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生物多样性国际法:利用价值保护在萌芽阶段

生物多样性国际法:利用价值保护在萌芽阶段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历史上,野生生物的利用和保护一直被认为是国内法的事项,反映了各国对其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

生物多样性国际法:利用价值保护在萌芽阶段

20世纪五六十年代之前,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国际环境法;相应的,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国际法也处于萌芽状态。这一阶段的国际法主要是根据个别物种对于人类的利用价值(主要是经济价值)提供保护,而对生物物种的内在价值、生态系统以及生物多样性等方面则很少涉及。

历史上,野生生物的利用和保护一直被认为是国内法的事项,反映了各国对其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不过,尽管国家拥有重要的利益,野生生物的利用和保护在很长时间以来便是国际合作的内容。因为野生生物的活动范围并不总是停留在某个国家的政治地理疆界之内。例如候鸟等在多个国家间迁徙的物种,其保护就需要进行国际合作。类似的,栖息地横跨几个国家或者位于国家管辖范围之外的国际公域的非迁徙物种,其保护也自然需要进行国际合作。由此,生物多样性保护国际法逐渐形成。

19世纪60年代开始,欧洲出现了早期的保护生物物种的国际条约,主要有1867年《英法渔业公约》、1882年《北海过量捕鱼公约》、1886年《莱茵河流域捕捞大马哈鱼的管理条约》、1902年《保护农业益鸟公约》、1911年《保护海豹条约》等[1]。通过这些生物保护条约,缔约国通过谈判分配了各种资源(主要是鱼类以及海豹)的开发权,希望能够达到某种可持续捕获的水平。实际上,诸如《保护海豹条约》等早期的野生生物保护条约是最早反映可持续发展思想的条约——最大限度的可持续产出的概念。(www.daowen.com)

此后,很多环保主义者不断呼吁要禁止对野生生物的商业性开发。在此背景下,国际社会通过了一些比较重要的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国际条约,如1933年《保护天然动植物公约》、1946年《国际捕鲸管制公约》、1950年《国际鸟类保护公约》和1951年《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等[2]。例如,国际捕鲸委员会,最初是一个在成员国间分配捕鲸量的组织,后逐渐转变为禁止商业性捕鲸的机构。国际捕鲸委员会的发展充分说明了当时国际野生生物法内的主要焦点,即如何在开发与保护之间进行适当的平衡。早期的条约很少考虑对野生生物的保护问题,而是专注于如何在不同利益国之间进行资源的分配。随着对环境关注的日益提升,这些野生生物条约开始将其兴趣由在缔约国之间分配资源,转变为实现可持续的开发水平,即“可持续产出”。不过,在很多情况下,实现生物资源可持续产出的努力无法成功。有时候,国际条约缔结的太晚,错过了将种群保持在能够可持续产出的水平上的时机。另外,关于可持续捕获水平的准确估计,在科学上还缺乏充分的认识。而且,即使科学家发现了确定的数字,关于开发的政治压力也导致决策者确定不了可持续的开发水平。

在这一阶段,保护生物多样性国际法体现出三大特点:首先,除少数条约规定了现代意义上的环境保护手段和措施、具有真正的生态保护含义外,绝大多数公约所表现的是一种短期的功利主义[3]即:侧重于保护渔业资源、海豹等经济性的资源,或对某一物种经济利益的保护,忽略了对其维护生态平衡作用的保护;目的是为了保护相邻国家间的经济利益,而非保护环境。其次,这一时期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手段是不充分的,主要采取的方法是简单的禁捕、禁采、禁伐。一般而言,“最通常的做法是禁止捕获属于某个特定物种的个别生物,而不考虑该物种的生存条件是否存在”。[4]最后,它采用的是一种跨界解决方式,参与这些国际法的主要是少数边界相邻的与保护对象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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