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英国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成果及新规则分析》

《英国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成果及新规则分析》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新规则作为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的阶段性成果,对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限进行了重新分配,扩大了法官职权,将诉讼的控制权由当事人手中部分转移到法官手中,试图通过法官对案件的积极管理而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当事人对于《民事诉讼规则》《诉讼指南》以及法院指令规定的制裁可以申请救济。

《英国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成果及新规则分析》

进入20 世纪90 年代以后,英国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以及由此而产生的诉讼文化致使诉讼迟延现象加剧,诉讼成本也日渐高昂,造成了严重的不公正。英国的民事司法制度进行了全面的改革。在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为了实现“接近正义”的改革目标,“分配正义”(philosophy of distributive justice)作为新的诉讼哲学被提出来,并取代了原先“实质正义”诉讼哲学。1994 年,英国民事司法改革正式启动。时任司法大臣迈凯勋爵(Lord Mackay)任命高等法院主事官沃尔夫勋爵(Lord Woolf)负责这项改革。1995 年6 月和7 月,沃尔夫勋爵分别发表了题为《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的关于英格兰及威尔士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中期报告和最终报告。[1]这两项报告提出了300 多项有关改革的具体建议。1998 年,以这两个报告为基础的新《民事诉讼规则》(Civil Procedure Rules 1998)出台,并于1999 年4 月26 日生效实施。新规则作为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的阶段性成果,对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限进行了重新分配,扩大了法官职权,将诉讼的控制权由当事人手中部分转移到法官手中,试图通过法官对案件的积极管理而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2]该规则实施以来,历经多次修改,截至2018 年5 月7 日,已被修改了97 次。[3]

(一)民事诉讼的首要目标

《民事诉讼规则》与先前诉讼规则一个显著的特点是,在第一章明确规定法官行使司法权力和使用该《民事诉讼规则》所应达到的首要目标(overriding objective):“本规则为新诉讼程序法典,其最高目标是确保法院公正地审理案件(deal with cases justly)。”随后进一步提出,为公正审理案件,应切实做到:

(1)保障当事人的地位平等;

(2)节省诉讼费用;

(3)采取与如下因素相适应的方式审理案件:(Ⅰ)案件所涉及的金额;(Ⅱ)案件的重要性;(Ⅲ)争议事项的复杂性;(Ⅳ)各方当事人经济状况;

(4)保证高效、公平地处理案件;

(5)适当地分配法院资源,并考虑其他案件配置资源的需要。[4]

在《民事诉讼规则》的序言中便指出:这次改革的精髓体现在第一部分“首要目标”的规定上。为了实现这个目标,法院和当事人都有义务。在这部分的随后几条中,对当事人及法院为实现这个目标提出了要求。第2 条要求法院在行使任何本规则授予的权力时,或解释任何规定时,必须立足于本目标。第3条规定当事人有义务帮助法庭实现这个目标。

(二)法院案件管理制度

1.法院案件管理方式

在新《民事诉讼规则》下,法官积极地加强对案件的管理不仅仅是法官和法院权力,也是一项不可推卸的职责,而且负有首要的责任。《民事诉讼规则》第一章第4 条具体列举了法院进行积极管理案件的方式:

(1)鼓励当事人双方在诉讼行为中相互合作;

(2)在早期给案件分类;

(3)立即决定哪些纠纷需要全面调查和审判,并相应处理其他即决纠纷;

(4)决定纠纷解决的顺序;

(5)在法院认为合适并便利的情况下,鼓励当事人使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6)帮助当事人解决案件的全部或部分;

(7)固定日程表或控制案件的进程;

(8)采用一特别的程序达到同样的效果时,考虑是否与成本相当;

(9)在同样的环境下尽可能多种角度处理案子;

(10)处理案件无须当事人到庭;

(11)利用科技

(12)为确保案件的审理程序快速并有效提供指导。[5]

案件管理制度改变了原先由当事人及其律师掌握的诉讼控制权,改为由法院掌握,对法官的诉讼理念产生了重大影响,只注重案件的精确度而处于消极裁判者地位的法官将由此成为历史[6]

