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英国司法责任制度研究成果

英国司法责任制度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司法行为指引》 是由英国法官委员会在现任法官群体中选任优秀法官组成而设立的法官工作小组草拟,并由时任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皮尔亲自领衔,经与司法机构广泛磋商后,撰写成文并最终以英国法官委员会的名义向社会发布。(二)英国法官司法行为原则指导法官司法行为的基本原则有三个,分别是司法独立、公正和正直 。这些原则载于 《司法行为指引》第二部分。

英国司法责任制度研究成果

《司法行为指引》 是由英国法官委员会(Judges’ Council)在现任法官群体中选任优秀法官组成而设立的法官工作小组草拟,并由时任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皮尔(Lord Justice Pill)亲自领衔,经与司法机构广泛磋商后,撰写成文并最终以英国法官委员会的名义向社会发布。该指引于2004 年出版,随后,英国的司法领域发生了一系列重大的变化,该指引也随之于2006 年6 月、2008年3 月进行补充,于2011 年8 月、2013 年3 月、2016 年7 月、2018 年3 月以及2019 年3 月进行修改。该指引并非一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或法典,正如它所阐述的,其目的在于提供系统化的指导原则以帮助法官在进行具体的司法行为时能够自行作出正确的判断与选择。因而,该指引鼓励法官在做判断时可与其合议庭中的其他成员或者与(符合《司法行为指引》 第8.2.4 段落所定义的)所在审判业务庭的庭、院领导进行咨询、沟通。该指引常设工作委员会的设置并不在于鼓励干涉或是意在切断现行审判体制中的层级制度安排;也并非是希望法官将其日常审判工作所遇到的全部问题都事无巨细地一股脑地都向工作委员会或其委员们汇报、咨询。

(一)内容

除了序言外,《司法行为指引》 包括十章和五个附件:

第一章:概述;第二章:司法独立;第三章:公正原则;第四章:刚正不阿;第五章:谨言慎行;第六章:勤勉尽职;第七章:私人生活与偏见事由;第八章:庭外行为;第九章:退休生活;第十章:司法行为调查办公室;附录一:司法工作行为准则;附录二:2010 年英国平权法案概览;附录三:给全体法官的一封信;附录四:司法工作人员网络行为规范;附件五:本版修订增补内容。

(二)英国法官司法行为原则

指导法官司法行为的基本原则有三个,分别是司法独立(Independence)、公正(Impartiality)和正直 (Integrity)。这些原则载于 《司法行为指引》(Guide to Judicial Conduct)第二部分。三大基本原则是2003 年4 月在日内瓦举行的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第五十九届会议认可的《班加罗尔司法行为原则》(Bangalore Principles of Judicial Conduct)[1]所规定的六项基本价值观的升华,构成了关于司法道德的重要声明。

1.司法独立

(1)政治任命向司法独立的变革

英国是一个法制历史悠久的国家,司法在英国法制发展中扮演重要角色。英国的司法独立制度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在资本主义制度确立之前,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经历了从君权神授的国家集权形态到天赋人权的社会契约形态的演变过程,社会契约的理念使人们意识到个体存在的价值和意义,且要求国家尊重与保护个体,巩固了英国司法独立进程的社会基础。[2]1688 年光荣革命后,改变了君主与议会的关系,也改变了王权与法律的关系,法律主权和议会主权两大原则得以通过君主立宪制的形式确立。[3]英格兰和威尔士于1701 年颁布了《王位继承法》 (Act of Settlement 1701),从而形成了司法独立的基本概念。该法案正式承认司法任期保障原则,规定高等法院法官和上议院上诉法官在行为良好的情况下任职。在法官被撤职之前,必须建立适当和正式的机制。在法案颁布之前,有许多法官因未能按照国王或王后的意愿决定案件而被撤职。自《王位继承法》 颁布以来,只有根据议会两院的意见,才能解除一名高级法官的职务。2005 年《宪法改革法》 颁布以前,法官的任命并非通过国家考试选拔,提名或任命的权限在上议院大法官(Lord Chancellor)手中,因此,几乎所有重要法官职位的任命都由政客操纵,这引起公众对司法独立的怀疑。2006 年之后,法官的任命改由法官任命委员会负责,经历了“政治任命”朝向“司法独立” 的变革。[4]

