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法官的职能改革之前,纪律处分权掌握在大法官(Lord Chancellor)手中;尽管高等法院法官受到议会罢免程序的保护,其他所有法官和平民治安官纪律的处分权力都属于大法官,2005 年《宪法改革法》(Constitutional Reform Act 2005)设立了司法行为调查办公室和司法任命及行为监察员的一套纪律系统,这两个机构和大法官及首席大法官共同负责司法纪律。当然,最后的纪律处分决定必须得到大法官和首席大法官的同意。大法官在遵从法定程序后,拥有将被调查法官移除2005 年《宪法改革法》 附表14 所列职位的权力。首席大法官(Lord Chief Justice)可行使纪律处分的权力,但须经大法官同意,并须在遵从法定程序后方可行使。
首席大法官行使这些职能的权力可以下放给指定的司法官员(2005 年《宪法改革法》 第109 条第4 款[12]所规定的司法职位),包括高级法官或该法附表14 所列职位的司法官员。2005 年《宪法改革法》 第109 条第5 款[13]所规定的高级法官指的是:案卷主事官(Master of the Rolls);女王座审判庭庭长(President of the Queen's Bench Division);家事庭庭长(President of the Family Division);高等法院大法官 (Chancellor of the High Court);高级法庭庭长(Senior President of Tribunals);威 尔 士 法 庭 庭 长 ( President of Welsh Tribunals);上诉法院法官 (Lord Justice of Appeal);或高等法院普通法官(puisne judge of the High Court)。只有被委托某项职能的司法官员才能行使这一职能,且不能将委托的职能转委托给他人。不过,被委托的司法官员在行使授权职能时,可寻求其他人的意见和帮助。(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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