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英国司法责任制度与我国法官惩戒机制的借鉴

英国司法责任制度与我国法官惩戒机制的借鉴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自2005 年《宪法改革法》 颁布以来,英国法官惩戒制度不断完善,一定程度上维持了法官司法纪律。英国法官惩戒制度对于我国目前在全面深化司法改革背景下构建法官惩戒制度提供了良好的借鉴意义。因法官庭外活动的不端亦会影响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法官的庭外行为也应当引起重视并严格限制,我国可借鉴英国法官惩戒方面以惩戒法官庭内不当行为为主、引导庭外活动为辅的模式,能达到约束和预防的双重效果。

英国司法责任制度与我国法官惩戒机制的借鉴

自2005 年《宪法改革法》 颁布以来,英国法官惩戒制度不断完善,一定程度上维持了法官司法纪律。英国法官惩戒制度旨在处理对司法不端行为的投诉,督促法官努力确保他们在审裁处内外的行为能够保持和加强公众、法律界和诉讼当事人对其个人公正和司法公正的信心,包括惩戒依据、惩戒主体、惩戒事由、惩戒程序、纪律处分及法官救济等部分。

2014 年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使法官惩戒制度成为司法机关工作者、法律学者关注的话题,2014 年开始在司法改革试点组建法官惩戒委员会,2016 年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惩戒意见》。我国自司法体制改革后在法官惩戒制度方面取得不小的进步,但也逐渐暴露出法官惩戒主体缺乏独立性,被惩戒法官权责不平衡,惩戒事由界定模糊,司法责任认定程序缺乏司法性的缺陷,我国仍然没有建立权责明确且有效的法官惩戒机制。英国法官惩戒制度对于我国目前在全面深化司法改革背景下构建法官惩戒制度提供了良好的借鉴意义。

(一)设立独立的法官惩戒主体

在惩戒主体方面,独立性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古代的传统法官惩戒制度中,统治者为了达到中央集权、维护封建专制制度的目的,“官官相护” 的场面司空见惯,频繁受上级官员的干涉,毫无独立性可言,因此老百姓明知县令有不当行为,也宁愿选择隐忍罢手。

当今,我国法官的惩戒主体仍然缺乏独立性,法院监察部门为法院内部部门,工作由法院内部的工作人员完成,并非独立机构,相比审判程序中的二级审判机关,上下级法院之间非领导关系,而是彼此独立的监督关系,下级法院必须独立于上级法院的意见而自作判断,由于法院监察部门只是法院的内部部门,隶属于本级法院,在院长和上一级法院监察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法院监察部门领导为导向,没有独立采取惩戒措施的权力,被惩戒法官贿赂上级领导以期达到“从轻发落” 的效果,反而助长司法腐败之风气。法官惩戒委员会属于建议机构,只有惩戒建议权,没有调查权和惩戒决定权,职能非常有限,无法在惩戒程序中发挥中立性、正当性的特点,甚至被学者评价为“法院监察部门的翻版”。[35]从这方面来看,我国法官惩戒主体具有上下级式的行政化因素,容易带来负面的舆论评价,难以得到公众的支持。

为确保处理司法行为投诉的制度得到公正和正确一致的适用,应建立类似英国司法行为调查办公室和司法任命和行为监察员那样的独立于政府、司法部和司法机关的机构,不能受外界的影响作出决定。赋予法官惩戒委员会惩戒决定权以及调查权,来保障惩戒制度的正常运行,转变惩戒机构作为法院内部部门的现状,淡化法官惩戒制度的行政化因素,更能提高法官惩戒制度的公信力和维护司法权威

(二)保障被惩戒法官权责平衡

因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享有一定的豁免权,使一些人认为法官在某种程度上“凌驾于法律之上”,事实上,这种说法是不对的,建立法官惩戒救济机制既是惩戒制度要符合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也是为了保障法官在被调查或被惩戒时享有应有的权利。对一级审判机关作出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如果认为法官作出的判决是不公平的,可以向高一级的法院提出上诉,以保障当事人的救济权利,这是立法者设计救济性机构的初衷。

上海市法官惩戒委员会为例,其发布的《上海市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章程》 指出要建立省一级的法官惩戒委员会,《惩戒意见》 中只提到在省级(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目前全国范围内省级法官惩戒委员会已有20 个,但国家级的法官惩戒委员会至今还未成立,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中缺乏保护法官的救济机构。[36]完整的法官惩戒程序应包括救济程序在内,虽然当事人对监察部门的处理不服的有权申请复议以及向上一级法院申诉,但由于救济程序行政化倾向严重,当前,法院监察部门侧重于查清违法审判事实而忽视法官权利的保障,被惩戒法官权责失衡,司法责任与权利保障之间寻求平衡是急需解决的问题。

