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有效的审前程序会阻止不必要的迟延,增进和解,节约当事人的诉讼费用,促进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17]审前程序涉及起诉之前和起诉之后至开庭审理前两个阶段。沃尔夫的改革引入了诉前议定书(pre-action protocol)制度,还将传统的诉答文书(pleading)改革为案情声明(statement of case),并对案件管理、证据开示以及其他审前事项进一步加以完善,形成了如今极具特色的英国民事案件审前机制。
(一)诉前议定书
新《民事诉讼规则》引入诉前议定书(Pre-action protocols)制度,要求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充分交换各自的信息,尽可能相互合作,并对不合作的当事人予以费用制裁。[18]根据《实务指南》(Practice Direction)的规定,诉前议定书的目的在于通过当事人在诉前充分的信息交换,以达到:了解彼此的立场;决定如何上诉;力图以非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考虑“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即ADR);支持法院对案件的有效管理,以及减少诉讼费用等目的。[19]法院通过诉前议定书制度,促使当事人在知情的基础上,能进行理性而有效的沟通,寻求高效地解决纠纷的路径,从而大大改善了和解的前景,导致诉讼案件在数量上的减少。
诉前议定书制度具体规定在相关诉讼指引之中,其主要内容是一些有关当事人在进入诉讼程序前应如何合理地处理纠纷的实务守则。该制度规定,原告在起诉前必须向被告发出一个相关的书面通知,并且只有在书面通知送达被告3 个月后才能提起诉讼。原告的书面通知必须具备以下要点[20]:
(1)提供充分但简练的细节,使对方无须其他进一步信息就能够理解案件并对案件展开调查;
(2)附上原告依赖的主要书证复印件;
(3)要求对方在收到信件后及时以书面形式表示已经收到通知书,其后再在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作出完整的书面回复;
(4)表明如果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收到被告完整的回复,原告是否会发动诉讼;
(5)如果原先依赖的主要书证不在自己手中,要求被告提供复印件并加以确认;
(6)表明原告希望通过调解或者其他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7)表明如果被告不遵从诉讼指引,原告则会提请法院予以制裁。
由此可见,诉前议定书要求当事人在诉前阶段就要遵循一定的行为标准,否则将会受到法院的制裁。不过,法院的这种制裁并不能直接在诉前进行,新《民事诉讼规则》并没有直接赋予法院在诉前阶段以某种职权来制约当事人的行为,而只能在诉讼展开后,对违反诉前议定书的一方才可能施以制裁。因此,法院的职权间接被扩大到了诉讼之前,诉前议定书制度的实施将法院更早地置于案件管理的地位,法院甚至在诉讼之前就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案件管理的职能。[21]
目前,英国在司法实践中一共发展出了13 种诉前议定书,涉及人身伤害、医疗事故、建筑和工程纠纷、诽谤纠纷、业务过失纠纷、司法审查、疾病纠纷、房屋失修、基于抵押欠款占有权纠纷、基于自住房购买占有权纠纷、商业地产破损纠纷、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低额人身伤害赔偿纠纷、雇主和公共责任导致的低额人身伤害赔偿纠纷。[22]
(二)案情声明制度
英国的“案情声明”(statement of case)制度由“诉答程序”(The Pleading Process)演化而来。在20 世纪沃尔夫勋爵推行的司法改革之前,诉答程序在英国标志着民事诉讼程序的开端,包括陈述支持诉讼请求的案件事实;为开庭审理形成争点;淘汰无实质意义的诉讼请求;通知当事人准备开庭审理等方面的内容,在诉讼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质意义。改革后的“案情声明”制度在新《民事诉讼规则》中第16 章以8 个条款加以详细规定[23],其内容当事人在诉答程序中提出的各种诉讼文书,具体指诉状表(claim forms)、诉状明细(particulars of claim)、答辩状、再答辩状以及新《民事诉讼规则》第18.1 条规定的进一步信息[24],这些在沃尔夫改革之前被称为“诉答文书”(pleadings)。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当事人之间书面的信息交流揭露案件的基本情况,明确争点。在功能上,不仅促进了新《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基本目标的实现,还将降低审理中当事人之间实施诉讼突袭的可能性。[25]由此可见,案情声明制度表现的是当事人在诉答中通过使用各种诉讼文书来各自表达对案情的观点,这也正是法院所关注的。新《民事诉讼规则》只要求当事人就实质情况的事实作出陈述,当事人也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在案情声明中涉及法律观点或者证据问题。(www.daowen.com)
对于案情声明中的诉状表,一般由法院送达,也可由原告送达,通常须自签发之日起4 个月内送达被告。原告还可申请延长时间。对于当事人单独出具的诉状明细,可以与诉状表一同送达,也可在送达诉状表后14 日内由原告向被告送达。同时应附上一组可供被告选择适用的回复文书格式,包括答辩状、自认书、送达认收书等。被告可以这些规定的格式进行回复,也可以另行起草文件回复,但必须符合新《民事诉讼规则》以及相关诉讼指南的要求。