(2)司法独立的价值

司法独立是民主社会政府制度的基石,也是公民法治自由和权利的保障。法官的独立性必须建立在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基础之上,司法机关必须作为个人和整体独立于政府的立法和行政机构。20 世纪以来,随着政府职能的增加,法官在公民与国家之间的纠纷中的责任随之增加。司法机关保护公民不受政府非法行为侵害的责任也有所增加,因此,司法机关需要独立于政府之外。

在一个民主国家中,至关重要的是,法官个人和整个司法机关必须不偏不倚,独立于彼此和所有外部压力,以致那些出现在他们面前的广大公众能够相信,他们的案件将得到公正和依法地裁决。法官在履行其司法职能时,必须不受任何不当的影响,这种影响可能是由行政或立法机关、诉讼当事人、特定团体、媒体、利己主义或其他法官(特别是高级别的法官)所带来的不当压力。

虽然独立的司法制度是民主的基石之一,但这种做法的实际效果往往受到怀疑。例如,法官在履行其司法职能时所采取的任何行为都可免于起诉。因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或证人进行诽谤而被起诉,法官也享有豁免权。这些规定使一些人认为法官在某种程度上“凌驾于法律之上”。事实上,这种说法是不对的。法官与其他公民一样受法律约束。大法官及首席大法官可将一名法官转介司法行为调查办公室,以确定是否适宜在发现他们有刑事犯罪的情况下将他们免职。然而,司法独立确实意味着法官必须在不受诉讼当事人、国家、媒体或大型公司等有权势的个人或实体干涉的情况下自由行使其司法权。这是一项重要的原则,因为法官往往决定公民与国家之间以及公民与权力实体之间的事务。例如,负责对公民进行刑事审判的法官显然不能受国家的影响。法官在压力下接受或不接受某些证据、指导陪审团,或作出特定的判决,都是不允许的,必须仅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无论法官处理的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司法独立都是重要的。涉及案件的个人必须确保处理其案件的法官不受外部当事人或法官个人利益的影响,例如在诉讼或判决过程中要求法官作出不利评论的人担心被诉讼当事人以诽谤为由起诉。法官有义务在案件开始前报告个人利益,以确保不存在任何偏见或偏袒。

引起媒体极大兴趣的高调事件也体现出司法独立的重要性。这些事件包括令人震惊的谋杀案的刑事审判、名人的离婚以及对政府政策合法性的质疑。我们生活在24 小时媒体的时代,审理案件的法官经常会受到严密的审查,裁决也会受到激烈的辩论,这都是合理的。更重要的是,法院的判决必须依法作出,不受这些外部因素的影响。

(3)《司法行为指引》 中的司法独立(www.daowen.com)

《司法行为指引》 第二章指出,司法独立原则时而会被人们误解为法官所享有的一项特权,但其实质上是民主社会政治体制的一项基石,同时也是法治社会中公民自由与权利的一项重要保障。司法系统,无论是作为一个整体还是其中的每一个法官个体,都应当要与国家政体中的其他两个权力部门,即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保持独立。三权分立政体中司法权力和其他各元权力间的关系应当是相互尊重,相互承认相对方的职能价值的。因而,法官应当时刻做到确保其业内外的各项行为都不会损及其个人或整个司法部门的独立性及相应的社会公众形象。

《司法行为指引》 中法官就任誓词如下:

“我谨此宣誓:本人必将恪遵吾国法律及惯例,秉持无畏无惧、不偏不倚之精神,对任何之芸芸众生都会秉公执法、刚正不阿、尽忠职守!”[5]

在做了上述宣誓之后,法官意味着已承诺对于其适法裁判必要之法律将负全部的责任。

法官誓词一般旨在提示法官对于那些含沙射影,甚至有时是明目张胆地阿谀奉承、逢迎附和等影响司法裁判公正的企图予以必要的警醒和防范。因此,在面对社会上的种种正面或负面的舆论评价时,法官应当保有自我免疫的能力与意识以确保自己能够履职尽职。当然这并非是要求法官对于裁判所可能具有的政治意义和社会意义一味地充耳不闻;对于那些社交媒体上客观表达的,诸如案涉当事人的福祉权益,以及裁判对于社会大众所带来的深刻影响,应当予以必要的关注。