英国司法行为调查办公室在受理投诉后进入调查程序,每一阶段都充分具体给予被调查法官陈述及辩解的机会,例如在将案件移交给指定法官之前,司法行为调查办公室必须邀请被调查法官自邀请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对投诉提出意见;在案件移交至纪律调查小组之前,被调查法官可以在司法行为调查办公室向纪律调查小组发送报告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就报告提出意见等救济权利。[37]这些规定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三)明确惩戒事由的界限

惩戒事由是启动法官惩戒程序的开端,它不同于错案责任,法官绝不可能因为判决结果被惩戒,这种惩戒来源于法官不当行为对司法公信力与司法权威的损害。[38]造成惩戒事由局限性的原因有二:一是我国相关法律并未对惩戒事由和错案责任的范畴进行标准化界定。我国规定的惩戒事由为法官存在违法审判行为,其以追究法官在审判工作中的审判责任来展开,并以法官专业层面的庭内活动为主要内容。[3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审判责任范围规定如下,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违法审判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第28 条以排除方式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改判,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即没有正面规定错案责任。由于调查审判行为容易注重判决结果,将错案责任追究的标准范围扩大至惩戒事由,一些法官可能因为违法审判行为而被追究错案责任,造成责任追究的交叉重复。再者,以判决结果对错为导向的惩戒标准主观随意性太强,难以把握,将给法官履职带来重大影响,也会对正常审判制度造成冲击。[40]二是轻视法官的庭外行为。因法官庭外活动的不端亦会影响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法官的庭外行为也应当引起重视并严格限制,我国可借鉴英国法官惩戒方面以惩戒法官庭内不当行为为主、引导庭外活动为辅的模式,能达到约束和预防的双重效果。惩戒事由区分为法官的庭内活动和庭外活动,庭内的司法不当行为包括不恰当的语言、与法官身份不符的行为举止等;庭外活动内容涵盖法官的商业活动、社会活动、政治活动、专业活动等方面,《司法行为指引》 即是一个围绕法官庭外的不当行为展开的指向性而非指令性规则。

(四)建立司法性的法官惩戒程序

根据司法与行政的区别,程序司法性可体现在两方面:

第一,遵循程序公正原则,而不是注重效率和结果。惩戒程序公正是保证司法责任认定质量的前提,法官惩戒制度的目标应是通过公正、科学的惩戒程序,根据合法的证据和清楚的事实,对法官司法不当行为提出惩戒意见,并在一定范围内对违纪法官予以处分。[41]我国《法官法》 有关法官惩戒程序并没有详细规定。程序缺乏公正也与监察人员盲目认为当事人的投诉是无理取闹有关,监察部门应时刻保持警醒,要彻底根除行为失当是很困难的,因为这些都是人类管理过程中在巨大的压力和资源限制下不可避免的,法官难免也会出错。法官应努力确保他们在法庭内外的行为能够保持和加强公众、法律界和诉讼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信心。此外,法院监察部门的受理、立案、调查到法官惩戒委员会从专业角度审议并提出惩戒建议,再由院长或案件审理委员会根据法官惩戒委员会提出的惩戒建议作出惩戒决定最后由本院监察部门来实施,整个程序都处于一个非透明的状态,公众对于过程和细节难以知晓,作出决定无法令投诉者信服,也无法保障有效的监督。[42]我国可以借鉴英国司法行为调查办公室和司法任命和行为监察员在官方网站上以年度报告的形式公布战略目标以及执行情况摘要,既能保障惩戒程序的公正和公开,也能保持和加强公众对惩戒制度公正的信心以及实行有效的监督。

第二,采用“控辩审” 的审判模式来保障投诉者检举、控告和举证、法官陈述、质证和辩解以及惩戒机构调查、审理和决定三方权利的平衡。上文提到法官惩戒委员会作为建议机构,从专业的角度对法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作出建议,并没有转变法官惩戒主体上下级式的行政化趋势,惩戒决定权还是掌握在法院院长和案件审理委员会手上,只要决定者与被惩戒者同属于一个行政系统内,就无法脱离行政化模式,司法责任认定的权威性就会受到质疑,无法打消公众对法官系统内部袒护的疑虑。因此,我国需要建立详细规定惩戒程序问题的法律法规,诸如英国2014 《司法行为(法官)规则》 以及独立于法院的享有惩戒决定权的法官惩戒机构。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law/detail/2015/09/id/148462.shtml,2020 年2 月1 日访问。

