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我国法官惩戒机制现状:一项研究成果

我国法官惩戒机制现状:一项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的法官惩戒措施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法官享有罢免权,除罢免以外的其他惩戒措施,如警告、记过、降职等,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和各级监察机关均可依照规定作出。综上,我国法官惩戒工作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级法院监察部门与法官惩戒委员会分工负责。

我国法官惩戒机制现状:一项研究成果

我国的法官惩戒措施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法官享有罢免权,除罢免以外的其他惩戒措施,如警告、记过、降职等,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和各级监察机关均可依照规定作出。《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 第2 条、第3 条提到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职能与地位,它是人民法院为专门目的而设立的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属于法院的内设职能部门。《法官法》 第48 条规定法官委员会在最高人民法院、省级(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设立,2014 年上海市成立全国第一个法官惩戒委员会,它下设的办公室位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属于高级法院内设的一个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 年10 月印发的《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简称《惩戒意见》 )和《法官法》 第48 条均规定,首先由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调查法官存在违法审判行为与否,调查后认为存在违法审判行为需追究其违法审判责任的,由法官惩戒委员会从专业角度审议并提出审议意见,再由对应的法院根据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出惩戒决定。[33]随着2018 年监察委员会的成立,“监察全覆盖” 使法官成为国家监察的监察对象,监察主体由原来单一的法院监察部门,转变为国家监察与法院监察并行的多元化监察。[34]法院监察部门并没有被监察体制改革所吸收,而是继续保留。由于监察机关不只调查法官的违法审判行为,存在着多重性质的纪律体系,且追究法官的职务责任或刑事责任,不属于司法责任的范围。综上,我国法官惩戒工作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级法院监察部门与法官惩戒委员会分工负责。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使法官惩戒制度成为司法机关工作者、法律学者关注的话题,2014 年开始在司法改革试点组建法官惩戒委员会,2016 年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惩戒意见》。我国自司法体制改革后在法官惩戒制度方面取得不小的进步,但也逐渐暴露出法官惩戒主体缺乏独立性,被惩戒法官权责不平衡,惩戒事由界定模糊,司法责任认定程序缺乏司法性的缺陷,我国仍然没有建立权责明确且有效的法官惩戒机制。在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之间寻求一个均衡点是我们要攻破的一道难题,要联系我国实际情况,探寻一条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官惩戒制度改革的路径是当前的紧迫任务。(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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