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制度常常被理解为上级裁决者对下级裁决者所作出的裁决进行纠错、监督、统一法律适用,旨在保障司法公正和维护法律的正确性和一致性。上诉制度在司法制度中,构成其重要的组成部分,担负着多种司法功能,并且需要协调不同的价值目标。英国民事上诉制度历史悠久,早在普通法形成初期就产生了分别针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复查制度,此后随着大规模的民事司法改革,在新的原则和理念的指导下渐成体系。
(一)英国民事上诉制度的基本原则
新《民事诉讼规则》在上诉制度上遵循着鲍曼(Bowman)勋爵于1997 年9月出版的《对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的评审报告》(Review of the Court of Appeal(Civil Division)—Report to the Lord Chancellor)中针对英国民事上诉制度改革提出的12 项基本原则:
(1)民事上诉,应符合沃尔夫勋爵建议的民事司法制度应具备的原则。[57]
(2)上诉不视为自动进行的诉讼阶段。
(3)对案件结果不满意的当事人,应有机会向上级法院上诉。上诉审法院将初步判断原审判决是否公正,如不公正,则允许上诉程序继续进行。
(4)上诉程序应尽可能将结果不确定和诉讼迟延降至最低。
(5)上诉程序既具有私人目的(private purpose),亦具有公共目的(public purpose)。
(6)上诉制度的私人目的在于:纠正导致不公正结果的错误、不公或不当的法官自由裁量。
(7)上诉制度的公共目的在于:确保公众对司法裁判的信心,并在有关案件中阐明并发展法律、惯例和程序以及协助维持一审法院和审裁处的水准。
(8)对上诉的审理,应与上诉理由和争议标的性质相适应。
(9)唯有提出了重要的法律原则或惯例问题,或者存在再次上诉的其他强制性理由,再次上诉方才具备正当性。
(10)向上诉法院提出的特定上诉,如可由比一审裁决的法院或法官具有更高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官审理,则通常应由下一级法院审理。
(11)一般而言,上诉不应由仅包括担任上诉审法院法官助理的下级法院法官组成的法庭审理。
(12)在特定情形下审理上诉的法院应吸纳具备专业知识的法官。
这12 项基本原则对英国民事诉讼制度产生报深远的影响,并被1999 年的新《民事诉讼规则》所采纳,成为第52 章[58]的重要内容。
(二)上诉许可制度(www.daowen.com)
上诉许可制度(Permission to Appeal)是目前许多国家都实行的一项上诉制度,指当事人提起上诉需经原审法院或上诉法院审查,获得许可后方可进入上诉程序的制度。[59]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确立的上诉许可制度成功地贯彻了沃尔夫民事司法改革所倡导的“分配正义”诉讼理念。
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52.3 条的规定,当事人如果针对郡法院或高等法院作出的判决,或针对家事法院判决提起上诉,需申请上诉许可,但是在三种情况下,作为特例无须获得许可:一是法院作出的拘禁令(a committal order);二是法院拒绝签发人身保护令(a refusal to grant habeas corpus);三是依《1989年儿童法案》(Children Act 1989)第25 条的规定而作出的住宿保障令(a secure accommodation order)。[60]此外,其他民事案件上诉均需获得上诉许可。这三种情况,均涉及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因此享有特别权利。
对于当事人第一次提起上诉,法院同意上诉申请的理由一般基于两点:一是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的上诉是具有胜诉希望的(have a real prospect of success);二是存在受理当事人上诉申请的其他强制性理由(other compelling reason)。[61]如果当事人提起的是第二次上诉,除了法院认为当事人的上诉具有胜诉希望外,还要求提出了重要的法律原则问题或实务问题(raise an important point of principle or practice),或者存在其他强制性理由。[62]无论是当事人第一次提起上诉或第二次提起上诉,法院作出许可申请的命令时,还应限制争点(limit the issues to be heard)并可视情况决定。[63]
(三)上诉审的案件管理
法院对案件的管理职权不仅体现在审前、上诉许可程序中、上诉审理中,以及上诉判决前,法官依然有权依规定加强案件的管理。
在上诉许可程序中,新《民事诉讼规则》和《诉讼指南》规定,当事人申请上诉许可,须以书面形式,并且在作出拟上诉裁决审理的程序中提出。如果当事人在审理程序中未提出上诉许可申请或下级法院拒绝作出上诉许可,上诉审法院可以无须举行听审程序而直接对上诉许可申请进行审理。如果法院认为当事人在上诉案件中显然无上诉利益(unmeritorious),而存在滥用司法资源的嫌疑时,将不会赋予当事人口头听审的权利而直接拒绝其上诉申请。当一个下级法院以书面方式作出拒绝一当事人的上诉申请时,该当事人有权要求在上诉审法院通过口头的听审对其上诉许可申请进行审理。但上诉审法院举行这样的听审程序一般有着严格的时间限制,并且被上诉人并不是必然要参加,甚至法院也可不通知被上诉人有这样的听审程序产生。
为了确保当事人为上诉程序的顺利进行作出了充足的准备,当案件进入上诉审程序进行实质审理时,法院同样必须履行案件管理的职能。《诉讼指南》规定,上诉审法院可以向上诉人送达一份上诉问题调查表,要求上诉人向上诉法院提供其为进行上诉审理所准备的各种信息。上诉问题调查表包括的内容[64]有:(1)如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其代理人应预测(time estimate)上诉审理程序的时间;(2)如证据笔录与上诉相关的,若上诉案卷中没有证据笔录的,则确认已作出提交证据笔录之命令;(3)确认上诉案卷副本已准备就绪,并应可提交上诉法院使用,并保证已按上诉法院要求提出上诉案卷,且允许复印件形式;(4)确认上诉问题调查表及上诉案卷已送达被上诉人,并载明送达日期。
(四)上诉审的审理范围
对于民事诉讼上诉审的审理范围,新《民事诉讼规则》规定:
(1)任何上诉均限于对下级法院裁判的审查,除非:
(a)相关诉讼指南中就特定类型的上诉作出了特别的规定;或(b)法院认为,在个人上诉的情况下,重新申理符合司法利益。
(2)除另有指令外,上诉审法院不接受(a)言词证据;或(b)在下级法院未提出的证据。
(3)下级法院的裁判具有如下情形的,上诉审法院应支持上诉:(a)确有错误;或者(b)在下级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中,因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或其他违法,而导致裁判不公的。
(4)上诉审法院基于证据,如认为适当时,可进行事实推定。
(5)在对上诉的审理程序中,当事人不得依赖上诉状中未载明的事项,但上诉审法院许可的除外。
第3 条所指的“严重的程序违法”,通常指存在错误引导陪审团、不当地认可证据或未对正当的证据予以采纳等情形。而上诉审法院在进行事实推定时,既可以基于一审中所提出的文书,也可以基于下级法院的法官所认定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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