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豁免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可以追溯到17 世纪,被称为豁免令。法官司法豁免制度是英国司法制度发展的必然结果。1688 年的光荣革命,威廉三世对司法进行改革,议会取代了国王在立法方面的主导地位,最早通过的1701 年《王位继承法》 规定只要法官品行良好就可继续任职,国王丧失罢免法官的权利,1760 年通过的《乔治三世法》 重申了法官的职业保障,限制国王对法官任期的干预,没有议会提出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不得解除法官职务,这使得法官在经济和人身方面实现了独立,充分保障了法官的职业,由此,英国司法独立才真正实现。[18]此后的1876 年《上诉管辖权法》 (Appellate Jurisdiction Act 1876)和1981 年《高等法院法》 (Senior Courts Act 1981)均强调法官行为良好即可继续任职,除非议会提出合法理由才能将法官罢免,正式明确规定了法官司法豁免权。[19]
事实上,根据早期的英国法律制度,法官对其不法行为负有责任,司法豁免权是例外而不是规则,只要他们的审判行为或判决结果被认为是不适当的,当事人就可以对其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官司法豁免制度是伴随着西方资产阶级国家的普通法制度的形成与发展、上诉权的建立以及法官职业保障机制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并完善的。
早期英国的法律主体是在盎格鲁-撒克逊[20](Anglo-Saxon)时期由各部落的习惯发展成的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当时没有中央集权的司法制度,因此分歧众多,标准不一。普通法在英国历史上的形成,主要起源于1066 年诺曼人征服英国后,确立封建制度,设立国王法院(the King's Court),开展一系列司法集权的改革活动。国王为了巩固王权,借由国王法院所分立的皇室法院(the Crown Court)的制度化及管辖范围的扩张,发展出以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为基础、通用于全国的普通法制度。[21]因为普通法以先例原则为基础,其运用依赖于法官的理性与良知,必须带着浓厚的司法独立色彩,才能让民众都相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公正的。因此,为了能让法官安心投入司法审判过程,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判决结果具有司法公信力,必须给予法官司法豁免权。(www.daowen.com)
根据10 世纪和11 世纪的盎格鲁-撒克逊法,当没有上诉权的时候,质疑司法判决的程序是对法官提出“虚假判决” (false judgement)的直接申诉,只有国王法院的法官才有管辖权受理这一诉讼,申诉人只有通过从法院庭审记录中查明有关错误才能取得成功,如果成功,有争议的判决将被撤销,在某些情况下,判决中的损害赔偿也将被收回。但法院记录(court record)的法官是可以被免除民事责任的,除非法院记录上出现了有争议的错误,相反,没有法院记录的法官仍然负有全部责任。随着上诉权的产生,它取代了判决申诉对法官的约束,逐渐形成了司法豁免原则。在弗洛伊德诉巴克(Floyd v.Barker)一案中,科克勋爵(Lord Coke)于1607 年裁定22 名法官享有司法豁免权。在该裁定中,科克勋爵首次提出了现今被认为是构成司法豁免理论基础的一些现代政策,即司法豁免的目的包括:(1)它保证判决的终局性;(2)它保障司法独立;(3)它避免了对那些行为真诚的法官的不断攻击;(4)它保护司法制度不受损害。[22]
此外,法官的职业化和精英化也是推动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建立的另一重要因素。1268 年,高级律师(serjeant)劳伦斯·德·布鲁克(Lawrence de Bro)被任命为法官,改变了由神职人员或政治官担任法官的传统,开始出现完全专职的法官,也体现出司法和政治的脱离,由于职业法官需要对法律负责,无须理会或听命国王和政客的喜好,保障法官能够独立审判,因此,法官必须享有司法豁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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