法官行为司法独立还意味着法官间就实务中的疑难问题进行相互的探讨商议是遵循司法职业准则的重要保障。然而,在个案的具体裁判之时,法官必须独立于其同事的意见而自作判断,并进而对其自己的裁判结果承担个人责任。法官应铭记,司法独立原则远远超出了传统的三权分立,要求法官独立于社会的一切权力或影响,包括媒体和商业利益,并被视为是独立的。法官必须不受外界宣传的影响,无论是有利的还是不利的。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不受司法裁决可能产生的深远影响,这不仅关乎当事人在法庭上的生死存亡,有时还涉及公众非常关心的问题。

2.公正

公正原则是司法独立原则之外的另一主要原则。法官必须既独立又公正,不仅必须伸张正义,而且必须看到正义得到伸张。正是出于这个原因,在1999 年皮诺切特案(Pinochet case)[6]中,上议院上诉法院撤销了一项决定,并要求上诉法院重新组成审判庭再次审理此案。因为在作出决定之后,人们发现其中一位上诉法院法官没有做到独立和公正,他与涉及此案的一个国际组织有联系。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没有任何迹象表明该法官实际上不是独立或公正的,但这一决定也是站不住脚跟的。

《法官就任宣誓誓词》中提道:“……在这个领域的法律和惯例之下,我将对所有的人做正确的事,没有恐惧、没有恩惠、没有感情,也没有恶意。”[7]法官在宣誓时承认,对其必须执行的法律负有主要责任。验尸官(coroners)和一些付费法官(fee paid judges)不做司法宣誓,但也对他们所实施的法律负主要责任。《班加罗尔司法行为原则》(Bangalore Principles of Judicial Conduct)中提道:“执行司法职位之职责时,公正无私极之重要。该项准则不仅适用于判决本身,亦适用于达致有关判决之司法程序。”[8]指明法官履行司法职责时,不得偏私,亦不可抱有偏见,不仅要做到实体公正,也要保障程序公正。

法官应努力确保他们在法庭内外的行为能够保持和加强公众、法律界和诉讼当事人对其个人公正和司法公正的信心。由于法官的偏见或由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导致不得不开庭,法官应在合理的范围内避免此类活动,以尽量减少与司法职务义务发生冲突的风险。现实情况会千差万别,《司法行为指引》也只能帮助法官作出自己的决定。

3.正直

法官应将司法职务的义务置于个人利益之上。这意味着法官应表现出:富有智慧的诚信;尊重和遵守法律;审慎管理财务;履行司法职责时的勤奋和谨慎;个人关系、社会交往和活动中的谨慎。法官在法庭上的行为,应维护司法机关的地位、司法誓言中所作的承诺、特别是诉讼当事人和公众的信任。法官应力求做到彬彬有礼、耐心、宽容和守时,并应尊重所有人的尊严。他应确保在法庭上任何人都不会受到来自任何来源的偏见或偏见的表现。对于有残疾的人,应注意在法庭听审期间作出的安排不会使他们处于不利地位。[9]

法官有权履行家庭责任、维持友谊以及从事社会活动。然而,法官必须知道,其职务的性质会使他们受到相当多的审查和限制,而其他人可能没有。法官应避免出现下列情况:可能合理地减少对司法职务的尊重,或对其司法公正造成怀疑;或可能因其私生活而使他们受到伪善的指控。

虽然司法职位的任命对私人和公共行为造成限制,但法官在其职务许可的范围内参与社会生活和事务是符合公众利益的。如上所述,这些限制可能因管辖权的性质而有所不同。例如,治安法官涉入地方社区的公众利益是众所周知的。行使平等和公平待遇的原则一直是司法机关在履行其司法职能时的作用和行为的根本,也是司法宣誓中固有的原则。这些原则也应反映在法庭以外的行为中。司法执行委员会(Judicial Executive Board)已批准关于平等和多样性的具体书面指导[10]

根据有关任命条件和服务条件,首席大法官(Lord Chief Justice)或高级庭长(Senior President of Tribunals)(亲自或通过他人授予有关领导法官[11]权力)可以不时发出他们认为适当的指示,可能包括关于应在什么时间内完成判决的指示,以及旨在确保法院和法庭有效运作的指示,法官应遵守这些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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