责由全球环境基金(GEF)承担。
1992年《公约》是生物多样性国际法开始作为国际环境法的一个独立部门的主要标志,它标明人类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活动经历了一个从局部到整体的发展过程。
(三)单行性的国际生物多样性保护专门法律文件
单行性的国际生物多样性保护专门法律文件是相对于综合性的国际生物多样性基本法而言的,它是专门针对特定的生物多样性组分、生物多样性破坏行为或者物质、生物多样性国际组织以及生物多样性相关损害责任与赔偿问题而制定的国际法律文件。根据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这一层次的生物多样性国际法可以分为如下几类:
(1)保护特定生物多样性组分国际法文件。这类法律文件所覆盖的范围相当广泛,几乎涉及目前已知的所有生物多样性组分。这方面的国际法律文件主要有:保护植物的1983年《国际热带木材协定》和2000年联合国粮农组织《粮食与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保护鸟类的1950年《国际鸟类保护公约》、1970年《鸟类狩猎和保护比荷卢公约》和1979年欧共体《关于保护野鸟的指令》;保护哺乳类动物的1957年《保护北太平洋海狗临时公约》、1972年《保护南极海豹公约》、1973年《保护北极熊协定》和1979年《保护和管理骆马公约》。(www.daowen.com)
保护野生动物迁徙物种的1979年《保护野生动物迁徙物种公约》、1995年《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规定的协定》和2004年《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鱼存量保护和管理公约》;保护物种生境的1971年《关于特别是水禽生境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即《拉姆萨尔公约》)、1972年《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传保护公约》和1991年《保护阿尔卑斯山公约》;保护海洋生物资源的1958年《公海生物资源捕捞及养护公约》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保护鲸的1946年《国际捕鲸管制公约》、1992年《关于保护波罗的海和北海小鲸的协议》和1992年《关于建立北大西洋海洋哺乳动物组织的协议》;旨在通过公正和公平地分享遗传资源所产生惠益从而对保护生物多样性和可持续地利用其组成部分做出贡献的2010年《生物多样性公约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和公正和公平分享其利用所产生惠益的名古屋议定书》;等等。
(2)规制某些破坏生物多样性行为或者物质的国际法文件。在日常生活和生产中,有很多行为或者物质给生物多样性带来了损害或损害的危险,它们也是生物多样性国际法的重点调整对象。这方面的国际法律文件有:防治改性活生物体所致生物安全问题的2002年《卡特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防治外来物种入侵的1951年《国际植物保护公约》、1956年《东南亚和太平洋区域植物保护协定》、1967年《非洲植物卫生公约》、世界贸易组织的《卫生与植物检疫协定》;关于生物物种国际贸易的1971年《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关于军事活动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1971年《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环境致变技术公约》等。
(3)关于生物多样性的国际组织法。为了保护全球环境,国际社会设立了许多环境保护组织,如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和专门的生物多样性保护组织,如国际热带木材组织(ITTA)、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联盟(UPOV)。规定这些组织的成立、组织内机构的设置、职权、管理程序等内容的决议、条约、议定书等国际法律文件也属于这个层次的生物多样性国际法。例如,《1972年联合国大会关于成立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第2997号决议》、《1992年联合国大会关于成立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的第47/191号决议》、有关《公约》等国际生物多样性条约中关于成立缔约国大会、技术咨询机构等组织的条款规定等。
(4)国际环境赔偿责任及机制方面的生物多样性国际法文件。国际环境赔偿责任及机制是生物多样性国际法的一个重要内容,这方面除了少数司法判例外,成文的国际文件比较少、内容也较薄弱。目前主要有:1938年国际仲裁法庭关于特雷尔冶炼厂案的裁决、关于跨界环境损害的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96年《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致损害后果之国家责任》;关于海洋石油污染损害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在此方面,2004年2月23日至27日在吉隆坡举行的作为《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第一次会议设立了《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范围内赔偿责任和补救问题不限成员名额法律和技术专家特设工作组,分析问题,详细拟订备选办法和就这一主题提出国际规则和程序的建议。经七年的谈判后,作为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0年10月15日在日本名古屋通过了一项称为《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关于赔偿责任和补救的名古屋-吉隆坡补充议定书》(以下简称《名古屋-吉隆坡议定书》)的国际协定。《名古屋-吉隆坡议定书》旨在通过制定改性活生物体的赔偿责任与补救领域的国际规则和程序,协助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同时顾及对人类健康所构成的风险。
总的来看,保护特定生物多样性组分以及规制某些破坏生物多样性行为或者物质的国际法律文件是在这一层次生物多样性国际法体系中数量最多、最为发达的部分,它们也构成生物多样性国际法体系的核心。
(四)生物多样性国际技术标准
生物多样性国际技术标准是指国际法律文件中规定的为了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持生态平衡,而对生物多样性的相关指标、影响行为和物质、监测方法等作出的技术性规范的总称,它是生物多样性国际立法与政策在技术方面的具体体现,是生物多样性国际法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生物多样性国际法中的技术标准主要有:对拖网和用拖网捕鱼进行限定的1989年《禁止南太平洋以长漂流拖网捕鱼公约》,对船舶压舱水引进外来物种进行防范的1997年《为尽量减小有害水生生物和病原体转移船舶压舱水控制和管理准则》,对植物检疫进行规定的《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中的《非疫区和有害生物低度流行区的认可》、《限定有害生物的植物检疫处理》、《有害生物风险分析框架》,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于1995年推出的旨在规范企业和政府机关环境管理行为的ISO14000环境管理系列标准等。
国际技术标准的重要性在于,它是制定和实施生物多样性国际法的重要基础,同时还是判断生物多样性是否被破坏以及某些行为是否违反生物多样性国际法的依据。
(五)国际法其他部门中的生物多样性国际法规范
由于国际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广泛性和环境问题的复杂性,专门的国际生物多样性保护单行性法律文件尽管数量上非常庞大,但仍然满足不了实际的需要;它也需要国际法其他部门,如海洋法、空间法、国际经济法等,对生物多样性保护问题作出一定的规定。
对国际生物多样性保护进行规范的其他国际法部门主要有国际人权法、国际经济法等。其中,在人权法领域,1966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自决权、食品权、健康权等基本人权,都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续利用有着紧密的关系;而晚近的国际热门话题——土著人的权利,更是来源于其对于生物多样性及其相关知识的权利;国际经济法则更是因为经济活动与生物多样性保护间紧密的互动关系而在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和国际金融等领域的法律文件中规定了大量的生物多样性保护规范,如世界贸易组织1994年GATT协议第20条规定,在满足其它要件的情况下,可以采取为保护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以及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来实施贸易限制。
(六)生物多样性领域的国际软法文件
在这种情况下,国际社会中现有的许多国际文件,如《人类环境宣言》、《人类环境行动计划》、《世界自然宪章》、《里约宣言》和《21世纪议程》等,在很大程度上起着警示、宣传和推动的作用,组织、指导、协调各国在国际生物多样性保护领域的活动,推动生物多样性国际法的发展。这些纲领性文件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都还属于国际“软法”,尚未发展成为条约和国际习惯法的法律规范;但由于它们体现了国际社会就某一生物多样性问题的一致认识或获得了绝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因而具有较大的政治和道德影响力,并可能为各国的国际实践转化为国际习惯法或被采纳到正式的国际条约,从而实现由“软法(soft law)”到“硬法(hard law)”的转变。从这个角度看,这些软法性文件,也可以视为生物多样性国际法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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