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法官惩戒问题的成文法规定在2005 年《宪法改革法》 第3 章,对法官纪律惩戒权的主体、具体权限、审查机构、申请审查的程序,以及在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地区的特殊适用规则等内容作出了规定。随后,根据2005 年《宪法改革法》 的精神、规则以及授权规定,英国在法官行为规范、纪律惩戒等方面制定了一系列的配套的成文法律。包括以下内容:
(一)2014 年《司法纪律规则》 (Judicial Discipline Regulations 2014)
该规则于2014 年英格兰和威尔士首席法官经由大法官、苏格兰上诉法院院长、北爱尔兰首席法官的同意制定,于2014 年8 月18 日生效并适用于三大法域的法官、验尸官以及其他根据2005 年《宪法改革法》 第118 条扩展适用的官员。《司法纪律规则》 共有25 条,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导言,界定了《司法纪律规则》 中使用的某些术语(第2条),并列出了适用主体(第3 条)。它还规定司法行为调查办公室的专职官员,以支持英格兰和威尔士的首席大法官、大法官、法院院长或北爱尔兰首席大法官履行惩戒职责。
第二部分:投诉及案件调查,阐述了如何调查不当行为的程序,不论指控是以投诉方式提出的还是以其他方式提出的。它还规定在首席大法官经大法官同意后可以作出哪些类型的规定(第7 条)。
第三部分:决定,包括大法官和首席大法官如何考虑建议(第12 条)、将案件提交进一步调查(第13 条)和作出决定(第14、15、16 条)。
第四部分:各种杂项规定,包括如何处理暂时停职的问题(第17 条)、监察员的复核(第19 条)、司法职员根据纪律处分程序免职的效力(第23条)及时效问题(第24 条)、苏格兰和北爱尔兰特殊适用规则(第21、22条)等内容。
(二)2014 年《法官行为规则》 (Judicial Conduct Rules 2014)
《法官行为规则》 与《司法纪律规则》 同期生效,包括治安法官、法官、裁审处(Judicial Conduct (Magistrates)Rules 2014,Judicial Conduct (Judicial)Rules 2014,Judicial Conduct (Tribunals)Rules 2014)。
1.2014 年《司法行为(法官)规则》 的内容
2014 年《司法行为(法官)规则》 共有106 条,分为七个部分:
第一部分:导论,包括定义(第2 条)、规则的适用(第3、4 条)、投诉司法不当行为的要件(第5 ~10 条)、投诉的期限及延长规则(第11 ~17 条)等内容;
第二部分:司法行为调查办公室的调查,包括适用范围(第19 条)、调查程序(第20、21 条)、处理投诉过程(第22~25 条)、如何将案件移交给指定法官(第26、27 条)等内容;
第三部分:简易程序,包括适用范围(第29 条)、司法行为调查办公室通知大法官及首席大法官,有关职位应在未经进一步调查的情况下被免职(第30 条)、被免职法官享有陈述及辩解的权利且司法行为调查办公室必须考虑(第31、32、33 条)、司法行为调查办公室将报告送交大法官及首席大法官和被调查法官的规则(第34、35、36 条)等内容;
第四部分:指定法官的审议,包括适用范围(第37 条)、指定法官如何审议投诉(第38、39、40 条)、审议后向大法官和首席大法官提出建议(第41 条)、或驳回投诉(第42 条)或将投诉移交至调查法官(第44 条)并通知有关当事人(第43、45 条)等内容;
第五部分:司法调查,包括适用范围(第57 条)、调查法官的提名(第58 条)、调查法官的调查程序(第59~66 条)和报告规则(第67、68 条)以及征求他人建议的规则(第69~72 条)等内容;
第六部分:纪律调查小组,包括适用范围(第73 条)、纪律调查小组的职能(第75 ~78 条)、调查程序(第79、80、81 条)以及提出建议(第82条)和报告(第83~89 条)的规则等内容;
第七部分:各种杂项规定,包括重新审议已被驳回的投诉(第90、91、92 条)、重审投诉时应遵循的程序(第93~96 条)、在没有投诉的情况下审议事项(第97、98 条)、投诉的撤回(第99、100、101 条)、时效问题(第105条)等内容。
