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刑事审前程序及英国司法责任制度研究

刑事审前程序及英国司法责任制度研究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目前,绝大多数可诉罪案件在交付刑事法院审判之前,都必须经过治安法官的预审程序。苏格兰1995 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损害控方在获得初审法庭许可的情况下向高等法院就预审程序中的有关裁定提起上诉的权利,也不得损害控方按照苏格兰高等刑事法院程序规则之规定向高等法院就预审程序中的有关裁定提起上诉的权利。第一部是1967 年《刑事审判法》,在此法颁布之前,证据开示并不是一项“法定”的程序与活动。

刑事审前程序及英国司法责任制度研究

(一)预审

1.预审的权力主体

英国负责预审的权力主体是治安法官。绝大多数治安法官属于非专业法官(Lay Justice),也被称为非专业治安法官(Lay Magistrate),由于他们不领取薪水,因此也被称为无薪治安法官。少数治安法官属于专业法官,其正式称谓是领薪治安法官(Stipendiary Magistrate),《1995 年司法准入法》将其更名为地区法官。根据《1997 年治安法官法》的规定,领薪治安法官由英国女王从大法官推荐的执业7 年以上的出庭律师事务律师中任命。根据1997 年的统计,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无薪治安法官有30000 余名,而直到2002 年,领薪治安法官只有98 名。[73]

治安法官的主要职能是对可诉罪进行预审。英国的犯罪分为简易罪、可诉罪和混合罪。简易罪是指可以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犯罪;可诉罪是指可以用公诉程序审理的犯罪;混合罪是指既可以用简易程序审理,也可以用公诉程序审理的犯罪。预审旨在由治安法官对可诉罪案件进行审查,以确定控方是否有充分的证据,案件是否有必要移送刑事法院审判。目前,绝大多数可诉罪案件在交付刑事法院审判之前,都必须经过治安法官的预审程序。

2.预审的适用范围

在英国,一般只对较为严重的可诉罪进行预审。根据1996 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的规定,当起诉书表明案件复杂,或者审判时间可能很长,以至于实质利益需要通过预审来保护的案件才需要进行预审。

3.预审的启动

英国法中,依据控辩双方的申请或法官依职权均可以启动预审程序。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规定,治安法官可以根据检察官的申请,或者根据被指控人的申请,或者如果被指控人超过一人的情况下根据其中任何人的申请,或者根据法官自己的动议签发预审命令,启动预审程序。

4.预审的方式

英国预审的方式分为书面预审和言词预审。1967 年《刑事审判法》规定了需要开庭、控辩双方在法庭上进行质证辩论的言词预审方式和一定条件下可以不开庭而实行书面审查的书面预审方式。1980 年《治安法院法》对言词预审进行了限制,规定一般情况下只实行书面预审。1996 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取消了言词预审,只实行书面预审,控辩双方只需向预审法官提交载明指控意见和辩护观点的书面陈述,而预审法官根据双方的书面陈述作出裁决即可。

5.预审的审查内容

根据1980 年《治安法院法》和1996 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的规定,英国预审程序的审查内容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1996 年以前,如果实行言词预审,将会涉及对控方的起诉书、控方证人证言以及如果辩方传唤证人出庭的情况下对辩方证人证言的审查等内容。二是在1996 年取消言词预审之后,进行书面预审,所审查的内容主要是控辩双方向预审法官提交的载明指控意见和辩护观点的有关书面陈述,其审查的范围仅限于控方证据。此外,英国司法实践中预审程序审查的内容还包括:案件中的争议问题;影响被指控人或证人的任何智力或医疗上的问题;将向法庭作证的证人的数目;控方证人出庭的顺序;可预见的法律要点,证据可采性问题,以及所依据的法律等。[74]

6.预审的救济机制

英国法没有赋予被指控人对起诉裁定的救济权利,但对控方就驳回指控裁定的救济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如果控方对治安法官驳回指控裁定有异议,可以向刑事法院提出自行起诉书(voluntary bill of indictment),但必须征得高等法院法官的同意,否则刑事法院可以驳回起诉。苏格兰1995 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损害控方在获得初审法庭许可的情况下向高等法院就预审程序中的有关裁定提起上诉的权利,也不得损害控方按照苏格兰高等刑事法院程序规则之规定向高等法院就预审程序中的有关裁定提起上诉的权利。如果初审法院驳回全部或部分指控,且该起诉由高等法院管辖,则高等法院可以推翻其裁定并直接指令初审法院另行举行预审。[75]