案情声明、当事人基于新《民事诉讼规则》第18.1 条提供进一步信息的回复书以及证言均须经事实声明(statement of truth)确认后才能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否则将会构对法庭的故意误导,被控严重冒犯法庭。[26]事实声明也是新《民事诉讼规则》引入的一项新制度,它是指提出文书的当事人(或诉讼辅佐人)或者提供证人证言的陈述人所作的相信文书记载事实皆为真实的陈述。如果当事人没有对案情声明进行事实声明的确认,案情声明除被法院撤销外,一般仍然有效,但当事人不得提出将案情声明中的有关事项作为证据使用。法院还可以撤销未经事实声明的案情声明,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法院撤销该类案情声明。
(三)审前处理机制
所谓审前处理,是指无须经过开庭审理而完成对案件的处理。在可能的情况之下不经开庭审理而解决争议,这种对案件进行非正式开庭处理的机制,抛弃了过分的程序形式主义,确保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27]在多数情况下更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在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鼓励并努力促成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同时又设置了审前处理机制,为避免案件进入开庭审理阶段提供了多种选择,主要体现在撤诉(Discontinue)制度、第36 章和解要约与付款(Part36:Offers To Settle And Payments into Court)制度等形式上。
1.撤诉
撤诉(Discontinuance)是原告享有的一项权利,允许原告从诉讼中撤离出来而不使其法律权利受到不利的影响。新《民事诉讼规则》关于撤诉的规定在第38 章,一方面规定原告可以随时撤回全部或部分诉请求,另一方面,为了实现各方当事人之间权利的平衡,促进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又对原告撤诉的行使以及撤诉后重新起诉加以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表现在:原告在提交答辩状后撤诉,后又针对同一被告重新起诉的,必须经过法院的准许;如果原告撤诉后又以相同或基本相同的事由对同一被告重新起诉的,也须得到法院的许可。[28]在法院已经签发临时性禁令或者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希望撤回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的,必须经过法院的批准。如果原告已经接受了中期付款,则只有在被告书面同意或法院准许时才可以撤诉。如果原告为多数,除非其他所有原告都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或者经法院准许,否则部分原告不得撤诉。而在被告为多数的情况下,原告既可以对所有被告撤回其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也可以针对部分被告撤回其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原先主张多种救济,但后来放弃一种或多种救济方式且继续主张其他诉讼请求的,不视为撤回全部或部分诉讼靖求。[29]
此外,由于原告撤回诉讼请求可能对被告产生不利影响,所以,新《民事诉讼规则》赋予被告得以在撤诉通知书送达之日起28 日内,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撤诉通知书的权利。[30]
2.和解要约与付款
新规则第36 章共23 个条款,以“和解要约以及向法院付款”(Offers to Settle and Payments into Court)为题对和解及所涉费用方面进行了改革,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
第一,和解要约可由原告也可由被告提出。所谓和解要约(offer),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审前阶段提出的载有明确数额、意思明确的书面和解条件。新规则第36.5 条规定,和解要约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原告提出的和解要约可以包括全部诉讼请求,也可以只涉及部分诉讼请求,或者诉讼产生的任何问题。被告提出的和解要约可附加限定条件,限定接受最高至某一特定比例的法律责任。和解要约可在诉讼开始前由任意一方当事人提出,法官在作出有关费用的裁定时对此必须予以考虑。
第二,和解要约可在诉讼开始后任何阶段提出,也可以在上诉程序中提出。如果被告在给付金钱之诉中提出的和解协议,则只能在诉讼开始后才能提出第36 章的付款。和解要约一般不得迟于举行开庭审理前21 日提出,而且该要约还须载明,唯有符合如下条件的,方可接受受要约人的承诺,即有关当事人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的,或者法院准许接受的。新规则第36.10 条还规定了诉前和解要约。任意一方当事人均可提出诉前和解要约,该要约必须表明有效期至少为提出要约之日起21 日,而且还必须表明如果提起诉讼的话,要约人可能成为被告,在此情形下,载明支付受要约人自提出要约之日起21 日内所产生的有关诉讼费用。一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启动前提出和解要约的,法院在作出有关费用的裁定时对此必须予以考虑。
第三,对不接受和解要约的原告和被告适用不平衡的费用处罚。被告不同意原告和解要约的,如判决结果是比原告和解要约中的金额更多或救济更为有利于原告,被告人对此负责,即被告应依赔偿性条件承担自他能够接受该要约的最后一天起计算的原告在诉讼中所花的费用。但在同样场合,原告承担对方费用的计算不依赔偿性条件,而依标准计算。这是一个重大不同,因为依赔偿条件支付的费用相当对方费用的全部,而依标准支付的费用仅仅是对方费用的60%。这样当事人在决定是否采用和解以及以何种条件和解时,就必须计算胜诉或败诉的成本,因而这种程序成为促成和解的强大的原动力。
实践表明,和解要约旨在促使当事人在起诉初期和开庭审理前予以和解,从而迅速解决纠纷,节省司法资源。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