[2]参见李少平:《深刻把握司法责任制内涵 全面、准确抓好〈意见〉 的贯彻落实》,载《人民法院报》 2015 年9 月25 日,第3 版。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law/detail/2018/12/id/149820.shtml,2020 年2 月1 日 访问。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编:《中国法院的司法改革(2013—2018)》,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 年版,第4 页。

[5]参见胡仕浩:《关于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若干思考》,载《中国应用法学》 2019 年第4 期。

[6]参见罗书臻:《激活一江春水——聚焦法官员额制改革系列报道之一》,载《人民法院报》 2015 年8 月3 日,第1 版。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编:《中国法院的司法改革(2013—2018)》,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 年版,第8 页。

[8]参见《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案例选编 (二)》,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75762.html,2020 年2 月5 日访问。

[9]本表数据来源于《附件三:部分改革试点地区法院实行司法责任制后审判情况》,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82862.html,2020 年2 月6日访问。

[10]参见陈卫东、程雷:《司法革命是如何展开的——党的十八大以来四项基础性司法体制改革成效评估》,载《法制日报》 2017 年7 月10 日,第3 版。

[11]参见《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http://www.360doc.com/content/17/0116/20/3037381_622895548.shtml,2020 年2 月7 日访问。

[12]参见方乐:《法官责任制度的司法化改造》,载《法学》 2019 年第2 期。

[13]参见 《将院庭长办案进一步落到实处》,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12/id/3630257.shtml,2020 年2 月7 日访问。(www.daowen.com)

[14]参见宋远升:《司法责任制的三重逻辑与核心建构要素》,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 年第5 期。

[15]参见杨奕:《中国法官协会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正式成立》,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02/id/2540690.shtml,2020 年1 月22 日访问。

[1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第26 条。

[1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第20 条。

[1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第58 条。

[1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第59 条。

[2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第61 条。

[2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第62、63 条。

[22]参见刘旭冉:《我国法官薪酬制度研究》,河北科技大学2019 年硕士学位论文

[23]参见严剑漪、邱悦:《保护法官出真招、见实效——上海法院三年法官权益保障工作剪影》,载《上海人大月刊》 2017 年第7 期。

[24]参见李智辉:《法官工资制度改革的破冰意义》,载《人民法院报》 2015 年9 月21 日,第2 版。

[25]参见郑曦:《司法责任制背景下英国法官薪酬和惩戒制度及其启示》,载《法律适用》 2016 年第7 期。

[26]参见张婧:《司法责任制背景下的法官权益保障研究》,辽宁师范大学2019 年硕士学位论文。

[2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第38~42 条。

[28]参见李立新:《中外法官管理制度比较研究》,中南大学2010 年博士学位论文。

[29]参见夏玉锋:《法官身份保障制度研究》,贵州民族大学2016 年硕士学位论文。

[30]参见[英] 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 年版,第75 页。

[31]参见陆旭、王文萍:《错案责任制视角下的司法人员豁免制度》,载《犯罪研究》2016 年第2 期。

[32]参见张敬、蒋慧玲:《法官独立审判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88 年版,第34 页。

[33]参见刘怡达:《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法官惩戒制度的调适路径》,载《法政探索》2019 年第8 期。

[34]参见秦前红、刘怡达:《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人民法院监察制度述要》,载《现代法学》 2018 年第4 期。

[35]参见纪墨:《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研究》,河北大学2018 年法学硕士学位论文。

[36]参见侯学宾:《法官惩戒制度的中国特色》,载《法律适用》 2017 年第7 期。

[37]参见2014 年《司法行为(法官)规则》 第50~56 条。

[38]参见江国华、吴悠:《完善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几点意见——兼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第十一章的修改》,载《江汉大学学报》 2016 年第2 期。

[39]参见刘怡达:《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法官惩戒制度的调适路径》,载《法政探索》2019 年第8 期。

[40]参见蒋银华:《法官惩戒制度的司法评价——兼论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完善》,载《政治与法律》 2015 年第3 期。

[41]参见蒋惠岭:《论法官惩戒程序之司法性》,载《法律适用》 2003 年第9 期。

[42]参见姚珍:《我国法官惩戒委员会制度改革研究》,江西财经大学2017 年硕士学位论文。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