2.2014 年《司法行为(治安法官)规则》 的内容
2014 年《司法行为(治安法官)规则》 共151 条,分为八个部分:
第一部分:导论,包括定义(第2 条)、规则的适用主体(第3 条)、咨询委员会主席(第4~8 条)、投诉司法不当行为的要件(第9 ~14 条)、投诉的期限及延长规则(第15~21 条)等内容;
第二部分:对投诉的审议,包括适用范围(第23 条)、咨询委员会主席的审议投诉后决定是否受理(第24 ~30 条)或作出其他决定(第31 条)、如果驳回投诉将遵循的程序(第33、34、35 条)、案件移交给行为调查小组(第36~40 条)等内容;
第三部分:简易程序,包括适用范围(第42 条)、咨询委员会主席通知大法官及首席大法官,有关职位应在未经进一步调查的情况下被免职(第43条)、被免职治安法官享有陈述及辩解的权利且咨询委员会主席必须考虑(第44、45、46 条)、咨询委员会主席将报告送交大法官及首席大法官和被调查治安法官的规则(第47~51 条)等内容;
第四部分:行为调查小组,包括适用范围(第52 条)、行为调查小组的组成(第53 条)、咨询委员会秘书的作用(第54 ~57 条)、调查程序(第58~66 条)、听证(第67~78 条)、审议后编写报告并向大法官和首席大法官送交报告(第79 条)、必须考虑是否应采取纪律行动,向大法官及首席大法官提供建议(第81 条)、咨询委员会向司法行为调查办公室通报将有关治安法官事项提交纪律调查小组处理(第86 条)等内容;(www.daowen.com)
第五部分:司法行为调查办公室的作用,包括适用范围(第95 条)、将案件移交调查法官(第98 ~102 条)或移交纪律调查小组(第103 条)等内容;
第六部分:司法调查,包括适用范围(第106 条)、调查法官的提名(第107 条)、调查法官的调查程序(第108 ~115 条)和报告规则(第116 ~119条)以及在收到建议后,调查法官必须完成报告,并将报告提交大法官和首席大法官(第120、121 条)等内容;
第七部分:纪律调查小组,包括适用范围(第122 条)、纪律调查小组的职能(第124、125、126 条)、调查程序(第127、128、129 条)以及提出建议(第130 条)和报告(第131~137 条)的规则等内容;
第八部分:各种杂项规定,包括重新审议已被驳回的投诉(第138、139、140 条)、重审投诉时应遵循的程序(第141、142 条)、在没有投诉的情况下审议事项(第143 条)、投诉的撤回(第144 ~147 条)、时效问题(第150条)等内容。
3.2014 年《司法行为(裁判官)规则》 的内容
2014 年《司法行为(裁判官)规则》 共有125 条,分为七个部分:
第一部分:导论,包括定义(第2 条)、规则的适用(第3、4 条)、庭长的权力(第5~14 条)、投诉司法不当行为的要件(第15 ~21 条)、投诉的期限及延长规则(第22~28 条)等内容;
第二部分:庭长的初步审议,包括适用范围(第30 条)、对投诉的审议以及通知有关当事人(第31~34 条)、处理投诉过程(第35~38 条)等内容;
第三部分:简易程序,包括适用范围(第40 条)、有关庭长通知大法官及首席大法官,有关审裁处成员应在未经进一步调查的情况下被免职(第41条)、被免职裁判官享有陈述及辩解的权利且有关庭长必须考虑(第42、43、44 条)、司法行为调查办公室将报告送交大法官及首席大法官和被调查法官的规则(第45~49 条)等内容;
第四部分:庭长的进一步审议,包括适用范围(第50 条)、庭长如何审议投诉(第51、52、53 条)、审议后向大法官和首席大法官提出建议(第54条)、或驳回投诉(第55 条)、通知有关当事人(第56 条)、如果事态严重将投诉移交至调查法官(第57 条)、报告程序(第64~76 条)等内容;
第五部分:司法调查,包括适用范围(第77 条)、调查法官的提名(第78 条)、调查法官的调查程序(第79 ~86 条)和报告规则(第87 ~92 条)等内容;
第六部分:纪律调查小组,包括适用范围(第93 条)、纪律调查小组的职能(第95 ~98 条)、调查程序(第99、100、101 条)以及提出建议(第102 条)和报告(第103~109 条)的规则等内容;
