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 年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的调研结果显示,法官受侵害的类型大致有:人身攻击、扰乱审判秩序、恐吓威胁、以自残方式表达不满情绪或施加压力恐吓、网络诽谤、跟踪尾随等,其中对法官的人身安全侵害占了绝大部分。[23]对法官的暴力伤害案件屡屡发生,如北京法官马彩云被枪杀案。建设法官职业保障机制具有必要性,而法官的任期、退休年龄及退休金、工作时间、职务津贴都是影响法官任职的稳定性、司法活动公正性的重要因素,也是判断法官权利能否得到有效保障的重要内容。为了保持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英国逐渐衍生出了一套成熟且极具英伦特色的法官职业保障机制,对我国目前在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背景下构建法官职业保障机制具有一定的启示。
(一)建立科学合理的法官工资制度
在英国,法官属于高薪职业,工资根据高阶文官薪酬审查会(SSRB)在考虑职位的工作需求、地区经济发展的影响等因素后提出建议来决定,这是因为法官的任职条件相当高,且法官是高度精英化的职业,如果无法保障其固定且高额的薪水,法官一旦想方设法从别的渠道中获取收入,如权钱交易,必定会影响法官司法活动的公正性。我国《法官法》 规定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法官等级确定工资待遇,但工资标准没有明确提出,只有“法官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由国家规定” 这一简单语句。自2006 年以来,法官的工资制度和标准参照以往的行政等级标准执行,即法官工资参照普通公务员标准,导致法官待遇低、晋升空间小,与法官工作压力大、责任重之间极不平衡,有的法院法官流失现象严重,影响到审判工作的正常运行,同时,我国法官工资待遇与其他许多行业差距较大,各地区发展也很不平衡,与其他国家相比存在明显差距,严重影响到法官队伍的建设。[24]值得高兴的是,2018 年9 月15 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官、检察官工资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要在统一制度的前提下,建立体现法官职业特点,与法官单独职务序列设置办法相衔接,有别于其他公务员的工资制度,暂按高于普通公务员43%的比例安排。下一步可将试点的成果分析总结经验,条件成熟后过渡到全国,全面提高法官的薪酬待遇水平。[25]
(二)构建法官绩效考核制度
19 世纪中后期,英国文官的绩效考核制度开始改革,文官个人工作表现和工作能力得到了重视,考核方式也转变为从单位全体到文官个人、从整体工作效果到单项工作业绩的详细考评制度,考核结果将直接影响到文官的经济奖励和职位高低,具有廉洁性、针对性、系统性的特点。[26]2019 年新修订的《法官法》 中明确人民法院设立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对本院的法官进行考核工作,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工作能力、审判作风,重点考核审判工作实绩,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调整法官等级、工资以及法官奖惩、免职、降职、辞退的依据。[27]法官的办案能力、实践应用能力和专项技能,职业素养,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司法公正。因此,法官绩效考核制度在法官职业保障制度中占据着重要地位,但关于法官考核制度,我国尚未建立起与行政干部评价制度相区分的考核制度,而行政干部评价制度中的考核制度的考核内容与标准违反了司法活动规律、考核程序与方法简单化、考核结果使用不当。[28]审判工作实绩主要考核的是法官办案的数量与质量,而存在向办案数量倾斜的趋势,容易引起法官规避承担审判责任,为达结案率匆匆结案,院内考核内部照顾等败坏司法风气的现象。当前,要正确定位法官考核制度的目的与意义,减少行政化因素对绩效考核的影响,尤其是院领导的考核应由上级法院进行,还可以借鉴英国在绩效考核中注重对法官的平日考核,考核单项工作业绩等经验。(www.daowen.com)
(三)适当延长法官退休年龄
在英国,法官从任命之日起至退休之日,除被弹劾或者法定原因外,将终身任职,不再需要换届选举或重新任命的程序。而最高法院法官没有退休年龄限制,可随时给予大法官(Lord Chancellor)书面通知而辞去该职位,其他法官达到70 岁的退休年龄即可退休。我国对法官实行与普通公务员一样的退休年龄规定,即男性年满60 周岁,女性年满55 周岁。法官职业由于行业特殊,根据《法官法》 有关担任法官条件的规定,假设其要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再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我国初任法官年龄大约在28 岁。再者法官培养需要很长的时间,需要足够的审判经验和社会阅历积累才能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官,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曾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这句名言揭示了年长法官的审判经验和社会阅历更为丰富,更能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的规律。但考虑到60 岁以上继续工作对于老年人来说面临着养老、医疗以及工作压力等诸多问题,应给予相应的生活补贴和各项福利待遇。因此,适当延长法官退休年龄,对于一线办案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可将现在的法官退休年龄延迟至65 周岁,身体健康状况良好时,经个人申请,可以继续延长,最长不能超过70 岁,保障其应当享有国家给予的福利待遇,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又能推进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29]
(四)建立法官豁免制度
司法责任豁免权是符合司法规律的一项制度,在英国有着悠久的历史。英国丹宁勋爵曾指出:“当法官依法行事时,每位法官均应受到保护,以免负赔偿损害的责任。所有法官都应该能够完全独立地完成自己的工作,而不需担惊受怕。绝不能弄得法官一边用颤抖的手指翻动法书,一边自问:‘假如我这样做,我要负赔偿损害的责任吗?’ ”[30]在英国,因为法官存在较大的职业风险,他们经常要判决有争议的、困难的和感情交织的案件,难免担心心怀不满的诉讼当事人会对法官人身安全造成威胁或名誉的诽谤,为了能让法官安心投入司法审判过程,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判决结果具有司法公信力,帮助法官抵抗来自外界的干扰或压力,赋予法官绝对的司法豁免权。我国司法豁免权方面起步较晚,发展相对落后,著名的2001 年“李慧娟案”,法官因判决书中一句“相冲突的条文自然无效” 而被撤职,暴露出我国法官缺失司法豁免权的问题,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规定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责任: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判的,因国家法律的修改或者政策变动而改变裁判的,以及其他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2019 年新修订的《法官法》第7 条规定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可见赋予了我国法官一定范围内的司法豁免权,但关于法官的司法豁免规定仍过于原则,且由于使用的概念过于模糊使其缺乏可操作性。[31]法官的司法豁免权可以充分调动法官的积极性,保障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32]就目前我国法官司法豁免权法律依据不足的情况,英国司法豁免制度的有效性和可行性是经过时间考验的,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在司法责任豁免与追究司法责任之间寻求一个均衡点,探寻一条符合我国国情的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路径是当前的紧迫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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