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转型”(social transformation)是“社会结构转型”(the transformation of social construction)的简称。
“社会结构转型”即是文明形态间的更替,它是不同文明存在范型之间的更替,是社会发展中的历史性跃迁。马克思在其 《1857—1858年经济学手稿》中精辟地指出:“人的依赖关系(起初完全是自然发生的),是最初的社会形态,在这种形态下,人的生产能力只是在狭窄的范围内和孤立的地点上发展着。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是第二大形态,在这种形态下,才形成普遍的社会物质变换,全面的生产关系,多方面的需求以及全面的能力的体系。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上的自由个性,是第三阶段。第二阶段为第三阶段创造条件。”[1]马克思在此不仅勾勒出了人的发展的基本轮廓,也揭示出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它表明,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从第一大社会形态向第二大社会形态的转变,是最为重要的社会转型,这一转型过程的实质,就是社会的现代化过程。著名法学家梅因将它表述为:“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2]这种表述虽然并不能全面准确地揭示出社会的现代转型的全部内涵,却从法学角度对这一社会转型作了精辟的反映。这里有如下意指:第一,社会结构性转变只是发生于社会历史性转折时期,它是一种生活、存在、交往方式向另一种生活、存在、交往的跃迁。第二,结构本身有局部与全局整体之分,此处社会结构则是作为社会总体存在之结构。局部性的结构变化并不代表社会总体的结构性变化,尽管这种局部性的结构变化可以通过这样那样的方式对社会总体结构性转变起作用。第三,在发生了根本变化的社会结构中,原有的某些因素并没有消失,但是它们会在一种新的秩序中获得新的规定、拥有新的功能。(www.daowen.com)
社会转型必然使制度问题凸显,社会转型与制度之间,存在着历史和逻辑的内在关联性。正是社会的现代转型即社会的现代化(它是人类历史上迄今为止最壮观的一次社会转型),促使人们认真思考和全面研究有关制度的各种问题。即使社会的局部转型,也会推动人们去反思和研究制度问题,“社会转型实质上就是制度整体性或局部性的转变。”[3]“社会历史形态间的历史性变化,即为社会变迁,制度变迁是社会变迁的核心内容。”[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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