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可见,生物多样性国际法是为了适应国际社会应对日益严重的人类环境问题的需要而应运而生的,是现代国际法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产物。生物多样性国际法的产生条件至少有以下三个:(1)生物多样性问题日益严重,已经危及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2)现行国际法缺乏应对、解决这种问题的有效机制;(3)世界各国形成了保护全球生物多样性的共同政治意愿,并致力于发展有效的国际法律机制。可以说,没有国际法的存在与发展,也就没有生物多样性国际法的产生与发展。
不过,生物多样性国际法的发展远未达到成熟的地步。美国学者凯尔森曾指出:“一般国际法由于其分散化,具有原始法律的性质。”[7]如果说人类法律的起源与发展大致遵循着如下的轨迹:“原始习惯→不成文习惯法→成文习惯法(习惯法汇编)→国家法”,那么现今的国际法尚处于世界水平的“习惯法编纂”时期——只不过,与文明之初的成文习惯法相比,它增加(或称“吸收”)了更多技术化的成分——要真正达到高级形态的国家法,还有一段十分漫长的路程要走。从某种意义上讲,就现代国际法自身的发展来说,“现今的国际法尚处于世界水平的原始法时期”[8]。国际法尚且如此,作为国际环境法最新分支的生物多样性国际法的发展则更是显得薄弱,离达到基本满足国际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其不足之处,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
(1)生物多样性国际法的法律规范发展不足。首先,构成生物多样性国际法基础并代表其发展方向的一些重要原则,如可持续发展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代际公平原则等,尚未发展成为国际习惯法规则、而被国际社会采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法规范。其次,法律规范尚不完善。目前很多领域(如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外来物种入侵防治等)缺乏有效的规则;已有生物多样性国际法加以调整的领域,也因为条约形式更多地采用框架公约模式、内容上道德宣示重于法律强制,从而导致其保护力度有重大欠缺。可以说,目前生物多样性国际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生物多样性国际法律关系的范围及深度都无法满足国际社会的需要。
(2)生物多样性国际法虽已初步形成了一个体系,但这个体系本身并不完善,尚未形成一个层次分明、结构合理、内部协调统一的整体。而且,国际社会缺乏一个指导生物多样性保护国际法发展的整体规划,条约的发展仍以零星、分散的形式出现;现有的《21世纪议程》层次不够,国际法委员会也缺乏这方面的相关职责,其关于发展国际法的方案由于只是软法文件而只能对各国起建议作用。
(3)实施生物多样性国际法的国际组织机构不健全。国际社会缺乏一个具有强制力、可以保证各国平等参与、对国际生物多样性事务予以监督协调的国际机构。目前的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公约》秘书处等都不足以承担此重任。
(4)国际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监督、管理、激励和制裁机制没有形成。由于缺乏有权威的超国家机构,作为法律基本特征的生物多样性国际法的强制力极其薄弱,甚至可以说是刚刚萌芽,生物多样性国际法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只能依靠人类的道德机制。
(5)各国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持续利用问题上的共同政治意愿与各国在政治、经济利益上的巨大差异之间的鸿沟难以弥合,这从根本上制约着国际生物多样性立法与实施朝着更高的方向发展。[9](www.daowen.com)
面对这种局面,国际社会开始在各个方面进行积极的努力,并取得了一定成果,其中以《21世纪议程》中有关国际环境法的规定及其实施最为重要。《21世纪议程》第三十九章“国际法律文件和机制”提出了“评价和促进(国际环境法的)效力,以及通过各项考虑到普遍原则和所有国家的特殊不同需要和所关心问题的有效国际协定或文件,来促进环境与发展政策的结合”的总目标,并为此提出了8项目标和4个方面的活动领域。作为国际环境法的一个主要部门,生物多样性国际法的发展自然也要遵循《21世纪议程》确定的目标和实施方案。
结合《21世纪议程》所作的行为计划和生物多样性国际法发展现状,笔者认为生物多样性保护国际法今后将在以下几个方面得到较大发展:
(1)发展中国家参与生物多样性领域国际立法与实施的作用不断加强,生物多样性国际法也将会更多地反映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和不同需要,生物多样性国际法成为发展中国家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有力武器,这亦是生物多样性国际法突破其“瓶颈”、获得新发展的前提;
(2)国际组织、特别是非政府组织、跨国公司和个人在生物多样性国际法上的地位不断得到确认和提高;
(3)一个包括环境条约的内部制约机制、外部监督机制、违法制裁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以及环境争端的避免及和平有效解决机制等在内的生物多样性国际法的实施机制的建立和健全;
(4)生物多样性国际法中的责任和赔偿问题有望获得突破性发展,这也是决定着它真正迈向“国家”之间的“法”的至关重要的一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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