第七部分:各种杂项规定,包括重新审议已被驳回的投诉(第110、111、112 条)、重审投诉时应遵循的程序(第113、114 条)、在没有投诉的情况下审议事项(第115 条)、投诉的撤回(第116 ~119 条)、时效问题(第124条)等内容。
(三)2014 年《司法行为规则补充性指引》
《司法行为规则补充性指引》 是针对以上三类人员的司法行为补充规定(Supplementary Guidance — The Judicial Conduct (Judicial and other Office Holders)Rules 2014,Supplementary Guidance — The Judicial Conduct (Magistrates)Rules 2014,Supplementary Guidance— The Judicial Conduct (Tribunals)Rules 2014)。
1.2014 年《司法行为(法官)规则补充性指引》
该指引进一步阐释了大法官及首席大法官、司法行为调查办公室、投诉者、被投诉法官、指定法官、调查法官、纪律调查小组、司法任命与行为监察员的作用与职责;在投诉或进行调查过程中提供的信息应为披露信息的人(无论是投诉者、审查机构还是第三方)保密,但可以根据2005 年《宪法改革法》 第139 条关于机密性的规定予以披露,并应视为保密;它还为2014 年《司法行为(法官)规则》 中的第6 条、第7 条、第10 条、第14 条、第15条、第21 (a)(b)(d)(e)(f)条、第24 (b)条、第30 条、第30 (n)条、第31 条、第38 (c)条、第41 (c)条、第73 条、第103 条作了进一步解释。
2.2014 年《司法行为(治安法官)规则补充性指引》
该指引进一步阐释了大法官及首席大法官、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会主席、咨询委员会秘书、法官主席、司法行为调查办公室、投诉者、被投诉治安法官、调查法官、纪律调查小组、司法任命与行为监察员的作用与职责;附件A 详细说明了免职必须遵循的程序,在提出缺乏权力的指控时,大法官不能根据2003 年《法院法》 (Courts Act 2003)第11 (2)(B)条规定的权限标准而将一名治安法官免职;在投诉或进行调查过程中提供的信息应为披露信息的人(无论是投诉者、审查机构还是第三方)保密,但可以根据2005 年《宪法改革法》 第139 条关于机密性的规定予以披露,并应视为保密;它还为2014 年《司法行为(治安法官)规则》 中的第3 条、第5 条、第7 条、第9 条、第10条、第12 条、第14 条、第17~21 条、第24 ~27 条、第30 条、第31 条、第32 (a)(b)(d)(e)(f)条、第34 条、第35 (b)条、第41 条、第43 条、第43 (n)条、第44 条、第51 条、第53 条、第54 条、第56 ~58 条、第63条、第67~70 条、第73~78 条、第80 条、第82~88 条、第90~94 条、第103条、第143 条、第148 条作了进一步解释。
3.2014 年《司法行为(裁判官)规则补充性指引》
该指引进一步阐释了大法官及首席大法官、投诉者、被投诉裁判官、庭长、司法行为调查办公室、指定法官、调查法官、纪律调查小组、司法任命与行为监察员的作用与职责;在投诉或进行调查过程中提供的信息应为披露信息的人(无论是投诉者、审查机构还是第三方)保密,但可以根据2005 年《宪法改革法》 第139 条关于机密性的规定予以披露,并应视为保密;它还为2014 年《司法行为(裁判官)规则》 中的第17 条、第18 条、第21 条、第25 条、第34 (a)(b)(e)(f)条、第37 (b)条、第41 条、第41 (n)条、第42 条、第54 (c)条、第93 条、第120 条作了进一步解释。
因此,以2005 年《宪法改革法》 第3 章为指导精神,与2014 年《司法纪律规则》 及其相关行为准则和指引构成了英国法官惩戒的核心法律依据。以此为基础,英国形成了三大法域相对统一的法官惩戒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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