(二)证据开示

1.开示程序

从1848 年预审改革肇始至今,英国所颁布的有关刑事审判、证明活动的法令颇多。然而纵观证据开示方式的流变,其间具有标志性的法令主要有三部。第一部是1967 年《刑事审判法》,在此法颁布之前,证据开示并不是一项“法定”的程序与活动。此法颁布后,预审被划分为书面预审和言词预审,而后者则为开示活动的展开提供了一个有利平台,换言之,当时的开示以言词预审为载体而得以进行,并非一个独立的环节。第二部是1996 年《刑事程序与侦查法》,该法取消了言词预审,但为了贯彻开示精神,新设了直接开示环节并辅之以救济性开示(即应开示而未开示时的依司法令开示)。直接开示环节可以解剖为四个过程,即控方的初次开示(primary disclosure by prosecutor)、辩方的开示(disclosure by accused)、控方的再次开示(secondary disclosure by prosecutor)和控方的持续开示(continuing disclosure by prosecutor)。第三部则是最新的2003 年《刑事审判法》,此法在延续1996 年《刑事程序与侦查法》设立的直接开示与救济性开示的动态模式的基础上对其做了适当的修改,即将直接开示环节中的“控方的再次开示”去除,而只保留了具有实质阶段性划分的三个过程:控方的初次开示、辩方的开示和控方的持续开示。

2.开示内容

为揭示英国刑事证据开示的内容,我们可以从控方与被告方两个方面解读,并鉴于控方开示内容的特殊性,而将其划分为“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和“不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材料”两个层面。

(1)控方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

1967 年《刑事审判法》首次规定控方有“预先提供信息的义务”(“预先提供信息的义务”本质上从属于“开示义务”),亦即其应在预审前向辩方提供足以证明案件“表面上成立的证据”。显然辩方通过预审的先悉范围是较为狭隘的,因为“表面上成立的证据”并不包括控方所有证据。在弥补此缺陷的进程中,司法惯例与判例法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如司法惯例要求当控方准备在审判中传唤预审中没有出现的证人或使用预审中没有出现的证据时,必须在开庭前通知辩方和法院,法院应当根据辩方的申请决定延期审理。判例法则进一步要求,凡是准备在庭审中信赖的证据,不论是实质证据还是弹劾证据,都必须作为控方案件的组成部分事先向被告方开示。[76]

(2)控方不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材料看起来控方不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材料的开示问题要比其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的开示问题复杂得多,这一点从近40 年来英国官方颁布的与前者有关的各项法令中可以看出。在此,我们仅以1996 年《刑事程序与侦查法》和2003 年《刑事审判法》为例。1996 年《刑事程序与侦查法》规定,在“初次开示”中控方必须向辩方开示在其认为可能削弱(undermine)控方案件且未经开示的所有材料;在“再次开示”时,其必须向辩方开示被合理地期待(be reasonably expected)而有助于辩护陈述中提到的辩护内容且未经开示的所有材料;而在“持续开示”过程中,控方的开示标准又回到了“初次开示”的要求。显然三次开示的内容比较紊乱而难以展开,这一方面是因为三次开示的标准缺乏逻辑的周延性,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在控方看来”的标准过于主观,而导致实践中的不可操作。(www.daowen.com)

2003 年《刑事审判法》明显意识到以上不足,它在将控方的三步开示改为具有实质意义的两步开示的基础上,也统一了开示的标准。即无论是“初次开示”还是“持续开示”,控方都必须向辩方开示“可以合理地被认为(reasonably be considered)能够削弱控方案件或者能够有助于辩方案件且未经开示的所有材料”。