2.法官案件管理的一般权力

为了使法院能够有效地对案件进行管理,《民事诉讼规则》第3 章对法官享有的权力作了一般性的规定。(www.daowen.com)

(1)依职权主动作出指令的权力[7]

根据该条的规定,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主动作出指令,但如果本规则或其他法令另有规定除外。在依职权主动作出指令时,法院可以给可能受到指令影响的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并明确告知当事人作出陈述的期限和方式。法院不能确定是否应当做出一项指令时,可以举行听证会,但必须在听证之日3 日前通知可能受指令影响的当事人。就法院依职权作出指令而言,它也可以不进行听证或不给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而直接作出,但是对于这种指令,受到影响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变更或终止,当事人的这种申请权应当在指令中被明确告知。

(2)撤销案情声明(statement of case)的权力[8]

该规则第3 部分第4 节和第5 节对当事人全部或部分案情声明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驳回的情况,包括:当事人提交的案情声明没有明确的起诉或答辩理由;案情声明滥用法院的诉讼程序,或有可能妨碍司法公正;当事人没有遵守诉讼规则、诉讼行为指南,或法院指令。当法院作出撤销案情声明的决定时,应作出适合的相关法律后果的指令。当原告的案情声明被驳回时,通常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支出的诉讼费用。在原告支付费用前,如果原告基于同一事实或基本相同的事实对同一被告再次起诉,法院可以根据被告的申请,在原告付清该费用前中止后诉的审理。如果法院因为原告没有任何诉讼利益而撤销其案情声明,应当在指令中予以记录,并考虑是否有必要作出民事禁止令以限制原告作出如上诉等进一步的诉讼行为。

(3)制裁权及对制裁的救济

《民事诉讼规则》强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则、《诉讼指南》或法院相关指令的规定,否则,法院可以直接对当事人实施制裁。[9]这个规定,改变了原来的诉讼制度中只有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才会予以制裁的做法,进一步强化了法院积极管理案件的权力。

当事人对于《民事诉讼规则》《诉讼指南》以及法院指令规定的制裁可以申请救济。在决定是否给予救济的问题上,赋予了法院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并规定了给予救济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司法利益;救济申请是否立即作出;不遵守《民事诉讼规则》《诉讼指南》以及法院指令的行为是否故意;是否有未能遵守的正当理由;当事人是否有其他不遵守《民事诉讼规则》《诉讼指南》以及法院指令或诉前议定书(pre-action protocol)的行为,若有,不遵守的程度如何;是否由于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原因导致不能遵守;如果给予救济,庭审能否如期进行;该行为对各方当事人的影响;给予救济将会对各方当一人产生的影响[10]九个方面的因素。并且,法院在考虑是否给予当事人救济时,应从以上九个方面综合考虑,而不能仅仅只考虑一个方面或几个方面。如果制裁的内容是支付诉讼费用,当事人只能通过对诉讼费用的命令提出上诉获得救济。对于其他制裁,当事人无须上诉,可直接申请做出制裁的法院重新考虑。

(4)程序错误中法院的纠错权[11]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诉讼中如出现技术性的错误,如没有使用正确的文书格式等,并不会必然导致诉讼中已经进行的任何步骤无效,法院可以采取其他制裁方式对当事人的错误予以惩罚,例如命令当事人支付特定的费用等。尽管法官在纠错上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但还得遵守《民事诉讼规则》的特别除外规定。如送达期间届满时,法院可以延长送达诉状期限的情形,只能严格遵照第7 部分第6 条第3 款的规定,除此之外,无权延长。[12]

(三)多元审理程序

英国改革前的民事司法程序,不管案件的争议金额、复杂程度和重要性,通常都适用同一种程序。新的《民事诉讼规则》明确将“诉讼均衡性原则”这一诉讼理念吸收进来,以进一步落实分配正义的目标,通过将不同案件分配到不同的轨道之中使纠纷得到合理处理。[13]“诉讼均衡性原则”要求,用于解决争议的程序应与案件价值、重要性和复杂性成合理比例,法院和法官要充分考虑案件投入的审判资源和可能的收益。因此,《民事诉讼规则》第26 部分规定,在案件初期阶段,案件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将案件按争议金额、复杂程度和性质的不同,分别分配到小额程序、快速程序和多轨程序审理,形成了多元审理程序。