(3)控方开示的例外

第一,根据2003 年《刑事审判法》第37 条第8 款之规定:“如果根据控方的申请,法院认为开示不符合公共利益并且因此作出相应命令时,则不得按照本条的规定开示该材料。”至于实践中如何理解“不符合公共利益”,《〈1996 年刑事程序与侦查法〉实施细则》第6 条第12 款(该规则被称为“敏感材料”)列举了六类:①与国家安全有关的材料;②秘密提供的材料;③与线人或卧底警察的身份或活动有关的材料;④泄露警察监控场所的位置的材料;⑤泄露监控技术或其他犯罪侦查方法的材料;⑥与少年儿童有关并由地方当局的社会服务部门制作的材料。

第二,根据2000 年《侦查权力控制法》第17 条所规定的禁止开示的情形有以下五种:

①以下7 种人员所实施的触犯本法第1 条第1 款、第2 款或者触犯1985年《通讯拦截法》第1 条,构成非法拦截通信的行为而截获的任何通信内容及相关数据都不允许开示。

A.有明确送达地址的人;

B.政府公职人员

C.国家犯罪情报局人员;

D.国家刑事警察;

E.警察局的雇佣人员;

F.邮政局人员或其雇佣人员;

G.公用电信局人员或其雇佣人员。

②内务大臣违反本法第1 条第4 款规定之义务(注:依据该条款之规定:在英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相互协助拦截通讯条约中,内务大臣有义务保证不以个人名义向英联邦之外的国家或地区的非法当局发出协助拦截通讯的请求。)所涉及的任何已被截获的通信内容及相关数据都不允许开示。

③拦截令状的发布或者依据1985 年《通讯拦截法》而进行的令状发布过程中所涉及的任何已被截获的通信内容及相关数据都不允许开示。

④任何人申请拦截令状或者依据1985 年《通讯拦截法》申请令状过程中所涉及的任何已被截获的通信内容及相关数据都不允许开示。

⑤强迫他人协助执行拦截令状的过程中所涉及的任何已被截获的通信内容及相关数据都不允许开示。

(4)辩方开示的证据

从1967 年《刑事审判法》要求辩方向控方开示证明其“不在犯罪现场证据”以来,1987 年《刑事法院(预先告知专家证据)规则》增加了“专家证据”,1987年《刑事审判法》规定“严重诈骗案件中,辩方有开示辩护要点的义务”。可以看出辩方的开示范围在不断扩大,直到1996 年《刑事程序与侦查法》中以“辩护陈述”(defense statement)的形式加以界定。根据该法第5 条第6 款之规定,“辩护陈述”的性质应为:“以一般语句表明辩护要点、表明争议实质及争辩理由的书面陈述。”而“辩护陈述”的内容则显然不再局限于“不在犯罪现场证据”“专家证据”“辩护要点”。2003 年《刑事审判法》则进一步扩展了“辩护陈述”的性质,即除以上描述外,“辩护陈述”还应是辩方“表明他想提出的法律问题的书面陈述”,如证据可采性问题、程序滥用问题,等等。另外,该法还新设了“辩方更新辩护陈述”的义务,以弥补辩方一次性开示的静态性不足;同时规定辩方如准备传唤本方证人以及专家都必须向法院和控方发出预先通知。

3.违反开示的救济

对于控方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没有事先向辩方开示时,如前所述,辩方可以获得的救济方式比较单一但却行之有效,即申请法院延期审理,以保证充分获悉这些证据。对于控方隐瞒不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不论是发生在“初次开示”阶段还是“持续开示”阶段,控方都应当对自己“无开示材料”或“无须开示”的情况提供书面说明,辩方在任何时候只要有合理根据相信控方存在应向他开示而未开示的材料,都可以申请法院签发司法令要求控方向其开示。

与控方违反开示义务相比,法律对于辩方的开示义务规定得似乎更为苛刻。因为依据2003 年《刑事审判法》,辩方没有依法提交“辩护陈述”时,会被法院强制要求开示;而对于仍不开示的行为或者“开示瑕疵”的行为,法院或者陪审团在决定被告人是否犯有相应罪行时,可以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而所谓“开示瑕疵”,也是包容甚广,诸如没有在相关期限届满前提交“辩护陈述”或更新的“辩护陈述”以及证人的预先通知书;“辩护陈述”中提出了相互矛盾的辩护;审判中提出了与“辩护陈述”内容不同的辩护,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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