1.小额程序

英国的小额诉讼程序(Small Claims Track)自1973 年引进的,它的引入反映了当时的担心,即司法正义的途径由于在普通诉讼程序下进行小标的诉讼的成本而被掩盖。最初的方案是建立在允许郡法院法官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参考仲裁方式来解决纠纷的法定权力基础之上的。小额诉讼程序在20 世纪90 年代中期以前的20 年中在英国得到了不断的进步和提炼。从数量上看,这种程序处理的案件已占郡法院审理案件的绝大多数。因为小额诉讼程序提供了一个可以利用的快速、廉价的解决数额相对较小的民事争端的方式,它实际上已成为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

沃尔夫勋爵把小额诉讼程序看作是增加普通人接近正义机会的首要方式,尤其是当事人亲自参加诉讼时。小额诉讼程序会为那些没有足够能力支付法律代理费用或那些不适宜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提供最有效的保护。新《民事诉讼规则》第26 部分第6 条第1 项对小额诉讼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根据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有下列情形:

(1)符合如下条件的人身伤害赔偿诉讼:(a)诉讼请求金额不超过5000 英镑;(b)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金额不超过1000 英镑。

(2)符合如下条件的承租人对出租人提起的任何住房租赁诉讼:(a)承租人请求法院作出命令,要求出租人对房屋进行修缮或进行其他工作(不论承租人是否还主张其他救济);(b)对房屋进行修缮或进行其他工作的费用预计不超过1000 英镑。

(3)其他任何诉讼请求金额不超过1000 英镑的。[14]进入小额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通常会作出标准指令(standard directions),由地区法院的法官(district judge)以一种非正式的程序审理,并且可不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法官可以决定开庭审理的方式,并且法官的角色通常是一个调解者,当事人有权在小额程序中聘请非专业的诉讼代理人等。

2.快速程序[15]

快速程序(fast track)一般适用诉讼请求金额不超过25000 英镑[16],且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同时,只有在法院认为符合如下条件时,才能将快捷审理程序作为一般的案件审理程序:

(1)举行审理程序时间可能不超过1 日。

(2)在开庭审理时,言词专家证据仅限于如下情形:(a)在任何专业领域,各方当事人都只有一名专家证人;(b)涉及2 个专业领域的专家证据。

快速审理程序的进行具有如下特点:开庭审理通常在对案件进行管理的法院举行,但若考虑当事人的需要以及法院资源的提供因素,适当时也可以在其他法院举行;法官通常已经了解开庭审理案件中载明的资料,可以免除进行开庭陈词;如果开庭审理在法官指定的日期未能完成的,则法官通常将于法院第二个工作日进行审理并审结;法官可以通过就如下事项作出指令对证据进行主导:一是确定提供证据的事项;二是裁决上述事项所要求的证据的性质;三是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方式: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规则有权排除可采纳的证据。法院可以对交叉询问进行限制。

快速程序是新《民事诉讼规则》的一个创举,以上提到的诉讼请求金额只是案件被分配到这个程序审理的一方面原因;另一方面,快速程序开庭审理的时间可能不超过一天,且审理中每位当事人在任何专业领域只有一个口头专家证人,并且不超过两个专业领域。如果法院认为庭审时间可能超过一天,即5个小时,即使案件的争议金额在快速程序的范围之内,也不能将该案件分配至该程序,而应分配至多轨程序。

3.多轨程序

第三种,也是最复杂的审理程序就是多轨程序(Multi-track)。对于小额程序与快速程序都无法适用的案件,都由多轨程序审理。审理进行特点与快捷审理程序大多是一样的,但所提交的案件诉讼请求金额从25000 英镑到上百万英镑不等,且案情纷繁复杂,法官管理案件的作用很明显,法官在各个诉讼阶段进行的期间较长以及在诉讼费用的判付上没有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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